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審簡字第29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劉威辰
被 告 逸軒園藝社
代 表 人 劉王淑惠
被 告 蓬萊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瑞霞
被 告 竹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宇嫻
被 告 陳瑞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1981 號、第12591 號),因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辰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甲運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逸軒園藝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瑞霞、陳瑞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
罪,均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蓬萊園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竹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
補充「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3 份、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1 份」、「被告劉威辰、陳瑞霞、陳瑞昇、竹城景觀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代表人陳宇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
(一)核被告劉威宸、陳瑞霞及陳瑞昇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條第
4 項之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劉威辰利
用不知情之員工戴佳慧、陳枋榆為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之
犯行;被告陳瑞霞、陳瑞昇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員
工錢京佾、錢京瑩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均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陳瑞霞及陳瑞昇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為
共同正犯。再被告劉威宸、陳瑞霞及陳瑞昇所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及同條第4 項之罪,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至被告甲運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甲運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逸軒園藝社之從業人員即被
告劉威宸、被告蓬萊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陳瑞霞,及被告竹城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陳
瑞昇,分別因執行被告甲運公司、逸軒園藝社、蓬萊公司
及竹城公司之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均
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甲運公司、逸軒園藝
社、蓬萊公司及竹城公司科處罰金刑。
(二)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
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劉威宸、陳瑞霞及
陳瑞昇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開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
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予
非難,並審酌被告劉威宸專科畢業、被告陳瑞霞高職畢業
、被告陳瑞昇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兼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
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運公司、逸軒園藝
社、蓬萊公司及竹城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87條第
4 項之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劉威宸、陳瑞霞及陳瑞昇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劉威宸、陳瑞霞及陳瑞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併予宣告被告劉威宸、陳瑞霞及陳瑞昇均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劉威宸、陳瑞霞及陳瑞昇因獲得
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以期渠等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劉威宸、陳瑞霞及陳瑞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倘渠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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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981號
104年度偵字第12591號
被 告 甲運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兼 代表人 劉威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逸軒園藝社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蓬萊園藝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兼 代表人 陳瑞霞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竹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代 表 人 陳宇嫻 住同上
被 告 陳瑞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辰係甲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甲運公司)之負責人,亦
為逸軒園藝社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劉威宸之母劉王
淑惠),並僱用陳枋榆(劉威宸之妻戴佳慧之妹)處理甲運
公司及逸軒園藝社事務。陳瑞霞、陳瑞昇為姊弟,陳瑞霞係
蓬萊園藝有限公司(下稱蓬萊公司)之負責人,陳瑞昇於辦
理後述採購案期間係蓬昇企業社(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及竹城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竹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陳宇嫻),
蓬萊公司、蓬昇企業社及竹城公司之營業處所均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並共同僱用渠等之外甥女錢京佾、錢京
瑩姊妹處理蓬萊公司、蓬昇企業社及竹城公司事務。劉威宸
、陳瑞霞及陳瑞昇於民國103年1月8日前某時,知悉新北市
政府採購處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103年度新北市○區0
00000000號:0000000G)」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
案,將全市分為11區,廠商可參與各區投標,若該廠商已得
標某區,餘未開標之各區即不再唱標),為增加渠等所屬廠
商得標之機會,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威辰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以其他方式合意
,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以同時操控甲運公司、逸
軒園藝社投標之方式,為甲運公司及逸軒園藝社決定投標
價格,而不為價格競爭,並指示不知情之陳枋榆依據劉威
辰設定之投標價格,分別製作甲運公司、逸軒園藝社之投
標文件,且自甲運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
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購買彰化商業銀行新
店分行票號KB0000000號、KB0000000號支票2張,作為甲
運公司及逸軒園藝社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押標金,連同投標
文件送交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採購
處投標,以製造甲運公司及逸軒園藝社參與本件採購案競
標假象,再指派不知情之戴佳慧、陳枋榆分別代表逸軒園
藝社及甲運公司出席投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承辦人因而
誤信上開2家廠商與其他廠商間存在競爭關係,於103年1
月8日在上址開標時,以893萬元將本件採購案第5區工程
(土城、鶯歌區,公開底價1645萬元),決標予甲運公司
,及以974萬元將本件採購案第6區工程(三峽、樹林區,
公開底價1842萬元),決標予逸軒園藝社,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
㈡陳瑞霞、陳瑞昇共同基於虛增投標廠商,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以
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在蓬萊公司、蓬昇企業
社及竹城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共同辦公
處所,協議上開3家廠商之投標金額,而不為價格競爭後
,指示不知情之錢京佾、錢京瑩分別製作蓬萊公司、蓬昇
企業社及竹城公司之投標文件,且由陳瑞霞購買臺灣土地
銀行南崁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等支票共3張
,作為蓬萊公司、蓬昇企業社及竹城公司參與本件採購案
之押標金,連同投標文件送交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以製造
上開3家廠商參與本件採購案競標之假象,再由陳瑞昇、
錢京瑩及錢京佾分別代表蓬昇企業社、竹城公司及蓬萊公
司出席投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承辦人因而誤信上開3家
廠商與其他廠商間存在競爭關係,於103年1月8日在上址
開標時,以1,176萬6,000元將本件採購案第7區工程(八
里、三重、蘆洲區,公開底價2226萬元),決標予竹城公
司,及以930萬元將本件採購案第10區工程(汐止、深坑
、平溪、雙溪區、公開底價1578萬元),決標予蓬昇企業
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劉威辰於調詢及偵│犯罪事實一㈠: │
│ │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甲運公司、逸軒園藝社之營│
│ │ │ 業項目相同、位置相近、員工互│
│ │ │ 相支援,且資金調度均由被告劉│
│ │ │ 威辰統籌分配之事實。 │
│ │ │㈡被告劉威辰為被告甲運公司、逸│
│ │ │ 軒園藝社決定本件採購案之投標│
│ │ │ 價格後,指示
證人陳枋榆製作投│
│ │ │ 標文件,並以上開票號相連之支│
│ │ │ 票2張作為押標金,且指派證人 │
│ │ │ 戴佳慧、陳枋榆分別代表被告逸│
│ │ │ 軒園藝社及甲運公司出席投標之│
│ │ │ 事實。 │
├──┼──────────┼───────────────┤
│二 │被告陳瑞霞於調詢及偵│犯罪事實一㈡: │
│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蓬萊公司、竹城公司及同案│
│ │ │ 被告蓬昇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相同│
│ │ │ 、辦公室地址相同、員工共用及│
│ │ │ 互相支援之事實。 │
│ │ │㈡被告陳瑞霞、陳瑞昇共同協議上│
│ │ │ 開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指示 │
│ │ │ 證人錢京瑩、錢京佾製作投標文│
│ │ │ 件,且為避免支票票號相連,由│
│ │ │ 被告陳瑞霞購買臺灣土地銀行南│
│ │ │ 崁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
│ │ │ 分行等支票共3張作為押標金, │
│ │ │ 再由被告陳瑞昇、證人錢京瑩及│
│ │ │ 錢京佾分別代表同案被告蓬昇企│
│ │ │ 業社、被告竹城公司及蓬萊公司│
│ │ │ 出席投標之事實。 │
├──┼──────────┼───────────────┤
│三 │被告陳瑞昇於調詢及偵│犯罪事實一㈡: │
│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蓬萊公司、竹城公司及同案│
│ │ │ 被告蓬昇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相同│
│ │ │ 、辦公室地址相同、員工共用及│
│ │ │ 互相支援之事實。 │
│ │ │㈡被告陳瑞霞、陳瑞昇共同協議上│
│ │ │ 開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指示 │
│ │ │ 證人錢京瑩、錢京佾製作投標文│
│ │ │ 件,且為避免支票票號相連,由│
│ │ │ 被告陳瑞霞購買臺灣土地銀行南│
│ │ │ 崁分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
│ │ │ 分行等支票共3張作為押標金, │
│ │ │ 再由被告陳瑞昇、證人錢京瑩及│
│ │ │ 錢京佾分別代表同案被告蓬昇企│
│ │ │ 業社、被告竹城公司及蓬萊公司│
│ │ │ 出席投標之事實。 │
├──┼──────────┼───────────────┤
│四 │證人劉王淑惠於調詢及│犯罪事實一㈠: │
│ │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王淑惠為被告逸軒園藝社之│
│ │ │登記負責人,本件採購案係由實際│
│ │ │負責人即被告劉威辰全權處理,其│
│ │ │對被告逸軒園藝社參與本件採購案│
│ │ │完全不知情之事實。 │
├──┼──────────┼───────────────┤
│五 │證人陳枋榆於調詢及偵│犯罪事實一㈠: │
│ │查中之證述 │㈠證人陳枋榆為被告劉威宸之妻,│
│ │ │ 證人陳枋榆身兼被告甲運公司、│
│ │ │ 逸軒園藝社之員工,該等廠商之│
│ │ │ 重大決策均由被告劉威辰決定之│
│ │ │ 事實。 │
│ │ │㈡被告劉威辰為被告甲運公司、逸│
│ │ │ 軒園藝社決定本件採購案之投標│
│ │ │ 價格後,指示證人陳枋榆製作投│
│ │ │ 標文件,並以上開票號相連之支│
│ │ │ 票2張作為押標金,且指派證人 │
│ │ │ 戴佳慧、陳枋榆分別代表被告逸│
│ │ │ 軒園藝社及甲運公司出席投標之│
│ │ │ 事實。 │
├──┼──────────┼───────────────┤
│六 │證人戴佳慧於調詢時之│犯罪事實一㈠: │
│ │證述 │被告劉威辰指派證人戴佳慧、陳枋│
│ │ │榆分別代表被告逸軒園藝社及甲運│
│ │ │公司出席投標之事實。 │
├──┼──────────┼───────────────┤
│七 │證人陳宇嫻於調詢及偵│犯罪事實一㈡: │
│ │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宇嫻為被告竹城公司之登記│
│ │ │負責人,被告蓬萊公司、竹城公司│
│ │ │及同案被告蓬昇企業社之辦公室地│
│ │ │址相同,且均由被告陳瑞霞、陳瑞│
│ │ │昇共同經營之事實。 │
├──┼──────────┼───────────────┤
│八 │證人錢京佾於調詢及偵│犯罪事實一㈡: │
│ │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蓬萊公司、竹城公司及同案│
│ │ │ 被告蓬昇企業社之辦公室地址相│
│ │ │ 同、員工共用及互相支援之事實│
│ │ │ 。 │
│ │ │㈡被告陳瑞霞、陳瑞昇共同協議上│
│ │ │ 開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指示 │
│ │ │ 證人錢京佾、錢京瑩製作投標文│
│ │ │ 件,並由被告被告陳瑞霞購買臺│
│ │ │ 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及渣打國際│
│ │ │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等支票共3張 │
│ │ │ 作為押標金,再由被告陳瑞昇、│
│ │ │ 證人錢京瑩及錢京佾分別代表同│
│ │ │ 案被告蓬昇企業社、被告竹城公│
│ │ │ 司及蓬萊公司出席投標之事實。│
├──┼──────────┼───────────────┤
│九 │證人錢京瑩於調詢及偵│犯罪事實一㈡: │
│ │查中之證述 │㈠被告蓬萊公司、竹城公司及同案│
│ │ │ 被告蓬昇企業社之辦公室地址相│
│ │ │ 同、員工共用及互相支援之事實│
│ │ │ 。 │
│ │ │㈡被告陳瑞霞、陳瑞昇共同協議上│
│ │ │ 開3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後,指示 │
│ │ │ 證人錢京瑩、錢京佾製作投標文│
│ │ │ 件,並由被告被告陳瑞霞購買臺│
│ │ │ 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及渣打國際│
│ │ │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等支票共3張 │
│ │ │ 作為押標金,再由被告陳瑞昇、│
│ │ │ 證人錢京瑩及錢京佾分別代表同│
│ │ │ 案被告蓬昇企業社、被告竹城公│
│ │ │ 司及蓬萊公司出席投標之事實。│
├──┼──────────┼───────────────┤
│十 │被告甲運公司、蓬萊公│被告劉威宸為被告甲運公司之代表│
│ │司、竹城公司、逸軒園│人、證人劉王淑惠為被告逸軒園藝│
│ │藝社及同案被告蓬昇企│社之代表人、被告陳瑞霞為被告蓬│
│ │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萊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瑞霞、被│
│ │料、同案被告蓬昇企業│告陳宇嫻為竹城竹城公司之代表人│
│ │社之投標文件外標封、│、被告劉威宸於辦理本件採購案期│
│ │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間為同案被告蓬昇企業社之代表人│
│ │記資影本各1份(見104 │之事實。 │
│ │偵11981卷23至27、134│ │
│ │、135頁) │ │
├──┼──────────┼───────────────┤
│十一│被告甲運公司、逸軒園│被告甲運公司、逸軒園藝社於相同│
│ │藝社之外標封各1份 │時間送交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予│
│ │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之事實。 │
├──┼──────────┼───────────────┤
│十二│被告蓬萊公司、竹城公│被告蓬萊公司、竹城公司、同案被│
│ │司、蓬昇企業社之外標│告蓬昇企業社於相近時間送交本件│
│ │封各1份 │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予新北市政府採│
│ │ │購處之事實。 │
├──┼──────────┼───────────────┤
│十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本件採購案招標、開標及決標情形│
│ │景觀處會議紀錄、廠商│。 │
│ │參與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
│ │投標押標金領回書
暨招│ │
│ │標結果
通知書各1份 │ │
└──┴──────────┴───────────────┘
二、雖有認被告劉威宸同時經營被告甲運公司及逸軒園藝社,其
自行決定該兩家廠商之投標金額而投標本件採購案,應與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之
構成要件不合,惟
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採購行為中,
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
購案之競爭機制,是本項係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參與合意各廠
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應均受該
項規定規範。本件被告同為久德及唐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實際營業處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相同,僱用同一批職員
,股東、董事、監察人多有重覆,
彼此資金相互流通,2家
公司之標價均依被告指示作成,再由會計黃郁芬、陳淑君分
別向銀行購買支票以充押標金,被告顯然得操控久德及唐朝
公司2家公司之標價,以2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唐朝公
司之標價為高,久德公司之標價為低之方式投標,被告行為
,就其等對於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而言,即在投標上比其
他各廠商多一家,而形成對各個單一投標廠商1比1之不公平
情形,並因此而增加久德公司得標之機會。就其內部而言,
在久德與唐朝公司間則喪失價格競爭之功能,藉此護航久德
公司,以提高久德公司得標之機會,是唐朝公司與久德公司
於此標案中之情形,有重大異常關聯,顯然形同同一公司,
非僅是關係企業同時參與投標之情形。衡情被告為久德、唐
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有以雙方代理之方式,合意使唐朝
公司對久德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以獲取由久德公司以較低
價格得標之不當利益,而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
範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意旨足
資
參照。從而,被告劉威宸為被告甲運公司、逸軒園藝社之
實際負責人,其以雙方代理之方式,合意使被告甲運公司、
逸軒園藝社在本件複數決標之採購案中不為價格之競爭,以
獲取由被告甲逸公司、逸軒園藝社分別以較低價格得標之不
當利益,應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範之行為。
二、核被告劉威宸、陳瑞霞及陳瑞昇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
標等罪嫌。被告陳瑞霞及陳瑞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威辰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枋榆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陳瑞霞
、陳瑞昇共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錢京佾、錢京瑩為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請均論以
間接正犯。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請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
處斷。被告甲運公司之代表人及
被告逸軒園藝社之從業人員即被告劉威宸、被告蓬萊公司之
代表人即被告陳瑞霞,及竹城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陳瑞昇
,各因執行被告甲運公司、逸軒園藝社、蓬萊公司及竹城公
司等廠商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請均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甲運公司、逸軒園藝社、蓬萊
公司及竹城公司等廠商,科以該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