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駿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892
號),本院
訊問後,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睿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元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
證人陳信緯」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陳信瑋」,另補充記載「被告陳睿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睿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向
告訴人莊元貿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
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曾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
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
其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
述,素行難認良善,
猶不知悔改,竟因貪圖己利,恣意施用
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
適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或賠償渠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
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得之金額甚鉅、其
智識
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為現
金新臺幣621,000元,其既已取得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陳睿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5年2月1日上午,向不知情之群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群上車行)負責人黃詠紳取得已蓋用公司章之汽車買賣訂購
書後,於同日14時許帶同莊元貿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群上車行看車,並向莊元貿謊稱其父親為群上車
行之股東,有辦法使群上車行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車輛,
並向莊元貿佯稱其代表群上車行簽立汽車買賣訂購書,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價格,出售廠牌寶馬BMW、車身
號碼WBA3A5G5XCNP16885號之自用小客車予莊元貿,約定於
同年2月5日交車,致莊元貿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群
上車行附近新北市○○區○○路○○○號之人行道交付頭期款
30萬元、紅包6萬6,000元、牌照稅及燃料稅1萬8,000元現金
予陳睿駿;陳睿駿復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2月3日15
時32分許,向莊元貿佯稱原本預估之銀行貸款無法通過,需
多付15萬元頭期款湊足45萬元頭期款云云,致莊元貿復陷於
錯誤,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上
野日本料理店」,交付10萬元現金予陳睿駿;陳睿駿再基於
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同年2月17日,前往莊元貿位於南投縣
○○鎮○○路○○○○號住處,向莊元貿佯稱需購買汽車駕照
云云,致莊元貿再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萬2,000元予陳睿駿
;後陳睿駿復向莊元貿佯稱銀行貸款有問題云云,致莊元貿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2月19日9時23分許、同年2月22日15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之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
中銀行),以其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
6萬元、6萬5,000元至陳睿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共交付陳睿駿62萬1,000元
。
嗣陳睿駿遲未將約定出售之車輛交付予莊元貿,亦未能返
還莊元貿所交付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元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睿駿於警詢及│1.坦承與告訴人莊元貿前往群上│
│ │偵查中之供述 │ 車行,雙方並簽訂汽車買賣訂│
│ │ │ 購書,該訂購書上45萬元整(│
│ │ │ 訂金)已收等均為其字跡,證│
│ │ │ 明其確有於105年2月1日向莊 │
│ │ │ 元貿收取30萬元、紅包6萬 │
│ │ │ 6,000元,並於105年2月3日收│
│ │ │ 取10萬元現金。 │
│ │ │2.坦承莊元貿105年2月1日看車 │
│ │ │ 後說要買車,伊說要自備30萬│
│ │ │ 元,有向莊元貿收取紅包6萬 │
│ │ │ 餘元及12萬餘元訂金匯款,一│
│ │ │ 般買車均不需包紅包。 │
│ │ │3.有和莊元貿在臺中上野料理見│
│ │ │ 面 │
│ │ │4.有告知莊元貿因買車貸款信用│
│ │ │ 條件不足無法貸得款項 │
│ │ │5.坦承為跑單幫之仲介,與群上│
│ │ │ 車行無關係 │
│ │ │6.並未返還莊元貿任何款項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元貿│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 3 │證人李仲偉於警詢及│證明證人李仲偉曾陪同告訴人前│
│ │偵查中之證述 │往群上車行看車,告訴人交付30│
│ │ │萬元、紅包6萬6,000元、牌照稅│
│ │ │燃料稅1萬8,000元現金予被告;│
│ │ │亦曾陪同告訴人前往「上野日本│
│ │ │料理店」,被告稱銀行未予核貸│
│ │ │,並稱頭期款為45萬元云云,告│
│ │ │訴人復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
│ │ │事實。 │
├──┼─────────┼──────────────┤
│ 4 │證人黃詠紳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僅為跑單幫仲介,伊透│
│ │偵查中之證述 │過陳信緯認識被告,有要求需由│
│ │ │公司一人陪同被告,被告始可以│
│ │ │以群上車行名義簽約賣車,但如│
│ │ │果沒談成買賣車輛,該汽車買賣│
│ │ │訂購書需繳回,而事後伊經由陳│
│ │ │信緯告知買賣車輛並未談成,但│
│ │ │向被告追討汽車買賣訂購書未果│
│ │ │,證明被告確有施詐之事實。 │
├──┼─────────┼──────────────┤
│ 5 │證人陳信緯於偵查中│證明證人陳信緯透過LINE汽車群│
│ │之證述 │組介紹被告予黃詠紳,後黃詠紳│
│ │ │交付群上車行之汽車買賣訂購書│
│ │ │予陳睿駿,伊告知被告需將汽車│
│ │ │買賣訂購書及定金交還予群上車│
│ │ │行,但被告並未交還汽車買賣訂│
│ │ │購書、定金之事實。 │
├──┼─────────┼──────────────┤
│ 6 │群上車行汽車買賣訂│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
│ │購書、保固證明書影│地,與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
│ │本各1份 │並收取定金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所申辦之臺中│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取12萬5,000 │
│ │銀行帳號 │元之事實。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
│ │條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上開多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理由,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對象,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
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
扣案之犯
罪所得62萬1,000元,已難以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