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秉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78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
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
可參)。核被告徐志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係
告訴
人亮業公司之業務員,為
告訴人收取管領現金,竟不知恪遵
本分,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見其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激、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其
智識
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又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
網,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
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
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
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
保護管
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予
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78號
被 告 徐志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秉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2樓「亮業有限公司」(下稱亮業公司),擔任
業務員,負責維修沙發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0年間某
日,在高雄市某處收受客戶交付之修繕費用後,竟將應繳回
亮業公司之款項新臺幣18萬3515元侵占入己。
嗣於101年1月
31日,亮業公司結算營業額時發覺短少而詢問徐志秉,始悉
上情。
二、案經亮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志秉於偵查中│(1)被告未經亮業公司同意, │
│ │之自白 │ 擅自將其於100年間,向南│
│ │ │ 部地區客戶收取、應繳回 │
│ │ │ 亮業公司之18萬3515元維 │
│ │ │ 修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2)被告因挪用客戶維修款項 │
│ │ │ 為亮業公司發覺而簽署自 │
│ │ │ 白及悔過文件之事實。 │
├──┼─────────┼─────────────┤
│2 │
證人即亮業公司代表│(1)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任 │
│ │人陳俊豪於偵查中之│ 職於亮業公司,從事維修 │
│ │證述 │ 沙發與收款之業務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未經亮業公司同意, │
│ │ │ 擅自將其於100年間,向高│
│ │ │ 雄市客戶收取、應繳回亮 │
│ │ │ 業公司之18萬3515元維修 │
│ │ │ 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3)被告因挪用客戶維修款項 │
│ │ │ 為亮業公司發覺而簽署自 │
│ │ │ 白及悔過文件之事實。 │
├──┼─────────┼─────────────┤
│3 │被告簽署之自白及悔│被告因挪用客戶維修款項為亮│
│ │過文件1紙 │業公司發覺而簽署自白及悔過│
│ │ │文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