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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 24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仔沅       簡善玖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仔沅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11時許, 駕駛告訴人金群興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金群興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北市○○區○○街○○ ○ 巷○○弄○○號附近送貨而將該車併排停放在被告簡善玖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方,因被告簡善玖不滿 被告洪仔沅送貨後並未將倉庫門關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徒手敲打被告洪仔沅所駕駛前開告訴人金群興公司所有之自 用小客貨車左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右後方)4 下,致令該車 左後方車殼凹陷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金群興公司 ;被告洪仔沅見狀,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被告簡善 玖(起訴書誤載為洪仔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車殼,致令該車前方引擎蓋凹陷 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簡善玖。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仔沅、簡善玖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金群興公司、告訴人兼被告簡善玖、被告洪仔沅等人業 於105 年8 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金群興公司及告 訴人兼被告簡善玖並分別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簡善 玖及洪仔沅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 、刑事撤回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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