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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3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千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千誌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下 午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瑞平里附 近某處工寮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居處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八德路口前,不慎撞及左前方由黃祖鈞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湯傲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湯傲雲駕駛之車輛 因撞擊力移位而撞及對向由洪亞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因王千誌拒絕酒測,經員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鑑定許可,而將王千誌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 於105 年1 月25日凌晨2 時42分許,對王千誌抽血檢測,檢 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3mg/dl,即0.153%(經換算為吐氣酒 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6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千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湯傲雲、洪亞涵、黃祖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 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鑑定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函暨黃子珊員工出勤紀錄表各1 份、車禍現場照 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 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醫院抽血 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3mg/dl,即0.153 %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 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3mg/dl,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且其曾有2 次酒駕犯行分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 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 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巴金森式 病之生活狀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過程 發生交通事惟未致人受傷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檢察官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則稍嫌過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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