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洋(原名林景祥)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
86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洋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承洋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
光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彥公司)並擔任業務專員(
任職
期間:民國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1 月27日止),
負責光彥公司及關係企業鈞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威
公司)、品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之業務開
發、與客戶洽談買賣商品等事宜,其為光彥公司處理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自103 年5 月5 日起,以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號為
實際營業處所,設立旭洋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旭洋公司),
並由不知情之陳秋月擔任旭洋公司負責人,其於成立旭洋公
司後,即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103 年5
月29日登載旭洋公司為光彥公司客戶創鍵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創鍵公司)關係企業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上,再於同日持之行使,交付予光彥公司,致光
彥公司主管人員誤以為旭洋公司與創鍵公司為同一家公司,
其再私下以旭洋公司名義向光彥公司之客戶永寬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寬公司)、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愛禧佳龍公司)、鈞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
公司)、迅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迅欣公司)招攬生意,待
取得上開客戶如附表所示之光引發劑、光固化樹脂之訂單後
,即再利用任職期間職務之便,以消化庫存之名義,由光彥
公司於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2 月4 日間(詳如附表編
號1 至18所示),以附表所示之批發價販售上開客戶所訂購
數量之貨物予旭洋公司,旭洋公司再將該等低價取得之貨物
,於103 年6 月5 日起至104 年2 月4 日間(詳如附表編號
1 至18所示),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予上開4 家公司,以
此不法方式從中賺取差額,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9萬8,20
0 元,以此方式與光彥公司競爭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足
以生損害於光彥公司。
嗣經光彥公司主管人員察覺有異,進
行內部稽查並向上開客戶進行查訪後,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
證據:
㈠被告林承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
㈡
告訴人光彥公司之指訴。
㈢
證人陳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戶口名簿、被告林承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濟部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各1 份。
㈤光彥公司應徵者基本資料2 份、被告林承洋勞工加保申報表
3 份、離職申請書2 份。
㈥光彥公司客戶基本資料2 份。
㈦光彥公司、鈞威公司、品承公司開立予客戶之發票影本8 張
。
㈧光彥公司、鈞威公司、品承公司開立予旭洋公司之發票及銷
貨單影本共13張。
㈨旭洋公司開立予永寬公司、迪愛禧佳龍公司、鈞泰公司、迅
欣公司之發票影本共13張。
㈩永寬公司、迪愛禧佳龍公司、鈞泰公司所書立之證明書3 紙
。
被告與
告訴人光彥公司於104 年3 月11日簽立之
和解協議書
影本、104 年3 月11日會議紀錄譯文各1 份。
三、核被告林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其所
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部
分,
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尚有未洽。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03 年5 月29
日登載旭洋公司為光彥公司客戶創鍵公司關係企業之不實事
項於客戶基本資料表上並持之行使,交付予光彥公司,是在
其犯背信罪之過程中所犯,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背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與背信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
犯罪動機,違背誠信義務所要
求之信任關係,以不法方式賺取差額,其獲利之金額,及其
業於105 年5 月9 日與告訴人光彥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
,有105 年5 月9 日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
可參,以及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可按,其
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
與告訴人光彥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
光彥公司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告訴人光
彥公司105 年5 月9 日刑事陳述意見(三)狀1 件附卷
可憑
,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偵查
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旭洋公司銷售之│ 品項 │光彥公司販售予│數量(│批發價│出貨價│所賺差額│
│號│時間、對象 │ │旭洋公司之時間│公斤)│ │ │ │
├─┼───────┼───┼───────┼───┼───┼───┼────┤
│ 1│ 103.6 .5 │I-184 │ 103.6 .5 │ 20│ 300│ 450│ 3000│
│ │永寬公司 │ │ │ │ │ │ │
├─┼───────┼───┼───────┼───┼───┼───┼────┤
│ 2│ 103.6 .5 │I-369 │ 103.6 .5 │ 20│ 1600│ 2450│ 17000│
│ │永寬公司 │ │ │ │ │ │ │
├─┼───────┼───┼───────┼───┼───┼───┼────┤
│ 3│ 103.6 .5 │TPO │ 103.6 .5 │ 60│ 1050│ 1740│ 41400│
│ │永寬公司 │ │ │ │ │ │ │
├─┼───────┼───┼───────┼───┼───┼───┼────┤
│ 4│ 103.7 .9 │TPO │ 103.7 .9 │ 100│ 1050│ 1740│ 69000│
│ │永寬公司 │ │ │ │ │ │ │
├─┼───────┼───┼───────┼───┼───┼───┼────┤
│ 5│ 103.7 .9 │I-184 │ 103.7 .9 │ 60│ 300│ 450│ 9000│
│ │永寬公司 │ │ │ │ │ │ │
├─┼───────┼───┼───────┼───┼───┼───┼────┤
│ 6│ 103.8 .1 │TPO │ 103.8 .1 │ 160│ 1050│ 1740│ 110400│
│ │永寬公司 │ │ │ │ │ │ │
├─┼───────┼───┼───────┼───┼───┼───┼────┤
│ 7│ 103.8 .1 │I-1173│ 103.8 .1 │ 160│ 260│ 350│ 14400│
│ │永寬公司 │ │ │ │ │ │ │
├─┼───────┼───┼───────┼───┼───┼───┼────┤
│ 8│ 103.8 .21 │SR494 │ 103.8 .21 │ 200│ 350│ 590│ 48000│
│ │迪愛禧佳龍公司│ │ │ │ │ │ │
├─┼───────┼───┼───────┼───┼───┼───┼────┤
│ 9│ 103.8 .21 │SR9020│ 103.8 .21 │ 600│ 125│ 126│ 600│
│ │迪愛禧佳龍公司│ │ │ │ │ │ │
├─┼───────┼───┼───────┼───┼───┼───┼────┤
│10│ 103.9 .24 │SR9051│ 103.9 .24 │ 40│ 350│ 700│ 14000│
│ │迅新公司 │ │ │ │ │ │ │
├─┼───────┼───┼───────┼───┼───┼───┼────┤
│11│ 103.9 .24 │TPO │ 103.9 .24 │ 120│ 1050│ 1740│ 82800│
│ │永寬公司 │ │ │ │ │ │ │
├─┼───────┼───┼───────┼───┼───┼───┼────┤
│12│ 103.8 .28 │SR494 │ 103.8 .28 │ 400│ 350│ 590│ 96000│
│ │迪愛禧佳龍公司│ │ │ │ │ │ │
├─┼───────┼───┼───────┼───┼───┼───┼────┤
│13│ 103.10.13 │TPO │ 103.10.13 │ 200│ 1050│ 1740│ 138000│
│ │永寬公司 │ │ │ │ │ │ │
├─┼───────┼───┼───────┼───┼───┼───┼────┤
│14│ 103.10.13 │SB203 │ 103.10.3 │ 1600│ 230│ 295│ 104000│
│ │鈞泰公司 │ │ │ │ │ │ │
├─┼───────┼───┼───────┼───┼───┼───┼────┤
│15│ 103.12.10 │TPO │ 103.12.9 │ 60│ 1050│ 1740│ 41400│
│ │永寬公司 │ │ │ │ │ │ │
├─┼───────┼───┼───────┼───┼───┼───┼────┤
│16│ 103.12.30 │SR351N│ 103.12.29 │ 200│ 105│ 145│ 8000│
│ │迅新公司 │ │ │ │ │ │ │
├─┼───────┼───┼───────┼───┼───┼───┼────┤
│17│ 104.1 .27 │SR9020│ 104.1 .27 │ 400│ 125│ 126│ 400│
│ │迪愛禧佳龍公司│ │ │ │ │ │ │
├─┼───────┼───┼───────┼───┼───┼───┼────┤
│18│ 104.2 .4 │SR9020│ 104.2 .4 │ 800│ 125│ 126│ 800│
│ │迪愛禧佳龍公司│ │ │ │ │ │ │
├─┼───────┼───┼───────┼───┼───┼───┼────┤
│ │ │ │ │ │ │ 合計│ 798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