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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95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世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府中街」之記載應更 正為「府中路」,另補充「被告曾世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 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 ,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 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 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 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 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 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 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 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 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 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用酒類後未久,即貿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 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不慎撞擊前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之被害人吳坤相成傷,其駕駛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 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逸,嗣經 警據報到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 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嚴 重之危害,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而易造成重大傷 亡之動力交通工具,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 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 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宣告之刑,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64號 被 告 曾世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景明知服用酒類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05 年3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友人住 處飲用高粱酒後,先搭車返回新北市○○區○○○路○○○ 號 4 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於行經新北市○○區○○街○○○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從後追 撞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巷口,由吳坤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曾世景於肇事後,可預見吳坤相因人車倒地受有傷 勢,卻仍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吳坤相施以當必要之救助, 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往 新北市○○區○○街○○○ 巷口逃離現場,吳坤相見狀騎乘上 開重型機車前往攔車,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當場對曾世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內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世景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 │ │查中之供述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被│ │ │ │ 害人吳坤相所騎乘車牌│ │ │ │ 號碼AQR-368 號重型機│ │ │ │ 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2.被告知悉其駕駛之上開│ │ │ │ 營業用小客車係從後追│ │ │ │ 撞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 │ │ │ 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2 │被害人吳坤相於警詢中│1.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 │之指訴 │ 用小客車確有從後追撞│ │ │ │ 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 │ │ │ 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之│ │ │ │ 事實。 │ │ │ │2.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 │ │ │ 查看,亦未對被害人施│ │ │ │ 以救助,即駕車逃離現│ │ │ │ 場之事實。 │ ├──┼──────────┼───────────┤ │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 │單及酒後時間確認單各│之事實。 │ │ │1份 │ │ ├──┼──────────┼───────────┤ │ 4 │被害人於衛福部樂生療│被害人因前開車禍,致受│ │ │養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髖│ │ │ │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1.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用小客車確有與被害人│ │ │㈡、現場及肇事車輛照│ 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確│ │ │片共7張 │ 有發生追撞之事實。 │ │ │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 │ │ │ 候陰、夜間有照明、路│ │ │ │ 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 │ │ 視距良好,並非被告所│ │ │ │ 稱當時天候雨、視線不│ │ │ │ 佳之事實。 │ ├──┼──────────┼───────────┤ │ 6 │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及│被告駕車肇事後,未下車│ │ │其翻拍照片共4張 │查看,且未對被害人吳坤│ │ │ │相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 │ │ │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 │ │ │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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