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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龍凱為聖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中環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本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左轉欲沿中原路行駛,適告訴 人李財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環路 由對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因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 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前揭大貨車之右前輪因而輾壓告訴人 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巨大撕脫傷合併屈指肌肉斷裂 及皮膚缺損、右手肘及右足深部擦傷、右手掌右下肢左足擦 傷、右腳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疤痕攣縮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龍凱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財旺業於105 年8 月17日在本院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同年9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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