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濟荃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41號
),本院
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田濟荃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易字第1735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簡字第6334號」,另補充「被告田濟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田濟荃雖提供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
告訴人童志誠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
上揭詐欺取財
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
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而非正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幫
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曾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
依法
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
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受有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
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屬良善,
猶不知悔改,竟輕易交付其
所有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
有效阻礙檢警
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
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復未能
適時
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
非微、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田濟荃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濟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
故
買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確定,田濟荃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後
,接續執行拘役30日,後於102年4月25日出監付
保護管束,
至10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年9月25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
郵政三重五常郵局,變更其於中華郵政三重介壽路郵局申辦
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存摺之印
鑑章,並於104年10月12日補發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104年
10月12日至104年10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
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7分
許,撥打電話予童志誠,佯稱其為童志誠之學弟林龍盛,因
故急需支付貨款,童志誠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並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報警後,循線查獲該帳號申登人為田濟荃,始悉上情。
二、案經童志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暨臺灣南投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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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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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田濟荃於警詢及偵查│辯稱存摺與提款卡於半年前│
│ │中之供述 │在三重蘆洲交界的堤防邊遺│
│ │ │失,因帳戶內沒有錢,所以│
│ │ │沒有去掛失云云。 │
├──┼───────────┼────────────┤
│ 2 │告訴人童志誠於警詢中之│接獲佯裝林龍盛之電話後,│
│ │指述 │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
│ │ │實。 │
├──┼───────────┼────────────┤
│ 3 │郵政存簿儲戶申請變更帳│⑴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至三│
│ │戶事項申請書、前開帳戶│ 重五常郵局變更前開帳戶│
│ │明細 │ 印鑑章之事實。 │
│ │ │⑵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補 │
│ │ │ 發存摺,告訴人於104年 │
│ │ │ 12月16日即匯款10萬元至│
│ │ │ 前開帳戶,顯見被告係於│
│ │ │ 104年10月12日至104年10│
│ │ │ 月16日間之不詳時間將前│
│ │ │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 │ │ 成員,被告辯稱存摺等物│
│ │ │ 係於半年前遺失,顯係臨│
│ │ │ 訟杜撰之詞,實難足採。│
├──┼───────────┼────────────┤
│ 4 │諦傑企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
│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戶之事實。 │
│ │收執聯 │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