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紫涵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
29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5 年度審易字第3842
號)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紫涵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
年,並應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紫涵於本
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8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
,竟佯以購車之名義,致
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允予出賣並交付
機車,致使
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財產上受有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
犯後亦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
所詐取財物之數額非鉅、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二
三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
活狀況、告訴
代理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依法
審酌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
5 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
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
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
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
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
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
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
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
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
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
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
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促請檢察官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雖規
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均供明在卷,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8,547元,並自105 年12月15
日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等情,有
本院前揭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
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
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
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趙紫涵願給付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
│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並加計懲罰性
違約金壹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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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趙紫涵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紫涵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即祐泰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6 萬1,500 元,約定按月分15期清償,每期須
繳納4,100 元,致裕融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趙紫涵
有足夠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將上開款項全數由裕融公司核
准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辦理貸款,
惟趙紫涵購車後僅支付第1 期款項,
嗣將上開車輛過戶予他
人,並避不見面,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趙紫涵於偵查中之│坦承購買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
│ │供述 │,僅交付第1期分期付款款項 │
│ │ │ ,惟辯稱購車後即交由丈夫 │
│ │ │友人「小黑」之小孩使用,嗣│
│ │ │上開車輛因車禍毀損,就將該│
│ │ │車交由丈夫友人全權處理,然│
│ │ │被告無法提供該名為「小黑」│
│ │ │之人之
年籍資料,亦無法偕同│
│ │ │
證人到庭應訊,所辯顯係
卸責│
│ │ │之詞之事實。 │
├──┼──────────┼─────────────┤
│ 2 │告訴代理人李威宜於偵│被告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購│
│ │查中之指訴 │車貸款,復聯繫無著之事實。│
├──┼──────────┼─────────────┤
│ 3 │告訴人之購物分期付款│告訴人與被告簽立契約購買上│
│ │申請
暨約定書、分期付│開普通重型機車,嗣僅支付第│
│ │款明細各1紙 │1期價款之事實。 │
├──┼──────────┼─────────────┤
│ 4 │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1.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 │暨約定書及門號091711│ 約定書上所留存之門號0917│
│ │2533、00000000號申登│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件│
│ │人資料各1份 │ 契約簽立前之104年4月29日│
│ │ │ 已辦理停話,且另一留存之│
│ │ │ 市話00000000號為凱帝旅社│
│ │ │ 有限公司申辦,顯然被告刻│
│ │ │ 意未留下有效之聯絡方式之│
│ │ │ 事實。 │
│ │ │2.該分期付款申請書上職業資│
│ │ │ 料欄位係填寫「懶得煮自助│
│ │ │ 餐」負責人,惟依告訴代理│
│ │ │ 人之指訴,該「懶得煮自助│
│ │ │ 餐」於被告未繳分期付款款│
│ │ │ 項後,經查業已停業之事實│
│ │ │ 。 │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1.依該案告訴人李慧珍之指訴│
│ │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 │ 及被告、被告之夫李煜紘於│
│ │字第425號
不起訴處分 │ 該案之陳述內容,被告趙紫│
│ │書 │ 涵及其夫李煜紘於104年7月│
│ │ │ 間以共同投資「懶得煮自助│
│ │ │ 餐」為由向該案告訴人李慧│
│ │ │ 珍要求投資50萬元,李煜紘│
│ │ │ 並稱當時公司業已週轉不靈│
│ │ │ ,且該「懶得煮自助餐」於│
│ │ │ 被告及李煜紘與該案告訴人│
│ │ │ 於104年8月底開始共同經營│
│ │ │ 該自助餐店,僅經營3日即 │
│ │ │ 停業,足見被告於當時資金│
│ │ │ 早已困窘之事實。 │
│ │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分期│
│ │ │ 付款契約之日期在104年9月│
│ │ │ 7日,當時「懶得煮自助餐 │
│ │ │ 」已停業,而被告仍於分期│
│ │ │ 付款契約職業欄自稱為該店│
│ │ │ 負責人,顯見被告蓄意欺瞞│
│ │ │ 告訴人其仍具有相當資力而│
│ │ │ 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