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建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1067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建培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商建培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
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商建培肇事後
,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
當場向員警
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105年度他字第391號偵查卷第40頁)在卷
可稽,
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
告訴人駕駛之
前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傷
勢,兼衡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
之達成
和解,
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商建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建培受僱於上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南方行駛
於外側車道,至國道三號34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
行進中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
追撞林晉輝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晉
輝受有頸椎痛、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商建培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
│ │查中之供述。 │追撞告訴人上開車輛,因而│
│ │ │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晉輝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偵查中之指述。 │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表(一)(二)各1份、現 │之事實。 │
│ │場及車損照片13張 │ │
├──┼──────────┼────────────┤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致生本件車禍。 │
│ │1紙 │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與被
告發生車禍,│
│ │證明書1紙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二、查被告受僱於上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於前揭時、地係載運公司貨物前往中和地區,
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