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41
、1073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明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電瓶壹個
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錦明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徒手竊取丁永隆放置在店內之電瓶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105年2月17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後方之獨立車庫內,徒手竊取林文虎放置在該處之
升降馬達1組(價值1萬5,000元)及手推車1台(價值1,000
元),得手後逃逸,並隨即將前揭竊得之升降馬達1組,與
其他不詳物品一同持至由不知情之陳佩伶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之千立國際有限公司資源回收
場變賣,前揭升降馬達部分賣得300元;另將前揭手推車1台
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青雲路口。
嗣丁永隆、林
文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通知張錦明到案說明,並循線於上址資源回收場內,扣得林
文虎遭竊之升降馬達1組及於新北市○○區○○路1段、青雲
路口扣得林文虎遭竊之手推車1台(均已發還)。案經丁永
隆、林文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
證據:
(一)、被告張錦明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丁永隆、林文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
佩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份;扣押目錄表2 份。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
贓物照片14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2 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
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2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案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7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於104年4月3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於犯罪
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
入監前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本案竊得
告訴人林文虎所有之
升降馬達1組及手推車1台均已發還,然所竊取被害人丁永隆
之財物並未返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沒收:
(一)、
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並增訂第
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
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述時、地竊得之電瓶1個,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述時、地竊得之升降馬達1組及手
推車1台,均經扣案且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文虎,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
可
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前述升降馬達1組
變賣所得3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按「追繳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
以外之其他財物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額不確定,應追繳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
金錢時,因價值確定,不發生追繳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參照),故就上揭沒收之
犯罪所得尚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