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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4號 ),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政達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楊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 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4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 9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 度聲字第5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 1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受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已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又其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任意誣指告訴人林慶忠犯罪,浪費國家 刑事訴追資源,且令告訴人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尚知 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 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6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4號 被 告 楊政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明知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號5樓之耀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盛 公司)內,其向耀盛公司之負責人林慶忠借款1萬元後,其 在林慶忠提出之保管條上簽署「楊政達」之署名1枚,林慶 忠並未偽造上開署名等情,竟意圖使林慶忠受刑事處分而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誣 指林慶忠未經其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在保管條上偽簽「 楊政達」之署名1枚,表示楊政達係為耀盛公司保管公款1萬 元云云,對林慶忠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嗣後該案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8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慶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確有向告訴人林慶忠│ │ │述 │借款1萬元,前開保管條上之 │ │ │ │署名確實係其字跡等語,惟辯│ │ │ │稱:該署名係告訴人以其他文│ │ │ │件影印上去云云。 │ ├──┼───────────┼─────────────┤ │ 2 │告訴人林慶忠偵查中之指│被告確有向其借款1萬元,前 │ │ │訴 │開保管條上為被告親簽等事實│ │ │ │。 │ ├──┼───────────┼─────────────┤ │ 3 │前開保管條正本1紙 │前開保管條為被告親自簽署之│ │ │ │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被告確有向其借款1萬元,前 │ │ │署104年度偵字第28248號│開保管條上為被告親簽、被告│ │ │案卷。 │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 │ │ │告訴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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