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仔沅
簡善玖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仔沅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1時許,
駕駛
告訴人金群興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群興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街○○
○ 巷○○弄○○號附近送貨而將該車併排停放在被告簡善玖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方,因被告簡善玖不滿
被告洪仔沅送貨後並未將倉庫門關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敲打被告洪仔沅所駕駛前開
告訴人金群興公司所有之自
用小客貨車左後方(
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方)4 下,致令該車
左後方車殼凹陷而不
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金群興公司
;被告洪仔沅見狀,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被告簡善
玖(
起訴書誤載為洪仔沅,
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車殼,致令該車前方引擎蓋凹陷
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簡善玖。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仔沅、簡善玖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金群興公司、告訴人兼被告簡善玖、被告洪仔沅等人業
於105 年8 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金群興公司及告
訴人兼被告簡善玖並分別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簡善
玖及洪仔沅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
告訴狀
、刑事撤回狀各1 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