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龍凱為聖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至中環路與中原路交岔路口時,本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等情觀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左轉欲沿中原路行駛,
適告訴
人李財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環路
由對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因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
人車倒地,被告所駕駛前揭大貨車之右前輪因而輾壓
告訴人
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巨大撕脫傷合併屈指肌肉斷裂
及皮膚缺損、右手肘及右足深部擦傷、右手掌右下肢左足擦
傷、右腳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疤痕攣縮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龍凱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李財旺業於105 年8 月17日在本院與被告
調解成立,並於同年9 月1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