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8
98號),本院
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安安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陳安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安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項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應
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
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製
作登載前開業務上不實事項之準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其所犯
上揭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
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3
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
02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編號3所示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此
部分屬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
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貪圖己利,
猶一再以同一手法施用詐術
使他人
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己,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全部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
別刺激、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其
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供承其於附
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3000元、5000元、8000
元等語在卷,在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
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各項犯罪所得同上,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4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下
諭
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
20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1條第
6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898號
被 告 陳安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安(部分涉犯
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前係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電信村有限公司」(
下稱電信村公司,對外名稱為臺灣大哥大加盟店永和三店,
下稱永和三店)之銷售人員,負責辦理有關臺灣大哥大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客戶之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續約、異動、退租等相關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陳
安安知悉臺灣大哥大公司對使用該公司門號之客戶辦理續約
時,可享有以低價取得高單價行動電話之優惠,其為低價取
得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
乃在其業務上
所執掌之範圍內,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上開永和
三店營業地點,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邱鈺婷、李亭君、
吳金蓮前來辦理續約時,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並
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配件。
嗣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客戶邱鈺婷察覺有異,並向永和三店之現場實際負
責人官美玲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電信村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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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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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安安於警詢時│被告坦承以如附表編號1至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3所示方式,低價取得如附 │
│ │ │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
│ │ │後,再將行動電話轉賣賺取│
│ │ │差價約2,000元至5,000元之│
│ │ │事實。 │
├──┼─────────┼────────────┤
│ 2 │
證人即
告訴人電信村│全部犯罪事實。 │
│ │公司(永和三店)現│ │
│ │場實際負責人官美玲│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
│ │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邱鈺婷│證人邱鈺婷於如附表編號1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時、地,由被告協助辦│
│ │ │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被告│
│ │ │交付廠牌KONKA、型號W970 │
│ │ │之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李亭君│證人李亭君於如附表編號2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時、地,由被告協助辦│
│ │ │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被告│
│ │ │交付廠牌HTC、型號Desire5│
│ │ │00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
├──┼─────────┼────────────┤
│ 5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蓮│證人吳金蓮於如附表編號3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時、地,由被告協助辦│
│ │ │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被告│
│ │ │交付廠牌TWA、型號A4S之行│
│ │ │動電話1支之事實。 │
├──┼─────────┼────────────┤
│ 6 │總倉銷貨單4紙、續 │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約同意書、繳款通知│ │
│ │書(邱鈺婷)、台灣│ │
│ │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
│ │邱鈺婷、李亭君、吳│ │
├──┼─────────┼────────────┤
│ 7 │切結書、郵政跨行 │被告之上開行為遭發現後,│
│ │匯款申請書2紙。 │坦承犯行,並簽立切結書,│
│ │ │與電信村公司達成
和解之事│
│ │ │實。 │
└──┴─────────┴────────────┘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
構成要件
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
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有
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刑提
高,而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核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臺灣大哥大公司顯示於
電腦螢幕之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臺灣大哥大加盟店永和
三店顯示於電腦螢幕之銷貨單上,為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後
,傳送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
式,以低價詐得高價行動電話,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罪嫌處斷。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詐取高價位行動電話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等
罪嫌。惟被告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詐取
行動電話贈品,業如前述,顯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上之
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
之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詐欺以外之一般
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
詐欺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8
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詐取高價位行動電話之行為,
既已構成刑法詐欺罪嫌,自無論以背信罪嫌之餘地,是
告訴
人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
詐欺罪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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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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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行為
態樣 │詐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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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2 │陳安安利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客│廠牌HTC、型 │
│ │年8月31 │戶邱鈺婷前來辦理行動電話門│號ONE、32G之│
│ │日15時31│號0000000000號續約之機會,│行動電話1支 │
│ │分許 │明知邱鈺婷所辦理之門號續約│、皮套、保護│
│ │ │方案,所搭配係低價位新臺幣│貼配件2個。 │
│ │ │(下同)5,900元之廠牌KONKA│ │
│ │ │、型號W970之行動電話,於登│ │
│ │ │入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永和│ │
│ │ │三店之電腦系統,製作續約同│ │
│ │ │意書時,竟未實際登載,而虛│ │
│ │ │偽填載邱鈺婷所搭配之專案行│ │
│ │ │動電話,係高價位1萬6,800元│ │
│ │ │之廠牌HTC、型號ONE32G之行 │ │
│ │ │動電話、手機配件(價值230 │ │
│ │ │元),並將廠牌KONKA、型號 │ │
│ │ │W970之行動電話交付邱鈺婷,│ │
│ │ │自行支付價金5,900元交予永 │ │
│ │ │和三店後,而以此方式取得廠│ │
│ │ │牌HTC、型號ONE32G之行動電 │ │
│ │ │話1支及配件,再將上開行動 │ │
│ │ │電話轉售獲取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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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9月│陳安安利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客│廠牌HTC、型 │
│ │17日22時│戶李亭君前來辦理門號098358│號ONE之行動 │
│ │45分許 │9847號續約之機會,明知李亭│電話1支。 │
│ │ │君所辦理之門號續約方案,所│ │
│ │ │搭配之行動電話係低價位9,80│ │
│ │ │0元之廠牌HTC、型號Desire50│ │
│ │ │0之行動電話,於登入臺灣大 │ │
│ │ │哥大公司、上開永和三店之電│ │
│ │ │腦系統,製作續約同意書時,│ │
│ │ │未實際登載,竟虛偽填載李亭│ │
│ │ │君所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係│ │
│ │ │高價位價值1萬9,000元之廠牌│ │
│ │ │HTC、型號ONE之行動電話,並│ │
│ │ │將廠牌HTC廠牌、型號Desire5│ │
│ │ │00之行動電話交付李亭君,自│ │
│ │ │行支付專案商品差額990元及 │ │
│ │ │廠牌HTC、型號Desire500行動│ │
│ │ │電話之價金9,800元予永和三 │ │
│ │ │店後,而以此方式取得廠牌 │ │
│ │ │HTC、型號ONE之行動電話1支 │ │
│ │ │,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獲取│ │
│ │ │差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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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12 │陳安安利用臺灣大哥大公司客│廠牌APPLE、 │
│ │月25日20│戶吳金蓮前來辦理門號092279│型號IPHONE 5│
│ │時30分許│3399續約之機會,明知吳金蓮│、32GB行動電│
│ │ │所辦理之門號續約方案,所搭│話1支。 │
│ │ │配之行動電話係低價位1,000 │ │
│ │ │元之廠牌TWA、型號A4S之行動│ │
│ │ │電話,於登入臺灣大哥大公司│ │
│ │ │、上開永和三店之電腦系統,│ │
│ │ │製作續約同意書時,未實際登│ │
│ │ │載,竟虛偽填載吳金蓮所搭配│ │
│ │ │之專案行動電話,係高價位價│ │
│ │ │值2萬5,500元之廠牌APPLE、 │ │
│ │ │型號IPHONE5、32GB之行動電 │ │
│ │ │話1支,並將廠牌TWA、型號A4│ │
│ │ │S之行動電話交付吳金蓮,並 │ │
│ │ │支付該手機價格1,000及專案 │ │
│ │ │商品差價6,900元交予永和三 │ │
│ │ │店,以此方式取得廠牌APPLE │ │
│ │ │、型號IPHONE 5S、32GB行動 │ │
│ │ │電話1支,再將上開行動電話 │ │
│ │ │轉售獲取差價。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