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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 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建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10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商建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商建培就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商建培肇事後 ,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在犯罪未發覺前, 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受 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見105年度他字第391號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 前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因素,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傷 勢,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 之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商建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建培受僱於上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南方行駛 於外側車道,至國道三號34公里9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輛 行進中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 追撞林晉輝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晉 輝受有頸椎痛、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晉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商建培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 │ │查中之供述。 │追撞告訴人上開車輛,因而│ │ │ │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晉輝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偵查中之指述。 │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 │表(一)(二)各1份、現 │之事實。 │ │ │場及車損照片13張 │ │ ├──┼──────────┼────────────┤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致生本件車禍。 │ │ │1紙 │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 │ │證明書1紙 │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二、查被告受僱於上鴻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且於前揭時、地係載運公司貨物前往中和地區,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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