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頌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70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頌文前任職於麟瑋有限公司(下稱麟
瑋公司),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遭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 款
予以資遣離職,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與其妻黃
嬿庭共同創設「迪吉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迪吉多公司)
,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黃嬿庭,被告則自任為公司副總經理
,經營與麟瑋公司相同之汽車零配件業務。被告明知其於
斯
時起並非處於失業狀態,尚且以迪吉多公司副總經理名義對
外向麟瑋公司客戶富海公司、巨和鋁業、泰國鋁業及萬道工
業、紘瑋科技公司招攬業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
3 年7 月21日檢附麟瑋公開開具之離職證明書、填具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求職登記表供審查後,接續於10
3 年8 月4 日、103 年9 月3 日、103 年10月3 日、103 年
11月2 日、103 年12月5 日、104 年1 月4 日填載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表示其仍處於失業中,
致失業保險金給付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陷於錯誤,而於
上開
期日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5,120元之失業保險金共
6 個月(總計210,720 元)。
嗣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
苗分署於審查其離職日期時發現有異,詢問原僱主麟瑋公司
,而麟瑋公司原客戶即富海公司業務人員王秀華亦告知麟瑋
公司彭頌文曾於103 年8 月7 日以迪吉多公司副總經理身分
向其報價招攬生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
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
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
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
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
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
判例意旨、
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犯罪
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
末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
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填載上開「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之求職登記表」及「就業保險失
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之行為地不明。又被告係向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申請上開失業保險
金給付,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提出失業保險
金申請是向桃竹苗分署提出的等語,而失業保險金給付機關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勞工保險局將失業保險金匯款至被
告之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帳號,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與
結果地分別為「桃園市楊梅區」、「臺北市中正區」、「桃
園市龜山區」。另被告現任職之迪吉多公司登記地係在桃園
市中壢區,雖該公司之營業地在新北市林口區,然遍查本案
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詐欺取財
犯行
之地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案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
均非屬本院轄區甚明。又本件於105 年1 月15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15日新北檢榮射10
4 偵11704 字第02 307號函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日
期戳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而本案起訴時,被告
之戶籍設在桃園市○○區○○街0 段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
沒有居住在新北市轄區內,顯見本件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住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
綜上所述,
本件犯罪地、結果地及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居所與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管
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
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犯罪行為地係在桃園市
楊梅區、桃園市龜山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