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
6號),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仁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次
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元均
沒收之;又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仁傑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4行有關「自該工廠後方翻
越圍牆進入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該工廠後方翻越屬安全
設備之圍籬,擅自進入供黃茂樹居住而兼具住宅性質之工廠
」,另補充「被告傅仁傑於本院審訊時之
自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先後侵入住
宅之行為,各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
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
號
判例意旨足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俱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五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
屬正常,
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方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
,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或賠償
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
後尚知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承其於犯罪事實一、
㈠變現所得各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變
現所得各約500元至600元間,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
,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分
別為300元、300元、500元、500元、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傅仁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8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102年9月15日凌晨2時
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由黃溪泉、黃茂樹共同經營之鐵工廠,
自該工廠後方翻越圍牆進入後,各竊取鐵板及不鏽鋼板約50
公斤(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
旋騎乘
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鐵板及不鏽鋼板離去,並將竊得之鐵板
及不鏽鋼板攜往臺中市○○區○○巷00○0號由房芳如(所
涉
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經營之祥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祥正公司)變現
花用。
㈡於102年10月7日23時29分許、102年10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
、102年10月11日凌晨0時24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巷00巷0號汪源順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各竊
取汪源順擺放在牆外之汽車變速箱1顆(共3顆、總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變速箱離去,
並將竊得之變速箱攜往祥正公司變現花用。
嗣因黃茂樹、汪
源順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仁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 │中之自白 │所示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之│
│ │ │事實。 │
├──┼───────────┼────────────┤
│ 2 │
證人即被害人黃茂樹於警│證人黃茂樹所有之鐵板及不│
│ │詢時之證述 │鏽鋼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
│ │ │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汪源順於警│證人汪源順所有之汽車變速│
│ │詢時之證述 │箱3顆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
│ │ │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4 │證人房芳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將竊得之物品售予│
│ │中之證述 │房芳如之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4張 │ │
├──┼───────────┼────────────┤
│ 6 │舊貨買賣登記簿影本1紙 │證明被告曾於102年10月11 │
│ │ │日前往祥正公司變賣廢鐵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