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時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7
3號),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時正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
壹支
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時正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 2行有關「捷銓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捷銓公司)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海德環境清潔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㈢第 4行有關「海德環境清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公司)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
捷銓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犯罪事實二有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另補充「被告蘇時正於本院審訊時之
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參。查前揭扣案之一字起
子,質硬形尖,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揆諸上開說
明,自屬兇器
無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於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揆諸上
開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應依法各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前已受有上開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
堪認非良,
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以如上方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
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
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全部
犯行,
態度非劣,且所竊得之機車及小貨車皆已尋獲,並由警發還
予被害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一字起子 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373號
被 告 蘇時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時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以預藏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一字起子,插入停
放在現場、游文欽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鑰孔
,復發動後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㈡於105年2月25日上午7時58分許,騎
上揭竊得之重型機車前
往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52巷內,見捷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捷銓公司)所有、由陳雅俊管理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鑰匙在車上未拔,且車門未鎖,蘇時正即徒手開啟車
門,以鑰匙發動後將上揭自用小貨車駛離,並將車上所載之
廢鐵1批,載往某資源回收場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510
元。
㈢蘇時正於105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將前述自用小貨車開往
臺北市萬全街一帶停放後,復再前往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前,復再以預藏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一字
起子,插入停放在現場、海德環境清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德公司)所有、由陳雅俊管理使用、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與電門,進而開啟車門並加以發動駛離
,竊取5B-0025號自用小貨車與車上所置放之資源回收廢紙1
批。
嗣因蘇時正於駕駛5B-0025號自用小貨車從行竊現場離
去時,被陳雅俊與警方發覺,自後追趕,末在新北市三重區
環河北路3段攔下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一字起子1支。
二、案經陳雅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蘇時正於警詢時與本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害人游文欽於警詢時與本│上揭重型機車遭竊,且鎖頭有│
│ │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撬動痕跡之事實。 │
├──┼────────────┼─────────────┤
│ 三 │
告訴人陳雅俊於警詢時與本│㈠S9-0912號自用小貨車與其 │
│ │署偵查中之指訴。 │ 上廢鐵1批遭竊,以及尋獲 │
│ │ │ 後車輛電門與鑰匙孔均無撬│
│ │ │ 動痕跡之事實。 │
│ │ │㈡5B-0025號自用小貨車遭竊 │
│ │ │ 時,渠現場發覺車被開走,│
│ │ │ 後來與警方一起追趕至新北│
│ │ │ 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攔下後查│
│ │ │ 獲之事實。 │
│ │ │㈢5B-0025鑰匙孔遭撬動之事 │
│ │ │ 實。 │
├──┼────────────┼─────────────┤
│ 四 │㈠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上揭重型機車前往臺北│
│ │ 19張。 │市大同區錦西街行竊,復再駕│
│ │㈡現場蒐證照片13張。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 │ │,再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錦西街│
│ │ │再次竊取5B-0025號自用小貨 │
│ │ │車,復遭警查獲之事實。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上揭重型機車與自用小貨車遭│
│ │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竊後經尋獲之事實。 │
│ │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與
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
├──┼────────────┼─────────────┤
│ 六 │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 │被告持一字起子行竊之事實。│
└──┴────────────┴─────────────┘
二、核被告蘇時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與1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一字
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