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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20 號、第201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 第1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勝宏就其被訴誣告之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民國105年3月 14日調查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犯誣告之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有其 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 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王木楨 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告訴人因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 委託,依法執行拖吊其所有車輛,而心生不滿即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報案,謊稱其遭告訴人詐欺,無端 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無端受刑 事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 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20號 105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黃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宏與王木楨素不相識,緣王木楨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金協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協億公司)之委外 拖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王木楨接獲 金協億公司負責人鄭明忠之指示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土城停 管場通知,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151 巷8 弄內,拖 吊黃勝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勝宏因 而對王木楨心生不滿,先向本署對黃木楨、鄭明忠提出竊盜 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265 號對黃木楨 、鄭明忠為不起訴處分。黃勝宏為報復黃木楨,從該不起訴 處分書上得知黃木楨之年籍資料後,明知黃木楨並未於104 年11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黃木楨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住處內,向黃勝宏稱可協助代購保健食品,並向黃勝 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等情事,竟意圖使黃木 楨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提出告訴誣指王木楨涉有詐欺 罪嫌,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 字第14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木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勝宏於偵查中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供述 │ │ ├──┼──────────┼─────────────┤ │ 2 │告訴人王木楨於偵查中│證明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 │ │之指訴 │從事買賣保健食品,係因車輛│ │ │ │拖吊之事與被告生嫌隙之事實│ │ │ │。 │ ├──┼──────────┼─────────────┤ │ 3 │本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證明被告因車輛拖吊之事,與│ │ │字第25265 號不起訴處│告訴人致生嫌隙,而先對告訴│ │ │分書 │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本署檢│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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