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7
7 號、第13112 號、第15197 號、第16421 號),經被告
自白犯
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56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欣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
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欣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
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㈢又於96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70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且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所示
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㈨另於98年間,因竊盜、
偽
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4 年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甫於105 年1 月21日
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
累犯)。
二、
詎蔡明欣
猶不知悔改,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得
逞後
旋即逃逸。復另行起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
表三所示之方式,欲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財物,然因附
表三所示之車輛內無放置零錢或財物,而未能得逞。嗣經員
警循線調查,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查獲經過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陳明楷、賴金灶、陳英祥、李慶儒、吳久安、楊秉恆、
黃錦徵、林健和、簡模材、林明得、黃湧富、林東輝、盧聲
仁、黃文俊、林鎮山、王駿憲、黃照銘、黃鈞廷、陳台發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簡明杰、鄭凱元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明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
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簡明杰、陳明楷、賴
金灶、陳英祥、李慶儒、吳久安、楊秉恆、黃錦徵、林健和
、簡模材、林明得、黃湧富、林東輝、盧聲仁、黃文俊、林
鎮山、王駿憲、黃照銘、鄭凱元、黃鈞廷、陳台發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宗、張紋瑄、吳水
良、林國柱、廖太陽、薛人華、陳蒼德、邱梅屏、白鴻祺、
蘇明昭、莊瑞盈、陳進彥、廖浴成、楊國志、林義家、趙汝
敏、黃宗憲、周建興、陳鐵池、許志成、王來富、張國威於
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紙、
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現場照片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3 張在卷
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
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二部分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八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三編號一至八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而附表三編號一
至八部分,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
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27罪)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
未遂犯行(共1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就附表編
號八部分,雖未就被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起訴(
起訴書
誤認鄭凱元未據告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竊盜未
遂部分),如前所述,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況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
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4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已
著手實行加重竊
盜之行為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
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
自承犯罪,而受
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
發覺,
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
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號
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及附表二編號四至九、十三至
二十二及附表三編號九至十八部分,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之時,就被告是否涉嫌上開各次犯行,尚未能確實掌握,
至多僅為主觀上之懷疑,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向員警供稱
為其所為,故被告顯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察覺其犯
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有為上開各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
判,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附表三附
表三編號九至十八部分依刑法70條規定遞減之,另就附表一
編號二、三、五及附表二編號四至九、十三至二十二及附表
三編號九至十八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編號一、
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至十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部分
,乃員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覺蔡明欣分別竊取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分別
騎乘上開機車為竊盜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被告警詢
筆錄各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向檢察官、本院自白有為附表
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至十二及附表三編號
一至八
所載各次犯行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掌握上開各該犯罪事實,故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十至十二及附表三編號一至八部分均未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所竊物品價值均非昂貴,暨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
官表示依法審酌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供其犯附表一所示各犯
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附表一所示各罪責項下宣告沒收,
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而被告犯附
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未扣
案,且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
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
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
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
數罪併
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
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
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而未扣案如附
表六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明宗
、張紋瑄、吳水良、簡明杰、林國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77 號卷
第54頁)、本院電話紀錄4 紙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七
所示之物,純屬個人身分、執照或信用證明或供提款之用,
倘被害人等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
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
告訴人或│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被害人 │ │ │及查獲經過 │ │ │
├─┼────┼────┼────┼──────────┼─────────┼─────┤
│一│被害人 │105 年3 │新北市蘆│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蔡明宗 │月25日中│洲區中興│蔡明宗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編號2 │
│ │ │午12時許│街與集賢│BDU-876 號普通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日晚│路224 巷│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無│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上11時40│之交岔路│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分許間之│口附近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沒收。 │ │
│ │ │某時許 │機車停車│有,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 │ │格 │示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引│ │ │
│ │ │ │ │擎後而竊取上開機車1 │ │ │
│ │ │ │ │輛(業經被害人蔡明宗│ │ │
│ │ │ │ │領回),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嗣經員警調閱監視│ │ │
│ │ │ │ │器錄影,發覺蔡明欣為│ │ │
│ │ │ │ │竊嫌,並通知蔡明欣到│ │ │
│ │ │ │ │案說明,惟蔡明欣未到│ │ │
│ │ │ │ │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 │
├─┼────┼────┼────┼──────────┼─────────┼─────┤
│二│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蘆│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張紋瑄 │月8 日晚│洲區中山│余美惠所有且供張紋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8 │
│ │ │上9 時至│一路122 │
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同月11日│巷口 │-903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下午5 時│ │放在左列地點且無人看│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30分許間│ │管,認有機可乘,竟意│沒收。 │ │
│ │ │之某時許│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鑰│ │ │
│ │ │ │ │匙啟動該車電門引擎後│ │ │
│ │ │ │ │而竊取上開機車1 輛(│ │ │
│ │ │ │ │業經被害人張紋瑄領回│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嗣於105 年4 月16日,│ │ │
│ │ │ │ │警方追查蔡明欣所涉其│ │ │
│ │ │ │ │他竊盜案件,通知蔡明│ │ │
│ │ │ │ │欣到案說明,蔡明欣在│ │ │
│ │ │ │ │其竊盜上開機車之犯罪│ │ │
│ │ │ │ │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 │ │
│ │ │ │ │動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 │ │
│ │ │ │ │時坦認上開犯行而自願│ │ │
│ │ │ │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
│三│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蘆│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吳水良 │月11日晚│洲區三民│吳水良所有且登記在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9 │
│ │ │上9 時許│路128 巷│良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月12│61弄28號│號碼OXG-822 號普通重│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日上午10│前 │型機車停放在左列地點│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時許間之│ │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沒收。 │ │
│ │ │某時許 │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之所有,以扣案如附表│ │ │
│ │ │ │ │五所示鑰匙啟動該車電│ │ │
│ │ │ │ │門引擎後而竊取上開機│ │ │
│ │ │ │ │車1 輛(業經被害人吳│ │ │
│ │ │ │ │水良領回),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嗣於105 年4 │ │ │
│ │ │ │ │月16日,警方追查蔡明│ │ │
│ │ │ │ │欣所涉其他竊盜案件,│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其竊盜上開機│ │ │
│ │ │ │ │車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 │ │
│ │ │ │ │前,即主動於同日製作│ │ │
│ │ │ │ │警詢筆錄時坦認上開犯│ │ │
│ │ │ │ │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 │
│ │ │ │ │查悉上情。 │ │ │
├─┼────┼────┼────┼──────────┼─────────┼─────┤
│四│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蘆│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簡明杰 │月15日晚│洲區集賢│簡明杰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編號13 │
│ │ │上6 時20│路224 巷│388-KUK 號普通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許至同│40號前停│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無│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月16日晚│車格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上6 時2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沒收。 │ │
│ │ │分許間之│ │有,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 │某時許 │ │示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引│ │ │
│ │ │ │ │擎後而竊取上開機車1 │ │ │
│ │ │ │ │輛(業經告訴人簡明杰│ │ │
│ │ │ │ │領回),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嗣經簡明杰發現上│ │ │
│ │ │ │ │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 │ │
│ │ │ │ │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 │ │
│ │ │ │ │影後,發覺竊嫌為蔡明│ │ │
│ │ │ │ │欣,而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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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蘆│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林國柱 │月9 日凌│洲區中山│林國柱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18 │
│ │ │晨12時許│一路160 │613-ERA 號普通重型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號前 │車停放在左列地點且無│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
│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沒收。 │ │
│ │ │ │ │有,以扣案如附表五所│ │ │
│ │ │ │ │示鑰匙啟動該車電門引│ │ │
│ │ │ │ │擎後而竊取上開機車1 │ │ │
│ │ │ │ │輛(業經被害人林國柱│ │ │
│ │ │ │ │領回),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嗣於105 年4 月16│ │ │
│ │ │ │ │日,警方追查蔡明欣所│ │ │
│ │ │ │ │涉其他竊盜案件,通知│ │ │
│ │ │ │ │蔡明欣到案說明,蔡明│ │ │
│ │ │ │ │欣在其竊盜上開機車之│ │ │
│ │ │ │ │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 │ │
│ │ │ │ │即主動於同日製作警詢│ │ │
│ │ │ │ │筆錄時坦認上開犯行而│ │ │
│ │ │ │ │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 │ │
│ │ │ │ │上情。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被害人 │ │ │及查獲經過 │ │ │
├─┼────┼────┼────┼──────────┼─────────┼─────┤
│一│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陳明楷 │月19日上│重區集賢│陳明楷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編號1 │
│ │ │午6 時10│路158 號│TAR-603 號營業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許 │前 │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車內無人之際,認有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 │
│ │ │ │ │可乘,竟基於毀損及意│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犯意,持路邊之石頭敲│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破該車車窗玻璃,致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窗破裂毀壞,足以生損│ │ │
│ │ │ │ │害於陳明楷,再打開車│ │ │
│ │ │ │ │門入內,竊取陳明楷所│ │ │
│ │ │ │ │有置於上開車內之黑色│ │ │
│ │ │ │ │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30,000元、汽│ │ │
│ │ │ │ │機車駕照1 張、汽機車│ │ │
│ │ │ │ │行照1 張、身分證1 張│ │ │
│ │ │ │ │、健保卡2 張、信用卡│ │ │
│ │ │ │ │4 張及提款卡11張,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員│ │ │
│ │ │ │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 │ │
│ │ │ │ │發覺蔡明欣竊取車牌號│ │ │
│ │ │ │ │碼BUD-876 號普通重型│ │ │
│ │ │ │ │機車並騎乘該機車為上│ │ │
│ │ │ │ │開犯行,始循線查獲上│ │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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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賴金灶 │月25日晚│重區五華│賴金灶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編號3 │
│ │ │上9 時許│街160 號│895-P2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月26│對面 │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日上午10│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
│ │ │時許間之│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某時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追徵其價額。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賴金灶所有置於上開車│ │ │
│ │ │ │ │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嗣經員警│ │ │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 │ │
│ │ │ │ │覺蔡明欣竊取車牌號碼│ │ │
│ │ │ │ │BUD-876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並騎乘該機車為上開│ │ │
│ │ │ │ │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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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陳英祥 │月25日晚│重區集賢│陳英祥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編號4 │
│ │ │上6 時20│路第158 │587-L7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許至同│號前停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月26日上│格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 │
│ │ │午6 時10│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分許間之│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某時許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追徵其價額。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陳英祥所有置於上開車│ │ │
│ │ │ │ │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嗣經員警調│ │ │
│ │ │ │ │閱監視器錄影後,發覺│ │ │
│ │ │ │ │蔡明欣竊取車牌號碼00│ │ │
│ │ │ │ │D-876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並騎乘該機車為上開犯│ │ │
│ │ │ │ │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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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害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廖太陽 │月27日上│重區忠孝│廖太陽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5 │
│ │ │午7 時許│路三段89│572-YJ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日下│號(起訴│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午5 時許│書誤載為│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 │
│ │ │間之某時│89巷)前│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路邊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尖銳物品)敲破該車車│,追徵其價額。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竊取廖太陽所有│ │ │
│ │ │ │ │置於上開車內之現金20│ │ │
│ │ │ │ │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嗣於105 年4 月16日│ │ │
│ │ │ │ │,警方通知蔡明欣到案│ │ │
│ │ │ │ │說明,蔡明欣在上開犯│ │ │
│ │ │ │ │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 │ │
│ │ │ │ │主動於同日製作警詢筆│ │ │
│ │ │ │ │錄時坦認上開犯行而自│ │ │
│ │ │ │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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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薛人華 │月5 日晚│重區國道│薛人華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6 │
│ │ │上8 時許│路一段第│TAR-128 號營業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月6 │146 號停│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日上午7 │車格 │車內無人之際,認有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 │
│ │ │時許間之│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某時許 │ │法之所有,持路邊之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頭(起訴書誤載為路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之尖銳物品)敲破該車│,追徵其價額。 │ │
│ │ │ │ │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再打開車│ │ │
│ │ │ │ │門入內,竊取薛人華所│ │ │
│ │ │ │ │有置於上開車內之現金│ │ │
│ │ │ │ │3,000 元,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嗣於105 年4 月│ │ │
│ │ │ │ │16日,警方通知蔡明欣│ │ │
│ │ │ │ │到案說明,蔡明欣在其│ │ │
│ │ │ │ │上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 │ │
│ │ │ │ │前,即主動於同日製作│ │ │
│ │ │ │ │警詢筆錄時坦認上開犯│ │ │
│ │ │ │ │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始│ │ │
│ │ │ │ │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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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陳蒼德 │月9 日下│重區國道│陳蒼德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7 │
│ │ │午4 時許│路一段第│738-B5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月10│146 號停│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日晚上11│車格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 │
│ │ │時許間之│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某時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路邊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尖銳物品)敲破該車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竊取陳蒼德所有│ │ │
│ │ │ │ │置於上開車內之行車紀│ │ │
│ │ │ │ │錄器1 個、現金1,100 │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嗣於105 年4 月16日,│ │ │
│ │ │ │ │警方通知蔡明欣到案說│ │ │
│ │ │ │ │明,蔡明欣在上開犯罪│ │ │
│ │ │ │ │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 │ │
│ │ │ │ │動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 │ │
│ │ │ │ │時坦認上開犯行而自願│ │ │
│ │ │ │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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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邱梅屏 │月11日晚│重區國道│邱梅屏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10 │
│ │ │上6 時許│路一段第│010-7D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月12│49號停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日上午9 │格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 │
│ │ │時許間之│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某時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路邊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尖銳物品)敲破該車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竊取邱梅屏所有│ │ │
│ │ │ │ │置於上開車內之行車紀│ │ │
│ │ │ │ │錄器1 個、現金1,000 │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嗣於105 年4 月16日,│ │ │
│ │ │ │ │警方通知蔡明欣到案說│ │ │
│ │ │ │ │明,蔡明欣在上開犯罪│ │ │
│ │ │ │ │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 │ │
│ │ │ │ │動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 │ │
│ │ │ │ │時坦認上開犯行而自願│ │ │
│ │ │ │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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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白鴻祺 │月11日晚│重區國道│白鴻祺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11 │
│ │ │上8 時許│路一段第│222-D9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月12│145 號停│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日上午11│車格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 │
│ │ │時許間之│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某時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路邊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尖銳物品)敲破該車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竊取白鴻祺所有│ │ │
│ │ │ │ │置於上開車內之行車紀│ │ │
│ │ │ │ │錄器1 個、現金2,000 │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嗣於105 年4 月16日,│ │ │
│ │ │ │ │警方通知蔡明欣到案說│ │ │
│ │ │ │ │明,蔡明欣在上開犯罪│ │ │
│ │ │ │ │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 │ │
│ │ │ │ │動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 │ │
│ │ │ │ │時坦認上開犯行而自願│ │ │
│ │ │ │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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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蘇明昭 │月12日凌│重區國道│蘇明昭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12 │
│ │ │晨12時許│路一段第│032-A3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日下│46號停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午4 時許│格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 │
│ │ │間之某時│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 │
│ │ │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路邊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尖銳物品)敲破該車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竊取蘇明昭所有│ │ │
│ │ │ │ │置於上開車內之行車紀│ │ │
│ │ │ │ │錄器1 個、現金2,000 │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嗣於105 年4 月16日,│ │ │
│ │ │ │ │警方通知蔡明欣到案說│ │ │
│ │ │ │ │明,蔡明欣在上開犯罪│ │ │
│ │ │ │ │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 │ │
│ │ │ │ │動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 │ │
│ │ │ │ │時坦認上開犯行而自願│ │ │
│ │ │ │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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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 │105 年3 │新北市蘆│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 │莊瑞盈 │月26日凌│洲區民族│莊瑞盈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編號14 │
│ │ │晨2 時30│路263 巷│450-8D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許至同│內 │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日凌晨4 │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時30分許│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間之某時│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許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追徵其價額。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莊瑞盈所有置於上開車│ │ │
│ │ │ │ │內之現金600 元,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嗣經員警│ │ │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 │ │
│ │ │ │ │覺蔡明欣竊取車牌號碼│ │ │
│ │ │ │ │388-KUK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並騎乘該機車為上開│ │ │
│ │ │ │ │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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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 │105 年3 │新北市蘆│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一│陳進彥 │月26日4 │洲區民族│年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編號16 │
│ │ │時20分許│路408 巷│且由陳進彥持有使用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第128 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停車格 │用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 │ │點,見車內無人之際,│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邊之石頭敲破該車車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再打開車門入│ │ │
│ │ │ │ │內,竊取陳進彥所有置│ │ │
│ │ │ │ │於上開車內之現金300 │ │ │
│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 │ │
│ │ │ │ │影後,發覺蔡明欣竊取│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機│ │ │
│ │ │ │ │車為上開犯行,始循線│ │ │
│ │ │ │ │查獲上情。 │ │ │
├─┼────┼────┼────┼──────────┼─────────┼─────┤
│十│被害人 │105 年3 │新北市蘆│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二│廖浴成 │月26日凌│洲區復興│慶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一編號15 │
│ │ │晨4 時58│路121 號│且由廖浴成持有使用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許 │前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 │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左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 │ │地點,見車內無人之際│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 │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路邊之石頭敲破該車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竊取廖浴成所有│ │ │
│ │ │ │ │置於上開車內之現金30│ │ │
│ │ │ │ │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 │
│ │ │ │ │錄影後,發覺蔡明欣竊│ │ │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 │ │
│ │ │ │ │機車為上開犯行,始循│ │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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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三│楊國志 │月5 日凌│重區環河│楊國志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17 │
│ │ │晨1 時許│南路第79│2A-8837 號自用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日晚│號停車格│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上7 時30│ │車內無人之際,認有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分許間之│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某時許 │ │法之所有,持路邊之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頭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 │ │
│ │ │ │ │取楊國志所有置於上開│ │ │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 │ │
│ │ │ │ │於105 年4 月16日,警│ │ │
│ │ │ │ │方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 │ │
│ │ │ │ │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 │ │
│ │ │ │ │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 │
│ │ │ │ │坦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 │ │
│ │ │ │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十│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四│李慶儒 │月8 日晚│重區忠孝│李慶儒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19 │
│ │ │上9 時許│路一段10│073-L2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月9 │1 號前 │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日上午7 │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時許間之│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某時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李慶儒所有置於上開車│ │ │
│ │ │ │ │內之現金1,500 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 │ │
│ │ │ │ │5 年4 月16日,警方通│ │ │
│ │ │ │ │知蔡明欣到案說明,蔡│ │ │
│ │ │ │ │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為│ │ │
│ │ │ │ │警發覺前,即主動於同│ │ │
│ │ │ │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 │ │
│ │ │ │ │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 │ │
│ │ │ │ │判,始查悉上情。 │ │ │
├─┼────┼────┼────┼──────────┼─────────┼─────┤
│十│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五│吳久安 │月8 日下│重區國道│吳久安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20 │
│ │ │午5 時30│路一段35│753-J9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許至同│號前 │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月9 日上│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午10時許│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五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間之某時│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許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吳久安所有置於上開車│ │ │
│ │ │ │ │內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 │ │
│ │ │ │ │105 年4 月16日,警方│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 │ │
│ │ │ │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於│ │ │
│ │ │ │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 │ │
│ │ │ │ │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十│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六│楊秉恆 │月9 日晚│重區環河│楊秉恆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21 │
│ │ │上10時30│北路320 │TAV-551 號營業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許至同│號旁停車│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月10日凌│格 │車內無人之際,認有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晨1 時許│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六所示犯罪所得均沒│ │
│ │ │間之某時│ │法之所有,持路邊之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許 │ │頭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 │ │
│ │ │ │ │取楊秉恆所有置於上開│ │ │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現金15,000元,得手│ │ │
│ │ │ │ │後旋即離去。嗣於105 │ │ │
│ │ │ │ │年4 月16日,警方通知│ │ │
│ │ │ │ │蔡明欣到案說明,蔡明│ │ │
│ │ │ │ │欣在上開犯罪尚未為警│ │ │
│ │ │ │ │發覺前,即主動於同日│ │ │
│ │ │ │ │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上│ │ │
│ │ │ │ │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 │
│ │ │ │ │,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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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七│黃錦徵 │月9 日晚│重區忠孝│黃錦徵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22 │
│ │ │上7 時30│路一段17│695-L7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許至同│1 號對面│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月10日上│之第181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午7 時許│號停車格│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七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間之某時│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許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黃錦徵所有置於上開車│ │ │
│ │ │ │ │內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 │ │
│ │ │ │ │105 年4 月16日,警方│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 │ │
│ │ │ │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於│ │ │
│ │ │ │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 │ │
│ │ │ │ │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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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八│林健和 │月9 日晚│重區自強│林健和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23 │
│ │ │上8 時許│路二段96│552-3G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月10│號對面之│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日上午7 │第72號停│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時許間之│車格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八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某時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林健和所有置於上開車│ │ │
│ │ │ │ │內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 │ │
│ │ │ │ │105 年4 月16日,警方│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 │ │
│ │ │ │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於│ │ │
│ │ │ │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 │ │
│ │ │ │ │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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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九│簡模材 │月9 日晚│重區環河│吉信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24 │
│ │ │上11時30│北路320 │且由簡模材持有使用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許至同│號旁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月10日上│格 │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左列│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 │
│ │ │午8 時許│ │地點,見車內無人之際│九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
│ │ │間之某時│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許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路邊之石頭敲破該車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竊取簡模材所有│ │ │
│ │ │ │ │置於上開車內之現金20│ │ │
│ │ │ │ │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嗣於105年4月16日,│ │ │
│ │ │ │ │警方通知蔡明欣到案說│ │ │
│ │ │ │ │明,蔡明欣在上開犯罪│ │ │
│ │ │ │ │尚未為警發覺前,即主│ │ │
│ │ │ │ │動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 │ │
│ │ │ │ │時坦認上開犯行而自願│ │ │
│ │ │ │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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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十│林明得 │月11日下│重區重陽│林明得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25 │
│ │ │午6 時許│路三段8 │462-5C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月12│號第148 │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日凌晨1 │號停車格│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
│ │ │時許間之│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十所示犯罪所得均沒│ │
│ │ │某時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林明得所有置於上開車│ │ │
│ │ │ │ │內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衛星導航1 臺、現金10│ │ │
│ │ │ │ │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 │ │。嗣於105 年4 月16日│ │ │
│ │ │ │ │,警方通知蔡明欣到案│ │ │
│ │ │ │ │說明,蔡明欣在上開犯│ │ │
│ │ │ │ │罪尚未為警發覺前,即│ │ │
│ │ │ │ │主動於同日製作警詢筆│ │ │
│ │ │ │ │錄時坦認上開犯行而自│ │ │
│ │ │ │ │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 │ │
│ │ │ │ │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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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十│林義家 │月11日下│重區忠孝│林義家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26 │
│一│ │午2 時許│路一段79│TAG-165 號營業用小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至同月12│號前 │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日上午5 │ │車內無人之際,認有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
│ │ │時30分許│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十一所示犯罪所得均│ │
│ │ │間之某時│ │法之所有,持路邊之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許 │ │頭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 │ │
│ │ │ │ │取林義家所有置於上開│ │ │
│ │ │ │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現金100 元,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嗣於105 年│ │ │
│ │ │ │ │4 月16日,警方通知蔡│ │ │
│ │ │ │ │明欣到案說明,蔡明欣│ │ │
│ │ │ │ │在上開犯罪尚未為警發│ │ │
│ │ │ │ │覺前,即主動於同日製│ │ │
│ │ │ │ │作警詢筆錄時坦認上開│ │ │
│ │ │ │ │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 │
│ │ │ │ │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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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累犯,│起訴書附表│
│十│趙汝敏 │月11日下│重區忠孝│趙汝敏所有之車牌號碼│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一編號27 │
│二│ │午4 時30│路一段64│957-K5號營業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分許至同│號前 │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月12日上│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
│ │ │午5 時40│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十二所示犯罪所得沒│ │
│ │ │分許間之│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某時許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竊取│ │ │
│ │ │ │ │趙汝敏所有置於上開車│ │ │
│ │ │ │ │內之行車紀錄器1 個,│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 │ │
│ │ │ │ │105 年4 月16日,警方│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 │ │
│ │ │ │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於│ │ │
│ │ │ │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 │ │
│ │ │ │ │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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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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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 告 刑 │ 備 註 │
│號│被害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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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 │黃湧富 │月24日下│重區碧華│吉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編號2 │
│ │ │午5 時15│街294 巷│且由黃湧富持有使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分許至同│第22號停│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26日下│車格 │用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 │ │
│ │ │午5 時許│ │點,見車內無人之際,│ │ │
│ │ │間之某時│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 │ │
│ │ │許 │ │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所有之犯意,持路邊之│ │ │
│ │ │ │ │石頭敲破該車車窗後,│ │ │
│ │ │ │ │致車窗破裂毀壞,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吉凌交通有限│ │ │
│ │ │ │ │公司及黃湧富,再打開│ │ │
│ │ │ │ │車門入內,著手搜尋置│ │ │
│ │ │ │ │於上開車內之財物,然│ │ │
│ │ │ │ │因上開車內無零錢,而│ │ │
│ │ │ │ │未能得逞。嗣經員警調│ │ │
│ │ │ │ │閱監視器錄影後,發覺│ │ │
│ │ │ │ │蔡明欣竊取車牌號碼00│ │ │
│ │ │ │ │D-876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並騎乘該機車為上開犯│ │ │
│ │ │ │ │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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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 │林東輝 │月25日下│重區溪尾│林東輝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編號1 │
│ │ │午5 時30│街與碧華│772-D8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分許至同│街294 巷│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26日上│之交岔路│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午6 時20│口 │乘,竟基於毀損及意圖│ │ │
│ │ │分間之某│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 │
│ │ │時許 │ │意,持路邊之石頭敲破│ │ │
│ │ │ │ │該車車窗後,致車窗破│ │ │
│ │ │ │ │裂毀壞,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林東輝,再打開車門入│ │ │
│ │ │ │ │內,著手搜尋置於上開│ │ │
│ │ │ │ │車內之財物,然因上開│ │ │
│ │ │ │ │車內無零錢,而未能得│ │ │
│ │ │ │ │逞。嗣經員警調閱監視│ │ │
│ │ │ │ │器錄影後,發覺蔡明欣│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 │ │
│ │ │ │ │該機車為上開犯行,始│ │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
│三│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 │盧聲仁 │月25日下│重區五華│盧聲仁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編號5 │
│ │ │午2 時許│街160 號│859-C3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月26│旁停車格│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上午4 │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時許間之│ │乘,竟基於毀損及意圖│ │ │
│ │ │某時許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 │
│ │ │ │ │意,持路邊之石頭敲破│ │ │
│ │ │ │ │該車車窗後,致車窗破│ │ │
│ │ │ │ │裂毀壞,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盧聲仁,再打開車門入│ │ │
│ │ │ │ │內,著手搜尋置於上開│ │ │
│ │ │ │ │車內之財物,然因上開│ │ │
│ │ │ │ │車內無零錢,而未能得│ │ │
│ │ │ │ │逞。嗣經員警調閱監視│ │ │
│ │ │ │ │器錄影後,發覺蔡明欣│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 │ │
│ │ │ │ │該機車為上開犯行,始│ │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
│四│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 │黃文俊 │月25日下│重區五華│黃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編號4 │
│ │ │午4 時許│街160 號│179-8C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月26│前停車格│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上午9 │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時許間之│ │乘,竟基於毀損及意圖│ │ │
│ │ │某時許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 │
│ │ │ │ │意,持路邊之石頭敲破│ │ │
│ │ │ │ │該車車窗後,致車窗破│ │ │
│ │ │ │ │裂毀壞,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黃文俊,再打開車門入│ │ │
│ │ │ │ │內,著手搜尋置於上開│ │ │
│ │ │ │ │車內之財物,然因上開│ │ │
│ │ │ │ │車內無零錢,而未能得│ │ │
│ │ │ │ │逞。嗣經員警調閱監視│ │ │
│ │ │ │ │器錄影後,發覺蔡明欣│ │ │
│ │ │ │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 │ │
│ │ │ │ │該機車為上開犯行,始│ │ │
│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
├─┼────┼────┼────┼──────────┼─────────┼─────┤
│五│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 │林鎮山 │月25日下│重區五華│旺家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編號3 │
│ │ │午5 時許│街160 號│且由林鎮山持有使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月26│對面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上午10│ │用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 │ │
│ │ │時許間之│ │點,見車內無人之際,│ │ │
│ │ │某時許 │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 │ │
│ │ │ │ │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所有之犯意,持路邊之│ │ │
│ │ │ │ │石頭敲破該車車窗後,│ │ │
│ │ │ │ │致車窗破裂毀壞,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旺家交通有限│ │ │
│ │ │ │ │公司及林鎮山,再打開│ │ │
│ │ │ │ │車門入內,著手搜尋置│ │ │
│ │ │ │ │於上開車內之財物,然│ │ │
│ │ │ │ │因上開車內無零錢,而│ │ │
│ │ │ │ │未能得逞。嗣經員警調│ │ │
│ │ │ │ │閱監視器錄影後,發覺│ │ │
│ │ │ │ │蔡明欣竊取車牌號碼00│ │ │
│ │ │ │ │D-876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並騎乘該機車為上開犯│ │ │
│ │ │ │ │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六│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 │王駿憲 │月25日晚│重區五華│仁興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編號6 │
│ │ │上10時許│街160 號│且由王駿憲持有使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月26│前對面 │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中午12│ │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左列│ │ │
│ │ │時許間之│ │地點,見車內無人之際│ │ │
│ │ │某時許 │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 │ │
│ │ │ │ │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之所有之犯意,持路邊│ │ │
│ │ │ │ │之石頭敲破該車車窗後│ │ │
│ │ │ │ │,致車窗破裂毀壞,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仁興交通有│ │ │
│ │ │ │ │限公司及王駿憲,再打│ │ │
│ │ │ │ │開車門入內,著手搜尋│ │ │
│ │ │ │ │置於上開車內之財物,│ │ │
│ │ │ │ │然因上開車內無零錢,│ │ │
│ │ │ │ │而未能得逞。嗣經員警│ │ │
│ │ │ │ │調閱監視器錄影後,發│ │ │
│ │ │ │ │覺蔡明欣竊取車牌號碼│ │ │
│ │ │ │ │BUD-876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並騎乘該機車為上開│ │ │
│ │ │ │ │犯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 │ │ │。 │ │ │
├─┼────┼────┼────┼──────────┼─────────┼─────┤
│七│告訴人 │105 年3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 │黃照銘 │月25日晚│重區集賢│全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編號7 │
│ │ │上7 時許│路158 號│且由黃照銘持有使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月26│前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上午6 │ │用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 │ │
│ │ │時30分許│ │點,見車內無人之際,│ │ │
│ │ │間之某時│ │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毀│ │ │
│ │ │許 │ │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 │ │ │所有之犯意,持路邊之│ │ │
│ │ │ │ │石頭敲破該車車窗後,│ │ │
│ │ │ │ │致車窗破裂毀壞,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全能交通有限│ │ │
│ │ │ │ │公司及黃照銘,再打開│ │ │
│ │ │ │ │車門入內,著手搜尋置│ │ │
│ │ │ │ │於上開車內之財物,然│ │ │
│ │ │ │ │因上開車內無零錢,而│ │ │
│ │ │ │ │未能得逞。嗣經員警調│ │ │
│ │ │ │ │閱監視器錄影後,發覺│ │ │
│ │ │ │ │蔡明欣竊取車牌號碼00│ │ │
│ │ │ │ │D-876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並騎乘該機車為上開犯│ │ │
│ │ │ │ │行,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八│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蘆│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 │鄭凱元 │月1 日上│洲區民族│東大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編號18 │
│ │ │午11時48│路251 號│且由鄭凱元持有使用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分許至同│對面停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下午1 │格 │用小客車停放在左列地│ │ │
│ │ │時28分許│ │點,見車內無人之際,│ │ │
│ │ │間之某時│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 │
│ │ │許 │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 │ │
│ │ │ │ │邊之石頭敲破該車車窗│ │ │
│ │ │ │ │,致車窗破裂毀壞,足│ │ │
│ │ │ │ │生損害於東大交通有限│ │ │
│ │ │ │ │公司及鄭凱元,再打車│ │ │
│ │ │ │ │門入內,著手搜尋於上│ │ │
│ │ │ │ │開車內之財物,因上開│ │ │
│ │ │ │ │車內無零錢,未能得逞│ │ │
│ │ │ │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 │ │
│ │ │ │ │錄影後,發覺蔡明欣竊│ │ │
│ │ │ │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該│ │ │
│ │ │ │ │機車為上開犯行,始循│ │ │
│ │ │ │ │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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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 │黃宗憲 │月6 日上│重區忠孝│黃宗憲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編號11 │
│ │ │午5 時20│路二段13│062-2G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分許 │2 號對面│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 │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 │ │
│ │ │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著手│ │ │
│ │ │ │ │搜尋置於上開車內之財│ │ │
│ │ │ │ │物,然因上開車內無零│ │ │
│ │ │ │ │錢,而未能得逞。嗣於│ │ │
│ │ │ │ │105 年4 月16日,警方│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 │ │
│ │ │ │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於│ │ │
│ │ │ │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 │ │
│ │ │ │ │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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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 │黃鈞廷 │月6 日晚│重區忠孝│黃鈞廷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編號12 │
│ │ │上10時19│路一段17│909-K2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分許 │1 號對面│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之第181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 │號停車格│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 │ │
│ │ │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著手│ │ │
│ │ │ │ │搜尋置於上開車內之財│ │ │
│ │ │ │ │物,然因上開車內無零│ │ │
│ │ │ │ │錢,而未能得逞。嗣於│ │ │
│ │ │ │ │105 年4 月16日,警方│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 │ │
│ │ │ │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於│ │ │
│ │ │ │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 │ │
│ │ │ │ │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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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一│陳台發 │月8 日晚│重區國道│陳台發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編號15 │
│ │ │上8 時許│路1 段與│TAL-380 號營業用小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月9 │後竹圍街│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上午7 │175巷 │車內無人之際,認有機│ │ │
│ │ │時許間之│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 │ │
│ │ │某時許 │ │法之所有,持路邊之石│ │ │
│ │ │ │ │頭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著│ │ │
│ │ │ │ │手搜尋置於上開車內之│ │ │
│ │ │ │ │財物,然因上開車內無│ │ │
│ │ │ │ │零錢,而未能得逞。嗣│ │ │
│ │ │ │ │於105 年4 月16日,警│ │ │
│ │ │ │ │方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 │ │
│ │ │ │ │未為警發覺前,即主動│ │ │
│ │ │ │ │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 │
│ │ │ │ │坦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 │ │
│ │ │ │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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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二│李慶儒 │月9 日下│重區忠孝│李慶儒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編號13 │
│ │ │午5 時30│路一段17│073-L2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分許至同│1 號對面│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月10日上│之第185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午7 時許│號停車格│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間之某時│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 │ │
│ │ │許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著手│ │ │
│ │ │ │ │搜尋置於上開車內之財│ │ │
│ │ │ │ │物,然因上開車內無零│ │ │
│ │ │ │ │錢,而未能得逞。嗣於│ │ │
│ │ │ │ │105 年4 月16日,警方│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 │ │
│ │ │ │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於│ │ │
│ │ │ │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 │ │
│ │ │ │ │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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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三│周建興 │月9 日晚│重區中正│周建興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編號9 │
│ │ │上9 時許│北路318 │705-N7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月11│號前停車│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下午2 │格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時許間之│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某時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路邊之│ │ │
│ │ │ │ │尖銳物品)敲破該車車│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著手搜尋置於上│ │ │
│ │ │ │ │開車內之財物,然因上│ │ │
│ │ │ │ │開車內無零錢,而未能│ │ │
│ │ │ │ │得逞。嗣於105 年4 月│ │ │
│ │ │ │ │16日,警方通知蔡明欣│ │ │
│ │ │ │ │到案說明,蔡明欣在上│ │ │
│ │ │ │ │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 │ │
│ │ │ │ │,即主動於同日製作警│ │ │
│ │ │ │ │詢筆錄時坦認上開犯行│ │ │
│ │ │ │ │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 │ │
│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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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四│陳鐵池 │月10日晚│重區國道│陳鐵池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編號8 │
│ │ │上8 時許│路一段第│575-YJ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日晚│135 號停│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上11時許│車格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間之某時│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路邊之│ │ │
│ │ │ │ │尖銳物品)敲破該車車│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著手搜尋置於上│ │ │
│ │ │ │ │開車內之財物,然因上│ │ │
│ │ │ │ │開車內無零錢,而未能│ │ │
│ │ │ │ │得逞。嗣於105 年4 月│ │ │
│ │ │ │ │16日,警方通知蔡明欣│ │ │
│ │ │ │ │到案說明,蔡明欣在上│ │ │
│ │ │ │ │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 │ │
│ │ │ │ │,即主動於同日製作警│ │ │
│ │ │ │ │詢筆錄時坦認上開犯行│ │ │
│ │ │ │ │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 │ │
│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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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五│李慶儒 │月11日晚│重區忠孝│李慶儒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編號14 │
│ │ │上8 時許│路一段70│073-L2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月12│號前之第│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上午7 │199 號停│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時許間之│車格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某時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 │ │
│ │ │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著手│ │ │
│ │ │ │ │搜尋置於上開車內之財│ │ │
│ │ │ │ │物,然因上開車內無零│ │ │
│ │ │ │ │錢,而未能得逞。嗣於│ │ │
│ │ │ │ │105 年4 月16日,警方│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 │ │
│ │ │ │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於│ │ │
│ │ │ │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 │ │
│ │ │ │ │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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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六│許志成 │月11日晚│重區國道│許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編號10 │
│ │ │上9 時許│路一段第│530-9D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105 年│144 號停│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月12日│車格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上午8 時│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許間之某│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 │ │
│ │ │時許 │ │(起訴書誤載為路邊之│ │ │
│ │ │ │ │尖銳物品)敲破該車車│ │ │
│ │ │ │ │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 │
│ │ │ │ │入內,著手搜尋置於上│ │ │
│ │ │ │ │開車內之財物,然因上│ │ │
│ │ │ │ │開車內無零錢,而未能│ │ │
│ │ │ │ │得逞。嗣於105 年4 月│ │ │
│ │ │ │ │16日,警方通知蔡明欣│ │ │
│ │ │ │ │到案說明,蔡明欣在上│ │ │
│ │ │ │ │開犯罪尚未為警發覺前│ │ │
│ │ │ │ │,即主動於同日製作警│ │ │
│ │ │ │ │詢筆錄時坦認上開犯行│ │ │
│ │ │ │ │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 │ │
│ │ │ │ │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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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七│王來富 │月11日晚│重區重陽│王來富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編號17 │
│ │ │上8 時許│路三段89│583-N9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月12│號前之停│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上午6 │車格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時50分許│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間之某時│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 │ │
│ │ │許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著手│ │ │
│ │ │ │ │搜尋置於上開車內之財│ │ │
│ │ │ │ │物,然因上開車內無零│ │ │
│ │ │ │ │錢,而未能得逞。嗣於│ │ │
│ │ │ │ │105 年4 月16日,警方│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 │ │
│ │ │ │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於│ │ │
│ │ │ │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 │ │
│ │ │ │ │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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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被害人 │105 年4 │新北市三│蔡明欣於左列時間,見│蔡明欣竊盜未遂,累│起訴書附表│
│八│張國威 │月11日晚│重區忠孝│張國威所有之車牌號碼│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二編號16 │
│ │ │上8 時許│路一段70│072-6C號營業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至同月12│號前 │停放在左列地點,見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日上午7 │ │內無人之際,認有機可│ │ │
│ │ │時許間之│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某時許 │ │之所有,持路邊之石頭│ │ │
│ │ │ │ │敲破該車車窗玻璃後(│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再打開車門入內,著手│ │ │
│ │ │ │ │搜尋置於上開車內之財│ │ │
│ │ │ │ │物,然因上開車內無零│ │ │
│ │ │ │ │錢,而未能得逞。嗣於│ │ │
│ │ │ │ │105 年4 月16日,警方│ │ │
│ │ │ │ │通知蔡明欣到案說明,│ │ │
│ │ │ │ │蔡明欣在上開犯罪尚未│ │ │
│ │ │ │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於│ │ │
│ │ │ │ │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坦│ │ │
│ │ │ │ │認上開犯行而自願接受│ │ │
│ │ │ │ │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附表四:
┌─┬─────────────────┬────────────────────────┐
│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號│ │ │
├─┼─────────────────┼────────────────────────┤
│一│黑色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明楷│
│ │30,000元 │ │
├─┼─────────────────┼────────────────────────┤
│二│現金3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金灶│
├─┼─────────────────┼────────────────────────┤
│三│現金50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英祥│
├─┼─────────────────┼────────────────────────┤
│四│現金2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太陽│
├─┼─────────────────┼────────────────────────┤
│五│現金3,0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薛人華│
├─┼─────────────────┼────────────────────────┤
│六│行車紀錄器1 個、現金1,1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蒼德│
├─┼─────────────────┼────────────────────────┤
│七│行車紀錄器1 個、現金1,0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梅屏│
├─┼─────────────────┼────────────────────────┤
│八│行車紀錄器1 個、現金2,0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白鴻祺│
├─┼─────────────────┼────────────────────────┤
│九│行車紀錄器1 個、現金2,0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蘇明昭│
├─┼─────────────────┼────────────────────────┤
│十│現金6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瑞盈│
├─┼─────────────────┼────────────────────────┤
│十│現金3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進彥│
│一│ │ │
├─┼─────────────────┼────────────────────────┤
│十│現金3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浴成│
│二│ │ │
├─┼─────────────────┼────────────────────────┤
│十│行車紀錄器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國志│
│三│ │ │
├─┼─────────────────┼────────────────────────┤
│十│現金1,500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慶儒│
│四│ │ │
├─┼─────────────────┼────────────────────────┤
│十│行車紀錄器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久安│
│五│ │ │
├─┼─────────────────┼────────────────────────┤
│十│行車紀錄器1 個、現金15,0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秉恆│
│六│ │ │
├─┼─────────────────┼────────────────────────┤
│十│行車紀錄器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錦徵│
│七│ │ │
├─┼─────────────────┼────────────────────────┤
│十│行車紀錄器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健和│
│八│ │ │
├─┼─────────────────┼────────────────────────┤
│十│現金2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模材│
│九│ │ │
├─┼─────────────────┼────────────────────────┤
│二│行車紀錄器1 個、衛星導航1 臺、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明得│
│十│現金100 元 │ │
├─┼─────────────────┼────────────────────────┤
│二│行車紀錄器1 個、現金1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義家│
│十│ │ │
│一│ │ │
├─┼─────────────────┼────────────────────────┤
│二│行車紀錄器1 個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汝敏│
│十│ │ │
│二│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機車鑰匙1 支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明宗│
├──┼─────────────────┼───────────────────────┤
│二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紋瑄│
├──┼─────────────────┼───────────────────────┤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水良│
├──┼─────────────────┼───────────────────────┤
│四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明杰│
├──┼─────────────────┼───────────────────────┤
│五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犯罪所得,有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國柱│
└──┴─────────────────┴───────────────────────┘
附表七: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汽機車駕照1 張、汽機車行照1 張、│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明楷│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信用卡4 │ │
│ │張及提款卡1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