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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銘因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 號地下停車場入口空地,持飲料杯砸向停 靠於該處、屬信均工業原料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蔡○宏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並以鑰匙刮損上 開車輛左後車門,致引擎蓋及左後車門之鈑金損壞不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信均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 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如檢 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此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末按所謂「起訴」者,係指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復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 第876 號判決揭櫫甚明。 三、經查:告訴人信均工業原料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 案繫屬本院前之105 年6 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偵查卷 第11頁),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然檢察官仍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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