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蘭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
0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事實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秋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並考量其
犯罪所得、致被害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雅公司)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新雅公司達成
和解
,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有刑事陳報狀、和
解書各1 份在卷
可按,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王秋蘭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新雅公司達成和解,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
歸還被害人,有如前述,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王秋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蘭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瑞昇廠(址設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業務助理,負責管理家具
出倉、倉管、流程安排、收帳及入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03年10月1日至104年6月止,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侵占新雅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共38萬5,200元。
嗣
經新雅公司之廠長賴玉華清查帳款,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雅公司委由賴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秋蘭對附表編號之6、7、8款項
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這些交易僅係幫忙記帳,沒有收款
云云;對於附表其餘所示之侵占犯行則
坦承不諱,並供稱:
其大約侵占公司款項15萬9,500元等語。然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賴玉華警詢、偵訊陳述纂詳,並有帳
款明細翻拍照片、支票翻拍照片、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人
事資料表、帳款明細、支票影本(見偵卷頁19-40、41-45、
53、57、58-79、80-82)等附卷
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其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前述各次
業務侵占犯嫌,且所侵害者均為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末請審酌被告於審理時是否已返回相當之侵占款項、告
訴人之意見
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廠商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10月1日至 │綽號「阿香」 │1萬5千元 │
│ │104年10月1日 │ │ │
├───┼────────┼───────┼──────────┤
│2 │104年3月1日至104│良心家具 │4萬元(持發票人「王 │
│ │年4月30日 │ │盟智」、票號SA005373│
│ │ │ │6號支票、發票日104年│
│ │ │ │2月10日之4萬元支票,│
│ │ │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
│ │ │ │兌現) │
├───┼────────┼───────┼──────────┤
│3 │104年2月25日 │竹安里家具 │4萬100元 │
├───┼────────┼───────┼──────────┤
│4 │104年5月15日 │洪悅家具 │3萬4,800元(持發票日│
│ │ │ │104年7月31日、票號 │
│ │ │ │GB0000000號之3萬4, │
│ │ │ │800元支票,未經告訴 │
│ │ │ │人同意即逕自兌現) │
├───┼────────┼───────┼──────────┤
│5 │104年7月31日 │顧家家具 │500元 │
├───┼────────┼───────┼──────────┤
│6 │104年8月11日 │不詳 │不詳(賣出零碼床組、│
│ │ │ │衣櫃各1組而未列售出 │
│ │ │ │金額,且未入公司帳目│
│ │ │ │) │
├───┼────────┼───────┼──────────┤
│7 │103年10月間某日 │富比士(報告意│7萬1,200元 │
│ │ │旨誤載為富士比│ │
│ │ │,應予更正)傢│ │
│ │ │具 │ │
├───┼────────┼───────┼──────────┤
│8 │103年12月間某日 │富比士傢具 │14萬元 │
├───┼────────┼───────┼──────────┤
│9 │104年1月間某日 │富比士傢具 │9,200元 │
├───┼────────┼───────┼──────────┤
│10 │104年6月間某日 │富比士傢具 │3萬4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