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1
07號、第27123號),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奎源
攜帶兇器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
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奎源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第3行有關「和雅建設公司
」記載應更正為「和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5行有關「2
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萬元」、犯罪事實二有關「新政
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補充
「被告劉奎源於本院審訊時之
自白、
證人黃建鴻於警詢時之
證述」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可參。準此,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
開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
屬累犯,應依法各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前已受
有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
堪認非良,竟不
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先後恣意持用
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
產等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
犯後尚知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既已供承其於前揭
犯罪事實之變現所得各為10,000元、3,000元、3,000元,在
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0元、3,000元、3,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應於各相關
罪刑下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
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107號
第27123號
被 告 劉奎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奎源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 99年度聲
字第2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㈣因竊盜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次,下稱甲罪刑)、7月(2次,下稱乙罪刑)、7月(
3次,下稱丙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經同法院
復以100年度聲字第2499 號裁定上開㈠、㈡、甲、乙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上開㈢、丙之罪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2
月部分於民國10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則於103年10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
付
保護管束,
嗣於
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
(一)105年5月29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夾子各1把(
均未
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外,先
持上開螺絲起子、夾子各1 把破壞地下室外門後侵入其內,
徒手竊取電線15捆及水電材料1 批(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前揭機車後座橘色
置物箱內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以1 萬
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105年5月30日23時2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和雅建設公司之工地外,侵入該工地地下室內,持油壓
剪剪斷該工地工務主管黃建鴻所管領之電纜銅線共12條(價
值共約25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前揭機車前座
腳踏板及後座置物箱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
場,以每公斤60至7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
源回收業者。
(三)105年6月3日0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油壓剪1把(均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巷
○號地下室外門,破壞第二道內門後侵入其內,持油壓剪1把
剪斷李育星所有之4戶電路設備之電線及水電材料1批(價值
共約10餘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前揭機車後座
橘色置物箱內載運至新北市○○區○○路某資源回收場,以
3000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
二、案經新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奎源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育星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 │
│ │詢時之證述 │二)所載地下室外門、內門 │
│ │ │於前揭時間遭人破壞,並分│
│ │ │別有電線15捆、水電材料 1│
│ │ │批及4 戶電路設備之電線、│
│ │ │水電材料1批遭竊之事實。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2 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40張、車輛│ │
│ │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