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誌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37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1號
)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千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千誌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下
午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瑞平里附
近某處工寮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居處
。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八德路口前,不慎撞及左前方由黃祖鈞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前方由湯傲雲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致湯傲雲駕駛之車輛
因撞擊力移位而撞及對向由洪亞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因王千誌拒絕酒測,經員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
鑑定許可,而將王千誌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並
於105 年1 月25日凌晨2 時42分許,對王千誌抽血檢測,檢
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3mg/dl,即0.153%(經換算為吐氣酒
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6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千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
,且經
證人湯傲雲、洪亞涵、黃祖鈞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
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抽血
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鑑定
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勘驗筆錄、華資粧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 日函
暨黃子珊員工出勤紀錄表各1 份、車禍現場照
片23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
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醫院抽血
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3mg/dl,即0.153
% ,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事,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
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3mg/dl,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自屬可議,且其曾有2 次酒駕犯行分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及
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不佳,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自
陳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巴金森式
病之生活狀況、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過程
發生交通事惟未致人受傷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檢察官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則稍嫌過重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