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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蘭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 應予刪 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秋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出於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期,竟未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貪圖一時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致被害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雅公司)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新雅公司達成和解 ,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有刑事陳報狀、和 解書各1 份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王秋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新雅公司達成和解,業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 歸還被害人,有如前述,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02號 被 告 王秋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秋蘭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瑞昇廠(址設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業務助理,負責管理家具 出倉、倉管、流程安排、收帳及入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03年10月1日至104年6月止,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侵占新雅公司之貨款共新臺幣共38萬5,200元。 經新雅公司之廠長賴玉華清查帳款,發現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雅公司委由賴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秋蘭對附表編號之6、7、8款項矢口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這些交易僅係幫忙記帳,沒有收款 云云;對於附表其餘所示之侵占犯行則坦承不諱,並供稱: 其大約侵占公司款項15萬9,500元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告訴代理人賴玉華警詢、偵訊陳述纂詳,並有帳 款明細翻拍照片、支票翻拍照片、勞工保險退保申報書、人 事資料表、帳款明細、支票影本(見偵卷頁19-40、41-45、 53、57、58-79、80-82)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其犯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 前述時空密接之情境下,先後基於一犯罪計畫而為前述各次 業務侵占犯嫌,且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末請審酌被告於審理時是否已返回相當之侵占款項、告 訴人之意見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廠商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103年10月1日至 │綽號「阿香」 │1萬5千元 │ │ │104年10月1日 │ │ │ ├───┼────────┼───────┼──────────┤ │2 │104年3月1日至104│良心家具 │4萬元(持發票人「王 │ │ │年4月30日 │ │盟智」、票號SA005373│ │ │ │ │6號支票、發票日104年│ │ │ │ │2月10日之4萬元支票,│ │ │ │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 │ │ │ │兌現) │ ├───┼────────┼───────┼──────────┤ │3 │104年2月25日 │竹安里家具 │4萬100元 │ ├───┼────────┼───────┼──────────┤ │4 │104年5月15日 │洪悅家具 │3萬4,800元(持發票日│ │ │ │ │104年7月31日、票號 │ │ │ │ │GB0000000號之3萬4, │ │ │ │ │800元支票,未經告訴 │ │ │ │ │人同意即逕自兌現) │ ├───┼────────┼───────┼──────────┤ │5 │104年7月31日 │顧家家具 │500元 │ ├───┼────────┼───────┼──────────┤ │6 │104年8月11日 │不詳 │不詳(賣出零碼床組、│ │ │ │ │衣櫃各1組而未列售出 │ │ │ │ │金額,且未入公司帳目│ │ │ │ │) │ ├───┼────────┼───────┼──────────┤ │7 │103年10月間某日 │富比士(報告意│7萬1,200元 │ │ │ │旨誤載為富士比│ │ │ │ │,應予更正)傢│ │ │ │ │具 │ │ ├───┼────────┼───────┼──────────┤ │8 │103年12月間某日 │富比士傢具 │14萬元 │ ├───┼────────┼───────┼──────────┤ │9 │104年1月間某日 │富比士傢具 │9,200元 │ ├───┼────────┼───────┼──────────┤ │10 │104年6月間某日 │富比士傢具 │3萬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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