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志航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3
2 號),
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華志航犯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
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華志航原任職於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買賣汽車及代
客戶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嗣於民國102 年8 月間離職。陳學
堯於103 年初,經友人張棋賜介紹向華志航購車,並在張棋
賜址設新北市○○區○○街附近之依燦實業有限公司內,議
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0 餘萬元,購買Audi廠牌A6型自
用小客車1 部,華志航遂向同業之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采迪公司)董事長特助蔣效華下單預購上開車款,
復於
103 年4 月初,在新北市○○區○○村00○00號,與陳學堯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並向其收取訂金現金10萬元後轉交予蔣
效華。
詎華志航明知陳學堯購買上開汽車之銀行貸款手續尚
未完成,恐無法交車,且亦明知所收受購車之款項,理應轉
交予汽車出賣之廠商即采迪公司,竟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103 年5 月間,在桃園縣蘆竹
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及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向陳
學堯分別收取購車款30萬元、60萬元共計90萬元現金後,並
未將該90萬元現金轉交付采迪公司以支付購車所用,而將上
開款項侵占入己,供清償債務使用。嗣於103 年6 月間,陳
學堯因未取得車輛,
乃至采迪公司詢問,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學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華志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學堯、蔣效華、張棋賜、李翊民即台
新銀行核貸人員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
發面額90萬元之本票1 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件
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
占罪嫌,然起訴之事實、法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提出
補充理由
書更正,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
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
無庸再予
變更起訴
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實
施侵占犯罪,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
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
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其受
告訴人陳學堯委託買
受車輛,竟為圖一己之利,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對告
訴人陳學堯造成損害非輕,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兼衡
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學歷,
智識
程度非低,先前從事汽車買賣,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未婚
,家中尚有母親、一子之生活狀況,
暨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惟除了先前曾償還10萬元款項之外,
尚餘80萬元侵占款項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考量告
訴人陳學堯表示被告沒有還款誠意,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之
法律。查被告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取得
告訴人陳學堯交付之款項80萬元(共計侵占90萬元,已返還
告訴人10萬元) ,屬違法行為所得,且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