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6891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所載「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廢棄物處理
之利益」更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竟為圖廢棄物清理之利益」;另增加「被告王志剛於本院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
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
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未領有
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
決意旨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
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之「處理」包含㈠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
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志剛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國有土地上棄置,依前
揭說明,僅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而非上述中間處
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認被告所為係非法
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及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又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
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後2 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之
犯
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
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之行為應評價為
接續犯云云,
容有未洽。爰
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棄置國有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所為非是,惟棄置之廢棄物事後業
已移除,此據
證人林炳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兼衡被告之
犯
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平日扶養高齡失智母
親之生活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
西園醫院病歷各1 份
可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除前於民國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0號為
緩起訴處分
確定(業於100 年2 月22日緩起訴期滿),別無其他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 萬元。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891號
被 告 王志剛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剛為志忠貨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世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世紀公司)之司機,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廢棄物處
理之利益,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經由不知情之蘇家賓、許秀女之
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基隆市○○路○ 號國立海
洋大學第二餐廳,載運內含矽酸鈣板(防火板)、木板、木
材及第二餐廳攤商所遺留之雜物、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王志剛裝載完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接續兩天將該批
事業廢棄物載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 地號之林地(下稱上開林地)傾倒,
嗣於104 年
7 月15日12時許,經新竹林管處技術士林炳壽巡視上開林地
,發現上開林地遭傾倒該批事業廢棄物,並由該批事業廢棄
物中起出海洋大學第二餐廳之應收貨款簡要表、小丸子日式
餐館點菜單等物,經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志剛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前往海洋大學載運廢│
│ │查中之供述 │棄物,並發給載有廢棄物處│
│ │ │理業務之名片與證人及開立│
│ │ │載有清除垃圾、防火板之收│
│ │ │據與證人之事實。 │
├──┼───────────┼────────────┤
│ 二 │證人林炳壽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於
上揭時間,將│
│ │述 │該批事業廢棄物載至上開林│
│ │ │地傾倒,並於該批事業廢棄│
│ │ │物中起出海洋大學第二餐廳│
│ │ │之應收貨款簡要表、小丸子│
│ │ │日式餐館點菜單等物之事實│
│ │ │。 │
├──┼───────────┼────────────┤
│ 三 │證人蘇家賓於警詢時之證│證述被告曾接受其委託,於│
│ │述 │104年7月9、10日前往海洋 │
│ │ │大學第二餐廳載運攤商所拆│
│ │ │除之矽酸鈣板、木板、木材│
│ │ │等廢棄物並開立卷第28頁免│
│ │ │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
├──┼───────────┼────────────┤
│ 四 │證人許秀女於警詢時及偵│證述其為海洋大學第二餐廳│
│ │查中之證述 │之攤商,被告曾接受其委託│
│ │ │,以1萬6000元之代價,於 │
│ │ │104年7月9、10日前往第二 │
│ │ │餐廳載運攤商所拆除之矽酸│
│ │ │鈣板、木板、木材及雜物等│
│ │ │廢棄物,並交由被告處理該│
│ │ │批廢棄物之事實。 │
├──┼───────────┼────────────┤
│ 五 │證人陳素盆於警詢時之證│證述上開林地遭傾倒之廢棄│
│ │述 │物中,有部分之矽酸鈣板、│
│ │ │木板及遭起出之估價單、出│
│ │ │貨單、應收貨款簡要表、小│
│ │ │丸子日式餐館點菜單等物確│
│ │ │實為其在海洋大學第二餐廳│
│ │ │中所工作之日式簡餐店所拆│
│ │ │除及丟棄之廢棄物之事實。│
├──┼───────────┼────────────┤
│ 六 │證人陳瑤放於警詢時及偵│1.證述其為海洋大學第二餐│
│ │查中之證述 │ 廳攤商之員工,被告曾接│
│ │ │ 受證人蘇家賓、許秀女委│
│ │ │ 託,以1萬6000元之代價 │
│ │ │ ,駕駛貨車前往第二餐廳│
│ │ │ 載運攤商所拆除之矽酸鈣│
│ │ │ 板、木板、木材及雜物等│
│ │ │ 廢棄物,其有協助將上開│
│ │ │ 廢棄物
搬運至貨車上,並│
│ │ │ 交由被告處理該批廢棄物│
│ │ │ 之事實。 │
│ │ │2.證述小丸子日式餐館確為│
│ │ │ 海洋大學第二餐廳攤商之│
│ │ │ 事實。 │
├──┼───────────┼────────────┤
│ 七 │證人江偉誠於偵查中之證│1.證述其為位於新店區寶高│
│ │述 │ 路102巷3號之松信企業有│
│ │ │ 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 │ │2.證述其並未自被告處收受│
│ │ │ 上開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
│ │ │ 上開林地之事實。 │
├──┼───────────┼────────────┤
│ 八 │證人李俊錞於偵查中之證│1.證述其為位於新北市蘆洲│
│ ○○ ○ 區○○路○○號之柏泰環保│
│ │ │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
│ │ │ 人之事實。 │
│ │ │2.證述其並未自被告處收受│
│ │ │ 上開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在│
│ │ │ 上開林地之事實。 │
├──┼───────────┼────────────┤
│ 九 │森林被害
告訴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傾倒上開廢棄物之│
│ ○○○區○○○段頂福小段│地點為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
│ │1152-17地號土地謄本、 │林地之事實。 │
│ │地籍圖、違規位置圖等資│ │
│ │料 │ │
├──┼───────────┼────────────┤
│ 十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1.證明上開林地遭傾倒之上│
│ │05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海洋│ 開廢棄物之來源為海洋大│
│ │大學第二餐廳載運上開廢│ 學第二餐廳之事實。 │
│ │棄物之照片3張、被告傾 │2.
佐證被告有自海洋大學收│
│ │倒上開廢棄物在上開林地│ 受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
│ │及現場起獲之應收貨款簡│ 之隨意傾倒之事實。 │
│ │要表、小丸子日式餐館點│ │
│ │菜單照片5張、傾倒廢棄 │ │
│ │物現場起獲之出貨單、估│ │
│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應收貨款簡要表、小丸│ │
│ │子日式餐館點菜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 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
理罪嫌。又其先後2 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之時間、地點極
為密接,應認為係在同一犯罪地點所為之接續犯罪,請論以
接續犯。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嫌。然被告並非上開林地之所有人、管領人,其僅係載運廢
棄物至上開林地傾倒,並未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嫌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
行亦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嫌。惟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
所稱之「占用」,應得與刑法
第320 條第2 項所稱之「竊佔」,為同一解釋;復按竊佔行
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
竊盜罪
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
二致,而刑法上之
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
人之不動產,行為人將廢土傾倒於他人所有之空地上,既係
以「拋棄」之意思為之,對於他人所有之空地,亦非因傾倒
廢土,而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應認不成立該條項之犯罪。
經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林地上,
然該等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並未因此而獲得事實上之管領
力,顯係以拋棄之意思而為之,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行
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