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銘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 號地下停車場入口空地,持飲料杯砸向停
靠於該處、屬信均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蔡○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並以鑰匙刮損上
開車輛左後車門,致引擎蓋及左後車門之鈑金損壞不
堪使用
,
足以生損害於信均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案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
不起訴處分,如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末按所謂「起訴」者,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
第876 號判決揭櫫甚明。
三、經查:告訴人信均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
案繫屬本院前之105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
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憑(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
第11頁),
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檢察官仍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