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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加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統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暨印文貳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7行以下有關「,其上蓋有上開 偽造之印章之印文」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證人林宸瑩 於偵訊時之結證」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加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 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係出於同一目的為之,各係基於單 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措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 ,各屬接續犯。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竟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藉以訛詐財物,所為甚屬不該, 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周武顯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金額甚鉅、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 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偽造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暨印文2 枚,雖未據扣案,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 所得合計新臺幣21萬元,其既已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91號 被 告 陳加曼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以「陳巧希」之名,向四季齋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四季齋公司)負責人周武顯佯稱其為統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之採購經理,得將四季齋公司產 品素蹄筋、素肉乾、素肉鬆等食品,在統一企業便利商店上 架銷售,且陳加曼自行繕打「統一企業廠商上架銷售商品企 劃質押金約定書」,其上蓋有陳加曼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所蓋印之印文,而偽造前開約定書,並持向與周武顯簽訂 前開約定書,並交付該約定書與周武顯以行使之,致周武顯 陷於錯誤,而簽訂上開約定書,周武顯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 四季齋公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 碼:HD0000000號)與陳加曼,足以生損害於統一企業之信 譽與權益,復陳加曼承前詐欺之犯意,接續向周武顯佯稱尚 須繳交產品權利金11萬元,致周武顯分別於102年8月5日, 在前址交付發票人為四季齋公司,金額為11萬元之支票(支 票號碼:KD0000000號)、於102年9月26日,以宅急便寄送 之方式交付發票人為四季齋公司,金額為5萬元之支票(支 票號碼:HD0000000號)與陳加曼。陳加曼承前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月15日以郵寄之方式,寄 送同為陳加曼所繕打,其上蓋有上開偽造之「統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之印文之「統一企業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門 市架構上架位子權利金但書」與周武顯以行使之,嗣周武顯 苦等許久,未見上開四季齋公司之產品在統一企業商店上架 販售,周武顯表示欲解除契約,陳加曼佯以應允,並接續於 104年1月5日交付同為陳加曼所繕打,其上蓋有上開偽造之 印章之印文之「統一企業上架權利放棄解約合同」與周武顯 以行使之,然陳加曼遲未退還上開21萬元予周武顯,周武顯 始知遭詐欺,進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武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加曼於偵查中之供│⒈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向│ │ │述 │ 告訴人佯稱其為統一企業│ │ │ │ 員工,且負責採購,可將│ │ │ │ 四季齋公司之上開產品於│ │ │ │ 統一企業商店上架販售,│ │ │ │ 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 │ │ │ │ 萬元、11萬元之支票。 │ │ │ │⒉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偽│ │ │ │ 造以統一企業為名義之「│ │ │ │ 統一企業廠商上架銷售商│ │ │ │ 品企劃質押金約定書」、│ │ │ │ 「統一企業四季齋食品有│ │ │ │ 限公司門市架構上架位子│ │ │ │ 權利金但書」、「統一企│ │ │ │ 業上架權利放棄解約合同│ │ │ │ 」等私文書,及偽造統一│ │ │ │ 企業公司章,並蓋印於其│ │ │ │ 上。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武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沈志鴻於偵訊之證述│被告陳加曼自稱「陳巧希」│ │ │ │,以統一集團高階採購經理│ │ │ │自居,並應徵錄取沈志鴻為│ │ │ │特助之事實 │ ├──┼───────────┼────────────┤ │ 4 │「統一企業廠商上架銷售│⒈證明被告偽造「統一企業│ │ │商品企劃質押金約定書」│ 廠商上架銷售商品企劃質│ │ │ │ 押金約定書」。 │ │ │ │⒉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其│ │ │ │ 為統一企業之採購經理。│ │ │ │⒊證明被告偽造統一企業之│ │ │ │ 公司章。 │ │ │ │⒋證明被告將其所偽造之統│ │ │ │ 一企業之公司章,蓋印於│ │ │ │ 前揭約定書上。 │ │ │ │⒌證明被告將其偽造之前揭│ │ │ │ 約定書交與告訴人以行使│ │ │ │ 之。 │ ├──┼───────────┼────────────┤ │ 5 │「統一企業四季齋食品有│⒈證明被告偽造「統一企業│ │ │限公司門市架構上架位子│ 四季齋食品有限公司門市│ │ │權利金但書」 │ 架構上架位子權利金但書│ │ │ │ 」。 │ │ │ │⒉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其│ │ │ │ 為統一企業之採購經理。│ │ │ │⒊證明被告偽造統一企業之│ │ │ │ 公司章。 │ │ │ │⒋證明被告將其所偽造之統│ │ │ │ 一企業之公司章,蓋印於│ │ │ │ 前揭權利金但書上。 │ │ │ │⒌證明被告將其偽造之前揭│ │ │ │ 權利金但書交與告訴人以│ │ │ │ 行使之。 │ ├──┼───────────┼────────────┤ │ 6 │「統一企業上架權利放棄│⒈證明被告偽造「統一企業│ │ │解約合同」 │ 上架權利放棄解約合同」│ │ │ │ 。 │ │ │ │⒉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其│ │ │ │ 為統一企業之採購經理。│ │ │ │⒊證明被告偽造統一企業之│ │ │ │ 公司章。 │ │ │ │⒋證明被告將其所偽造之統│ │ │ │ 一企業之公司章,蓋印於│ │ │ │ 前揭解約合同上。 │ │ │ │⒌證明被告將其偽造之前揭│ │ │ │ 解約合同交與告訴人以行│ │ │ │ 使之。 │ ├──┼───────────┼────────────┤ │ 7 │發票人為四季齋公司,金│證明告訴人交付被告前揭3 │ │ │額分別為5 萬(支票號碼│張支票與被告。 │ │ │:HD0000000 號)之支票│ │ │ │影本、11萬元(支票號碼│ │ │ │:KD0000000 號)、5 萬│ │ │ │元(支票號碼:HD785158│ │ │ │0 號)之票據影像報表各│ │ │ │2 紙 │ │ ├──┼───────────┼────────────┤ │ 8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⒈證明前揭「統一企業廠商│ │ │4年11月26日陳報狀 │ 上架銷售商品企劃質押金│ │ │ │ 約定書」非統一企業所核│ │ │ │ 發,即該約定書為被告所│ │ │ │ 偽造。 │ │ │ │⒉證明「統一企業廠商上架│ │ │ │ 銷售商品企劃質押金約定│ │ │ │ 書」上所蓋印之「統一企│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 │ │ ,非統一企業所有,即該│ │ │ │ 印文為被告所偽造。 │ │ │ │⒊證明統一企業並無員工名│ │ │ │ 為陳巧希或陳加曼,即被│ │ │ │ 告並非統一企業之員工。│ ├──┼───────────┼────────────┤ │ 9 │102 年9 月26日宅急便顧│證明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6│ │ │客收執聯 │日以宅急便之方式,交付金│ │ │ │額5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 │ │:HD0000000號)與被告。 │ ├──┼───────────┼────────────┤ │10 │名片1張 │ 被告以自稱「陳巧希」及 │ │ │ │ 任職統一集團採購經理之 │ │ │ │ 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 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統一企業公司章為偽造 印文之部分行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 所為偽造「統一企業廠商銷售商品企劃質押金約定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 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多次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基於反覆實施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時間及空間上 有其連貫性,請以接續犯論罪。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統 一企業廠商銷售商品企劃質押金約定書」、「統一企業四季 齋食品有限公司門市架構上架位子權利金但書」、「統一企 業上架權利放棄解約合同」等偽造私文書,既交付與告訴人 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於上開偽造私 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 枚,以及上開偽造印文所屬之偽造印章1 個,其中偽造之印 章部分雖未扣案,但無事證可認已然滅失,均請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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