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萍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6
9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7
75號),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萍犯侵占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萍前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
富旅行社),擔任業務員職務,為填補私自挪用客戶繳付款
項(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所造成之虧損,於102 年11月29日某時許,收受客戶「
丹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丹耀公司)匯至其個人設於彰化
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彰
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共
計新臺幣4 萬2,000 元之代購機票價金後,竟基於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
上開款項用於代丹耀公司向山富旅行社訂購機票,而係將該
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丹耀公司屆時未取得機票
乃向山富
旅行社查證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丹耀公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偵查起訴。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志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陳艾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103 年4 月21日彰吉字第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網路匯
款單、丹耀公司信函、山富旅行社104 年1 月29日山富管字
第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2 號
影卷全卷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
告未能謹守分際,竟貪圖私利,侵占所持有屬於
告訴人之款
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在本院調
解成立,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完畢,
告訴代理人復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1 份在卷
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