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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93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鑫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5行有關「執行業務之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行緊急救護工作」、第11行有關「殊未 注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疏未注意」,另補充「被告黃裕鑫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裕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救護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 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貪圖一時便利,任意違 規停放車輛,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陳宏建身體上之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兼衡酌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70號 被 告 黃裕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 前已提起公訴之104年度偵字第25872號被告楊世琦涉嫌過失傷害 案件,屬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鑫為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救護車 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04年7月12日1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救護車,明知劃設紅線處禁 止停放車輛且於巷口10公尺處亦不得臨時停放車輛,而依當 時狀況,黃裕鑫所駕駛之救護車亦非在執行業務之中,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停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八 德街與太平路61巷巷口處,適有楊世琦(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業已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樹林 區太平路61巷欲右轉八德街,因黃裕鑫上開救護車違規停放 導致其視線受限,且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輛, 在上開路口右轉時,殊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沿八德街往中華路方向而行之陳宏建動向,致楊世琦 與陳宏建發生碰撞,導致陳宏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右肩挫 傷合併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宏建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黃裕鑫之自白 │證明其確實於上開時地將│ │ │ │救護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 │ │ │地點。 │ ├──┼───────────┼───────────┤ │2 │告訴人陳宏建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3 │共同被告楊世琦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及現場照片。 │ │ ├──┼───────────┼───────────┤ │5 │楊世琦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影像翻拍照片與影像光碟│ │ │ │1片 │ │ ├──┼───────────┼───────────┤ │6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 │ │ │開傷害。 │ ├──┼───────────┼───────────┤ │7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證明被告駕駛救護車輛進│ │ │查詢1份及104年7月12日 │行業務之事實。 │ │ │救護紀錄表1份 │ │ ├──┼───────────┼───────────┤ │8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黃裕鑫與楊世琦│ │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均涉有過失之事實。 │ │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 │ │ │定意見書1份可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查本件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與本署檢察官前 已提起公訴之104年度偵字第25872號被告楊世琦過失傷害案 件,屬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 已由貴院審理中,請予合併審判。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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