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玹齊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9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玹齊為齊靜實業商行(址設臺北市○
○區○○路○○○ 號5 樓)、玹福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
○○街○ 巷○○○○ 弄○○號1 樓)之負責人,從事銷售行動電
話門號之業務,其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銷售予他人
,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所用,使偵辦
刑事案件之
司法警察無從查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以「玹福企
業社」之名義,向電信業者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頻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後,再於同年9 月21日後之某日將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 年4 月2
日19時許,由自稱「陳美萍」之女子與被害人陳冠宏聯繫,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聊天,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後,即
向被害人佯稱:要考取美容證照、償還外債、繳交押金需要
金錢云云,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佯裝為某經紀公司之會
計人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申請人為
劉宸源,其涉犯詐欺部分由本署偵辦中)與被害人聯繫,向
被害人佯稱:「陳美萍」需繳交押金云云,致被害人
陷於錯
誤,陸續於102 年4 月27日19時30分許、同年5 月13日19時
30分許、同年5 月1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85度C 三重集美店前、新北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正南店前、新北市○○區○○○路○○號等處,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4 萬元、7 萬9000元(共計
12萬9000元)予「陳美萍」,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
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
決,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
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
起訴,自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
接續
犯、
繼續犯、
集合犯、
結合犯、
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
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
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
為數個
訴訟客體。而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
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 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玹福企業社、玹江實業社、訊雷企
業社、齊玹企業社及齊靜實業商行等名義,分別向南頻公
司、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二類電信業者申辦多支行動
電話門號後,於102 年4 月、10月間交付大陸地區真實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等門號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致臺灣地區眾多被害人遭詐
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犯行,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
併辦,並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在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易字第45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9
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判決及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公司的業務與大陸客戶接
洽後,伊會一次向南頻電信公司申請2 、3 千個門號,伊
再出境一次交給客戶,其於101 年間出境2 次,分別為4
月及10月,2 次出境共交付2 千多支門號予大陸客戶,每
個客戶拿多少門號不一定,本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
於101 年9 月間申辦,所以是在10月份出境時交給客戶等
語。再觀諸卷附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 月4 日
南字資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1日向南
頻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並於102 年5 月16
日停話。又依卷附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所示,被告於101
年間僅出境2 次,分別係101 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5日
入境)及同年10月24日(於同年10月30日入境),
堪認被
告
所稱其於101 年10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並將包括上開
0000000000門號在內之上千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客戶乙節
,應非無稽。又被告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19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64 號經
判決確定之案件中,其於101 年10月24日出境至大陸地區
,並交付門號之對象眾多,包含廈門頂尖商務諮詢有限公
司、北京達爾華科技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寧波正傳電子科
技有限公司、北京永極諮詢有限公司等,而交付予各公司
之門號又同遭用於詐騙款項,是其前案關於101 年10月間
交付門號之犯行,與本案交付上開門號予他人之時間相近
,犯罪方式亦屬同一。足認被告交付各筆門號之行為,縱
非於同時、地所為,其關聯性亦甚為密切,顯係基於相同
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交付,則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0月間將本案所之門號0000000000連同其餘門號一次交
付等語,應屬可採。是被告於本案交付門號之行為,與前
案之交付行為,應評價為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侵
害不同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
,本案與前案應屬
同一案件,被告於本案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自及於詐騙集團以本案門號
詐騙
告訴人部分。
四、
綜上所述,被告本件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與前案業
經判決確定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
,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
免訴判決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