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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6 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7 75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萍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萍前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富旅行社),擔任業務員職務,為填補私自挪用客戶繳付款 項(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所造成之虧損,於102 年11月29日某時許,收受客戶「 丹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丹耀公司)匯至其個人設於彰化 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彰 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共 計新臺幣4 萬2,000 元之代購機票價金後,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 上開款項用於代丹耀公司向山富旅行社訂購機票,而係將該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丹耀公司屆時未取得機票向山富 旅行社查證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丹耀公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艾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103 年4 月21日彰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網路匯 款單、丹耀公司信函、山富旅行社104 年1 月29日山富管字 第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2 號 影卷全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侵占所持有屬於告訴人之款 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復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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