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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6891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廢棄物處理 之利益」更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為圖廢棄物清理之利益」;另增加「被告王志剛於本院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 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 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未領有 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之「處理」包含㈠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 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志剛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國有土地上棄置,依前 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所為係非法 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及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又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2 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犯 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云云, 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國有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棄置之廢棄物事後業 已移除,此據證人林炳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扶養高齡失智母 親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西園醫院病歷各1 份可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除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0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業於100 年2 月22日緩起訴期滿),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 萬元。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王志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剛為志忠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世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世紀公司)之司機,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廢棄物處 理之利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經由不知情之蘇家賓、許秀女之 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基隆市○○路○ 號國立海 洋大學第二餐廳,載運內含矽酸鈣板(防火板)、木板、木 材及第二餐廳攤商所遺留之雜物、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王志剛裝載完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接續兩天將該批 事業廢棄物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之林地(下稱上開林地)傾倒,嗣於104 年 7 月15日12時許,經新竹林管處技術士林炳壽巡視上開林地 ,發現上開林地遭傾倒該批事業廢棄物,並由該批事業廢棄 物中起出海洋大學第二餐廳之應收貨款簡要表、小丸子日式 餐館點菜單等物,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志剛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前往海洋大學載運廢│ │ │查中之供述 │棄物,並發給載有廢棄物處│ │ │ │理業務之名片與證人及開立│ │ │ │載有清除垃圾、防火板之收│ │ │ │據與證人之事實。 │ ├──┼───────────┼────────────┤ │ 二 │證人林炳壽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 │ │述 │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上開林│ │ │ │地傾倒,並於該批事業廢棄│ │ │ │物中起出海洋大學第二餐廳│ │ │ │之應收貨款簡要表、小丸子│ │ │ │日式餐館點菜單等物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蘇家賓於警詢時之證│證述被告曾接受其委託,於│ │ │述 │104年7月9、10日前往海洋 │ │ │ │大學第二餐廳載運攤商所拆│ │ │ │除之矽酸鈣板、木板、木材│ │ │ │等廢棄物並開立卷第28頁免│ │ │ │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 ├──┼───────────┼────────────┤ │ 四 │證人許秀女於警詢時及偵│證述其為海洋大學第二餐廳│ │ │查中之證述 │之攤商,被告曾接受其委託│ │ │ │,以1萬6000元之代價,於 │ │ │ │104年7月9、10日前往第二 │ │ │ │餐廳載運攤商所拆除之矽酸│ │ │ │鈣板、木板、木材及雜物等│ │ │ │廢棄物,並交由被告處理該│ │ │ │批廢棄物之事實。 │ ├──┼───────────┼────────────┤ │ 五 │證人陳素盆於警詢時之證│證述上開林地遭傾倒之廢棄│ │ │述 │物中,有部分之矽酸鈣板、│ │ │ │木板及遭起出之估價單、出│ │ │ │貨單、應收貨款簡要表、小│ │ │ │丸子日式餐館點菜單等物確│ │ │ │實為其在海洋大學第二餐廳│ │ │ │中所工作之日式簡餐店所拆│ │ │ │除及丟棄之廢棄物之事實。│ ├──┼───────────┼────────────┤ │ 六 │證人陳瑤放於警詢時及偵│1.證述其為海洋大學第二餐│ │ │查中之證述 │ 廳攤商之員工,被告曾接│ │ │ │ 受證人蘇家賓、許秀女委│ │ │ │ 託,以1萬6000元之代價 │ │ │ │ ,駕駛貨車前往第二餐廳│ │ │ │ 載運攤商所拆除之矽酸鈣│ │ │ │ 板、木板、木材及雜物等│ │ │ │ 廢棄物,其有協助將上開│ │ │ │ 廢棄物搬運至貨車上,並│ │ │ │ 交由被告處理該批廢棄物│ │ │ │ 之事實。 │ │ │ │2.證述小丸子日式餐館確為│ │ │ │ 海洋大學第二餐廳攤商之│ │ │ │ 事實。 │ ├──┼───────────┼────────────┤ │ 七 │證人江偉誠於偵查中之證│1.證述其為位於新店區寶高│ │ │述 │ 路102巷3號之松信企業有│ │ │ │ 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 │ │2.證述其並未自被告處收受│ │ │ │ 上開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 │ │ │ 上開林地之事實。 │ ├──┼───────────┼────────────┤ │ 八 │證人李俊錞於偵查中之證│1.證述其為位於新北市蘆洲│ │ ○○ ○ 區○○路○○號之柏泰環保│ │ │ │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2.證述其並未自被告處收受│ │ │ │ 上開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 │ │ │ 上開林地之事實。 │ ├──┼───────────┼────────────┤ │ 九 │森林被害告訴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傾倒上開廢棄物之│ │ ○○○區○○○段頂福小段│地點為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 │ │1152-17地號土地謄本、 │林地之事實。 │ │ │地籍圖、違規位置圖等資│ │ │ │料 │ │ ├──┼───────────┼────────────┤ │ 十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1.證明上開林地遭傾倒之上│ │ │0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海洋│ 開廢棄物之來源為海洋大│ │ │大學第二餐廳載運上開廢│ 學第二餐廳之事實。 │ │ │棄物之照片3張、被告傾 │2.佐證被告有自海洋大學收│ │ │倒上開廢棄物在上開林地│ 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 │ │及現場起獲之應收貨款簡│ 之隨意傾倒之事實。 │ │ │要表、小丸子日式餐館點│ │ │ │菜單照片5張、傾倒廢棄 │ │ │ │物現場起獲之出貨單、估│ │ │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應收貨款簡要表、小丸│ │ │ │子日式餐館點菜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嫌。又其先後2 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之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 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然被告並非上開林地之所有人、管領人,其僅係載運廢 棄物至上開林地傾倒,並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 行亦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嫌。惟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所稱之「占用」,應得與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所稱之「竊佔」,為同一解釋;復按竊佔行 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 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 二致,而刑法上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 人之不動產,行為人將廢土傾倒於他人所有之空地上,既係 以「拋棄」之意思為之,對於他人所有之空地,亦非因傾倒 廢土,而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應認不成立該條項之犯罪。 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林地上, 然該等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得事實上之管領 力,顯係以拋棄之意思而為之,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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