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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 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 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 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徐志秉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告訴 人亮業公司之業務員,為告訴人收取管領現金,竟不知恪遵 本分,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見其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激、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其智識 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又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 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 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予 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378號 被 告 徐志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 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秉自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 ○○街○○○號2樓「亮業有限公司」(下稱亮業公司),擔任 業務員,負責維修沙發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00年間某 日,在高雄市某處收受客戶交付之修繕費用後,竟將應繳回 亮業公司之款項新臺幣18萬3515元侵占入己。嗣於101年1月 31日,亮業公司結算營業額時發覺短少而詢問徐志秉,始悉 上情。 二、案經亮業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志秉於偵查中│(1)被告未經亮業公司同意, │ │ │之自白 │ 擅自將其於100年間,向南│ │ │ │ 部地區客戶收取、應繳回 │ │ │ │ 亮業公司之18萬3515元維 │ │ │ │ 修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2)被告因挪用客戶維修款項 │ │ │ │ 為亮業公司發覺而簽署自 │ │ │ │ 白及悔過文件之事實。 │ ├──┼─────────┼─────────────┤ │2 │證人即亮業公司代表│(1)被告自97年12月間起,任 │ │ │人陳俊豪於偵查中之│ 職於亮業公司,從事維修 │ │ │證述 │ 沙發與收款之業務之事實 │ │ │ │ 。 │ │ │ │(2)被告未經亮業公司同意, │ │ │ │ 擅自將其於100年間,向高│ │ │ │ 雄市客戶收取、應繳回亮 │ │ │ │ 業公司之18萬3515元維修 │ │ │ │ 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 │ │(3)被告因挪用客戶維修款項 │ │ │ │ 為亮業公司發覺而簽署自 │ │ │ │ 白及悔過文件之事實。 │ ├──┼─────────┼─────────────┤ │3 │被告簽署之自白及悔│被告因挪用客戶維修款項為亮│ │ │過文件1紙 │業公司發覺而簽署自白及悔過│ │ │ │文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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