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榮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209
6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建榮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榮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
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刑
法上所謂之「
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之數行為
,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
包括之一罪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代為收取、保管之社區出
租外牆廣告費租金、社區停車位之租金等費用侵占入己,均
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
審酌被告任職於
告發人漢威公司,
派駐擔任「紐約蘇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政保全組長職務
,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將業務上
所取得
告訴人之款項侵占入已,擅自花用殆盡,其所為顯不
可取,惟事後已由
告發人先行負責
告訴人之損害,被告並與
告發人達成
和解,允諾分期償還告發人所失,且已給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自104 年10月起每月償還12,000元
與告發人,有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 紙在
卷
可憑,兼衡被告素行尚可、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所失,惟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及患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此有財團
法
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
可
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及犯罪情節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被告就其所侵占之款項共376,400 元,惟其
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
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發人達成和解,已給付現金5萬
元且自104 年10月起每月償還12,000元與告發人,此有被告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尚
須長
期間持續履行約定之分期給付,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
告此部犯罪所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
有過苛
之虞,對於告發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其得受償或填補
損害之利益,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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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096號
被 告 林建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榮前係漢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及漢威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均稱漢威公司)雇用之職員(現已離職),於
民國97年7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經由漢威公司派駐擔任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紐約蘇活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行政保全組長職務,負責協助管委
會關於該社區出租外牆廣告費、出租社區停車位之停車費租
金等收益費用之收取及保管業務,
乃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建
榮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2
年6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利用收取並保管該社區大樓出
租外牆廣告及出租社區停車位之客戶所陸續繳付之租金等費
用之職務上機會,接續將伊所收取、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社區
出租外牆廣告費租金、社區停車位之租金等費用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37萬6,400元侵占入己而花用殆盡,
迄未依程
序繳回管委會。
二、案經漢威公司告發
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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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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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建榮於警詢│被告坦承曾於97年7月間起至104│
│ │、偵查中之供述與│年7月間止,經由告發人漢威公 │
│ │自白 │司派駐擔任「紐約蘇活社區」管│
│ │ │委會之行政保全組長職務,負責│
│ │ │協助管委會關於該社區出租外牆│
│ │ │廣告費租金、出租社區停車位之│
│ │ │停車費租金等收益費用及其他經│
│ │ │費之收支及保管業務,而伊於 │
│ │ │102年6月間起至10 4年7月間止 │
│ │ │之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挪用│
│ │ │其職務上收取並保管之上開該社│
│ │ │區出租外牆廣告費租金、出租社│
│ │ │區停車位之租金等費用款項達37│
│ │ │萬6,400元,並未依程序繳回管 │
│ │ │委會等事實 │
├──┼────────┼──────────────┤
│ 2 │告發人漢威公司之│
佐證被告曾受僱於告發人漢威公│
│ │
代理人洪建堂、鄭│司,派駐擔任「紐約蘇活社區」│
│ │文彬之指述 │管委會之行政保全組長職務,乃│
│ │ │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 │
├──┼────────┼──────────────┤
│ 3 │
證人即「紐約蘇活│佐證被告於派駐擔任「紐約蘇活│
│ │社區」管委會主任│社區」管委會之行政保全組長職│
│ │委員羅永真於警詢│務時,利用執行職務機會,侵占│
│ │、偵查中之證述與│其職務上收取並保管之上開該社│
│ │
結證 │區出租外牆廣告費、出租社區停│
│ │ │車位之租金等費用款項,共計37│
│ │ │萬6,400元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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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紐約蘇活│證人張惠芳於102年3月間至104 │
│ │社區」管委會前財│年3月間,擔任「紐約蘇活社區 │
│ │務委員張惠芳於偵│」管委會財務委員,負責當時 │
│ │查中之證述 │管委會之財務出納等業務,但費│
│ │ │用款項都是先由被告先收款再交│
│ │ │給證人張惠芳經手處理,財務報│
│ │ │表也是由保全公司製作,但被告│
│ │ │所收取並保管之上開該社區出租│
│ │ │外牆廣告費租金、出租社區停車│
│ │ │位之租金等費用款項,迄今尚有│
│ │ │共計37萬6,400元未依程序繳回 │
│ │ │管委會等事實 │
├──┼────────┼──────────────┤
│ 5 │告發人漢威公司之│被告受僱於告發人漢威公司,擔│
│ │被告員工離職申請│任「紐約蘇活社區」管委會之行│
│ │書影本、告發人漢│政保全組長職務等事實 │
│ │威公司與「紐約蘇│ │
│ │活社區」之綜合管│ │
│ │理服務契約影本、│ │
│ │告發人漢威公司對│ │
│ │其客戶「紐約蘇活│ │
│ │社區」之報價單影│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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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被告林建榮簽立│ │
│ │之挪用上開費用款│ │
│ │項切結書(兼償還│ │
│ │方式計畫)及本票│ │
│ │影本、「紐約蘇活│ │
│ │社區」管委會刑事│ │
│ │陳報狀、侵占明細│ │
│ │總表、少收費用款│ │
│ │項明細表與「紐約│ │
│ │蘇活社區」管委會│ │
│ │公共管理費用收繳│ │
│ │單(收據)、大樓│ │
│ │外牆廣告物租賃契│ │
│ │約影本、房屋廣告│ │
│ │招牌租賃合約書影│ │
│ │本、廣告合約書影│ │
│ │本及民事起訴狀影│ │
│ │本等相關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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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
自102年6月間起至104年7月間止,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如附
表所示之租金等費用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至漢威公司雖具狀表示提出告訴,惟漢威公
司非因本件被告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僅係間接受害,其告
訴實屬告發性質,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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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租金費用款項名稱│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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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社區大樓出租外牆│共計16萬5,000元: │
│ │廣告租金費用款項│(總共包含「黑的文創有限公司」、│
│ │ │「銪鋐廣告有限公司」及「吉康廣告│
│ │ │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向「紐約蘇 │
│ │ │活社區」承租大樓外牆廣告之租金費│
│ │ │用款項,迄今共計尚有16萬5000元未│
│ │ │依程序繳回上開管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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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出租社區停車位之│共計21萬1,400元: │
│ │租金款項 │(總共包含徐大堯、黃心美、黃海山│
│ │ │、李昭賢、王大誠、戴天麗、朱雅 │
│ │ │ 雲等7人向「紐約蘇活社區」承租社│
│ │ │ 區停車位之租金費用款項,迄今共 │
│ │ │ 計尚有21萬1,400元未依程序繳回上│
│ │ │ 開管委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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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上開編號1、2之合│合計共為37萬6,400元。 │
│ │計租金費用款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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