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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7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芸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18 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芸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芸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5 年6 月16日11時30分許,在「豐業生活館有限公司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小北百貨」 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羅志強所管領 置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554 元之生化科技引擎添 加劑、TLF-110 超級全合成噴射系統清潔劑、燈科魚三合一 飼料、宜香金碧輝煌芳香劑、雅芳天生情人女香、水草綜合 液肥各1 罐、香必飄頂級汽車香薰套裝、二合一伸縮捲線大 電流充電線各1 個、康乃馨寶寶潔膚濕巾1 包、水盤6 個, 得手後藏放在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因郭芸瑄未結帳即 欲逕行離去,於通過防盜感應門時警鈴響起,旋即走回該賣 場並前往2 樓寵物區,在該處拆除上開竊得物品之外包裝, 而為羅志強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將郭芸瑄 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羅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芸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 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竊得之物品業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並考量其 患有重鬱症疾病,此有被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 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 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皆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依 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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