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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 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仁傑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次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元均沒收之;又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傅仁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第4行有關「自該工廠後方翻 越圍牆進入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該工廠後方翻越屬安全 設備之圍籬,擅自進入供黃茂樹居住而兼具住宅性質之工廠 」,另補充「被告傅仁傑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侵入住 宅之行為,各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 盜行為內,皆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俱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五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 屬正常,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 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以如上方式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 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 ,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承其於犯罪事實一、 ㈠變現所得各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變 現所得各約500元至600元間,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 ,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分 別為300元、300元、500元、500元、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傅仁傑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8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102年9月15日凌晨2時 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街000巷00號由黃溪泉、黃茂樹共同經營之鐵工廠, 自該工廠後方翻越圍牆進入後,各竊取鐵板及不鏽鋼板約50 公斤(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鐵板及不鏽鋼板離去,並將竊得之鐵板 及不鏽鋼板攜往臺中市○○區○○巷00○0號由房芳如(所 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經營之祥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祥正公司)變現 花用。 ㈡於102年10月7日23時29分許、102年10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 、102年10月11日凌晨0時24分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巷00巷0號汪源順經營之汽車修理廠,各竊 取汪源順擺放在牆外之汽車變速箱1顆(共3顆、總價值約8 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變速箱離去, 並將竊得之變速箱攜往祥正公司變現花用。因黃茂樹、汪 源順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傅仁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㈡│ │ │中之自白 │所示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茂樹於警│證人黃茂樹所有之鐵板及不│ │ │詢時之證述 │鏽鋼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 │ │ │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汪源順於警│證人汪源順所有之汽車變速│ │ │詢時之證述 │箱3顆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 │ │ │ │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4 │證人房芳如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將竊得之物品售予│ │ │中之證述 │房芳如之事實。 │ ├──┼───────────┼────────────┤ │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4張 │ │ ├──┼───────────┼────────────┤ │ 6 │舊貨買賣登記簿影本1紙 │證明被告曾於102年10月11 │ │ │ │日前往祥正公司變賣廢鐵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及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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