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01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榮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規格250mm 電纜線肆捆(每
捆壹佰公尺,總重量貳佰伍拾捌公斤)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松宏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之松宏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松宏公司)負責人,吳國榮佯以「劉
國志」之名義向陳松宏承攬其所承包位於臺北市○○區○○
街○○○ 號工地之水電工程,吳國榮明知陳松宏僅同意就該工
地需用之料材始得逕以松宏公司之名義訂貨及賒帳,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
月5 日,撥打電話予明杰水電材有限公司(下稱明杰公司)
佯稱「松宏公司」訂購非上開工地需用之規格250mm 電纜線
4 捆(每捆100 公尺,總重量258 公斤),並指定送貨至上
開工地由劉先生收受,致明杰公司
陷於錯誤,誤信松宏公司
確實有訂購上開材料,因此於同日15時許以電話向其上游廠
商即易昌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購料,並由易
昌公司逕出貨至上開工地之松宏公司「劉先生」,
嗣易昌公
司送貨司機蔡志宏於104 年10月6 日10時許,將前開物品送
至上開工地,由自稱為「劉國志」之吳國榮簽收,以此方式
詐得上開電纜4 綑得手,吳國榮於取得上開電纜後
予以變賣
求現。
二、
證據:
⑴被告吳國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⑵
證人即松宏公司負責人陳松宏、易昌公司業務人員楊建勝、
易昌公司送貨員蔡志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為上
開工地之水電設計之鎧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進財於
偵訊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松宏提出之送貨單1 紙、林進財提出之水電配置圖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
,竟佯以他人名義詐騙明杰公司以獲取財物,兼衡其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犯罪所獲利益,及
迄今未與明
杰公司及松宏公司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
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
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生效施行
後,如有涉及沒收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被告所詐得之規格250mm 電纜線4 捆(每捆100 公尺,
總重量258 公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
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