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20
號、第20107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訴字
第14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宏犯
誣告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勝宏就其被訴誣告之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
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民國105年3月
14日調查筆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犯誣告之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
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偵查中已自白
犯行,有其
訊問筆錄1份在卷
可佐,
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
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
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明知
告訴人王木楨
並無
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因
告訴人因受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
委託,依法執行拖吊其所有車輛,而心生不滿即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報案,謊稱其遭告訴人詐欺,無端
使
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無端受刑
事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
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
宣
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20號
105年度偵字第20107號
被 告 黃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宏與王木楨素不相識,緣王木楨為址設新北市○○區○
○路○○號之金協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協億公司)之委外
拖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許,王木楨接獲
金協億公司負責人鄭明忠之指示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土城停
管場通知,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151 巷8 弄內,拖
吊黃勝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勝宏因
而對王木楨心生不滿,先向本署對黃木楨、鄭明忠提出竊盜
告訴,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265 號對黃木楨
、鄭明忠為
不起訴處分。黃勝宏為報復黃木楨,從該
不起訴
處分書上得知黃木楨之
年籍資料後,明知黃木楨並未於104
年11月29日16時45分許,在黃木楨位於新北市○○區○○街
○○○ 號住處內,向黃勝宏稱可協助代購保健食品,並向黃勝
宏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
等情事,竟意圖使黃木
楨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4日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所提出告訴誣指王木楨涉有
詐欺
罪嫌,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
字第14276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木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勝宏於偵查中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
│ │供述 │ │
├──┼──────────┼─────────────┤
│ 2 │告訴人王木楨於偵查中│證明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並未│
│ │之指訴 │從事買賣保健食品,係因車輛│
│ │ │拖吊之事與被告生嫌隙之事實│
│ │ │。 │
├──┼──────────┼─────────────┤
│ 3 │本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證明被告因車輛拖吊之事,與│
│ │字第25265 號不起訴處│告訴人致生嫌隙,而先對告訴│
│ │分書 │人提起竊盜告訴,
嗣經本署檢│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