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9
0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俊共同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老虎鉗壹支、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
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
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老虎
鉗壹支、頭戴式手電筒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胡家俊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豐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且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中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
、㈡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7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3日執
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
猶不知悔改,與許伯
祥(所涉加重竊盜
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
刑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34分許,許伯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胡家俊,一同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工地,2 人徒手攀爬踰
越圍籬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以許伯祥所有之頭戴式手電筒
1 個為照明設備,再由許伯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 支,將謝富池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線(
價值約臺幣〈下同〉120,000 元)剪斷後竊取之,而胡家
俊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許伯祥將竊得之電線持往位於新北
市五股區之德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峙公司)變現,得
款則由2 人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04 年5 月23日凌晨3 時21分許,由許伯祥騎乘上開甲
車搭載胡家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內工地
,2 人徒手攀爬踰越圍籬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以許伯祥所
有之上開頭戴式手電筒1 個為照明設備,再由許伯祥持上
開老虎鉗1 支,將廖峻漢所管領放置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線
(價值約12,000元)剪斷後竊取之,而胡家俊在旁把風,
得手後由許伯祥將竊得之電線持往前揭德峙公司變現,得
款則由2 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
嗣經謝富池、廖峻漢發現
上揭物品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4 年9 月18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
拘提許
伯祥到案,並扣得老虎鉗1 支、頭戴式手電筒1 個,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謝富池、廖峻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胡家俊所涉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謝富池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峻漢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復經證人即他案被告許伯祥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
有失竊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
可考,且
有老虎鉗1 支、頭戴式手電筒1 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上
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
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45年臺上
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各以攀爬踰越上述
工地而分別竊取上開電線,已使上述工地圍籬失其防閑效用
,且行竊時共犯許伯祥所持用之老虎鉗1 支,係鐵製金屬物
品,且其功能既足以剪斷電線,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2 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竊盜犯行時,
乃均同時該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要件,業如前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踰越安
全設備行竊之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
件,漏論踰越安全設備部分,
容有未洽,均應予補充,
併此
指明。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
,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
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案2 次竊盜犯
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各別僅成立
1 罪併此敘明。又被告與許伯祥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
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
犯。再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事實欄所
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
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又其前有
竊盜案件之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至扣案老虎鉗1
支、頭戴式手電筒1 個,雖係他案被告許伯祥所有,然均係
供被告及許伯祥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基於
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刑項下
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