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爝
賴瑞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4
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4463 號),因被告均
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芳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瑞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芳爝及賴
瑞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
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
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新法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
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小胖」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
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訛詐他人財物,造成
告訴人財產
之損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賴瑞明已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
堪
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王芳爝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
王芳爝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賴瑞明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賴瑞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暨被
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賴瑞明於97年間雖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
宣告,
惟於97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未曾
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堪認被告賴瑞明已盡力修復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亦表示願
宥恕被告賴瑞明,
並請求本院予其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
可
稽,信被告賴瑞明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賴瑞明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
予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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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104年度偵字第34463號
被 告 王芳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路000○00號
居桃園市平鎮區○○路○○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瑞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芳爝為洪龍家興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號2樓,下稱洪龍家興公司)掛名負責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或「小葉」、「葉董」,以下稱
「小胖」)之人係實際負責人。王芳爝、賴瑞明及「小胖」
均明知洪龍家興公司係空殼公司,並無實際從事二手機械外
銷之事業,均明知洪龍家興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租期僅一個月並無做為工廠實
際運作,且均明知擺放在三樹路之鑽孔機3台因零件欠缺無
法運轉,係報廢機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王芳爝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予「小
胖」,配合「小胖」設立洪龍家興公司、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
城分行辦理帳戶和領取支票,另推由賴瑞明佯裝為「王芳爝
」,於民國102年9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
85度C咖啡店,向楊祖賢佯稱欲販賣一批二手鑽孔機器材到
東南亞,邀請楊祖賢投資云云,並於102年9月24日帶同楊祖
賢至上開三峽三樹路工廠參觀,佯裝鑽孔機3台係將外銷到
東南亞,使楊祖賢
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56萬
元,賴瑞明則以「王芳爝」及洪龍家興公司名義簽發附表所
示金額56萬元之本票1張及金額分別為20萬元、20萬元、16
萬元支票共3張作為擔保,楊祖賢因而於102年9月24日以匯
款方式匯入50萬4,000元至洪龍家興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賴瑞明則於同日提領同額支票予王
芳爝、「小胖」。
嗣上開洪龍家興公司支票、「王芳爝」本
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王芳爝」遲不還款又避不見面,
且前往該工廠查訪後發覺機具已搬離,楊祖賢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祖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芳爝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王芳爝坦承「小胖│
│ │述 │ 」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 │
│ │ │ ,要求其擔任洪龍家興│
│ │ │ 公司掛名負責人,伊將│
│ │ │ 身分證、健保卡交給「│
│ │ │ 小胖」,「小胖」、被│
│ │ │ 告賴瑞明係實際負責人│
│ │ │ 。 │
│ │ │2.被告王芳爝配合「小胖│
│ │ │ 」承租三峽三樹路鐵皮│
│ │ │ 屋作為工廠。 │
│ │ │3.102年10月初某日鄭勝 │
│ │ │ 仁叫方賜良、李哲豐到│
│ │ │ 三峽三樹路搬走鑽孔機│
│ │ │ 3台,被告王芳爝配合 │
│ │ │ 讓鄭勝仁將鑽孔機3台 │
│ │ │ 搬走。 │
├──┼───────────┼───────────┤
│ 2 │被告賴瑞明於偵查中之供│1.洪龍家興公司係被告王│
│ │述 │ 芳爝之公司。 │
│ │ │2.被告賴瑞明坦承應「小│
│ │ │ 胖」、被告王芳爝之邀│
│ │ │ ,向錢莊借錢,因被告│
│ │ │ 王芳爝不敢自己出面,│
│ │ │ 於是由伊出面向錢莊之│
│ │ │ 人借錢。 │
│ │ │3.坦承向告訴人楊祖賢表│
│ │ │ 示工廠內鑽孔機器材將│
│ │ │ 整理後外銷東南亞,用│
│ │ │ 被告王芳爝名義開立如│
│ │ │ 附表所示支票、本票,│
│ │ │ 並蓋伊自己手印後交給│
│ │ │ 告訴人,「小胖」、被│
│ │ │ 告王芳爝要伊去領告訴│
│ │ │ 人匯款入合作金庫土 │
│ │ │ 城分行洪龍家興公司帳│
│ │ │ 戶內款項,之後款項交│
│ │ │ 給「小胖」。洪龍家興│
│ │ │ 公司大章、王芳爝小章│
│ │ │ 係「小胖」交給伊。 │
│ │ │4.三峽三樹路鑽孔機器材│
│ │ │ 係被告王芳爝、「小胖│
│ │ │ 」處理找來。 │
│ │ │5.伊提供給告訴人之王芳│
│ │ │ 爝身分證、健保卡及洪│
│ │ │ 龍家興公司支票是被告│
│ │ │ 王芳爝親自交付之事實│
│ │ │ 。 │
├──┼───────────┼───────────┤
│ 3 │告訴人楊祖賢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透過陳思聰結識自│
│ │查中之指訴 │稱「王芳爝」之人,自稱│
│ │ │「王芳爝」之人於102年9│
│ │ │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
│ │ │萬華區萬大路某85度C咖 │
│ │ │啡店,向其佯稱欲販賣一│
│ │ │批鑽孔機器材到東南亞,│
│ │ │邀請告訴人投資,並於10│
│ │ │2年9月24日帶同告訴人至│
│ │ │三峽三樹路工廠看鑽孔機│
│ │ │器材,告訴人誤信有利潤│
│ │ │,同意借款,自稱「王芳│
│ │ │爝」之人簽發附表所示本│
│ │ │票及支票交付告訴人,告│
│ │ │訴人匯款50萬4000元至洪│
│ │ │龍家興公司之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
│ │ │後支票跳票,伊至三峽三│
│ │ │樹路工廠查看發現機具已│
│ │ │搬離之事實。 │
├──┼───────────┼───────────┤
│ 4 │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仁於│1.證人鄭勝仁以500萬元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左右之價格賣鑽孔機器│
│ │ │ 材給「小胖」,要劉東│
│ │ │ 厚將機器運到三峽三樹│
│ │ │ 路222巷236弄19之3號 │
│ │ │ 鐵皮屋工廠,「小胖」│
│ │ │ 有給10萬元
搬運費,後│
│ │ │ 來「小胖」叫證人鄭勝│
│ │ │ 仁把機器搬回去之事實│
│ │ │ 。 │
│ │ │2.劉東厚表示鑽孔機器1 │
│ │ │ 台80萬元、3台共240萬│
│ │ │ 元,證人鄭勝仁沒有測│
│ │ │ 試機器,用529萬7250 │
│ │ │ 元價格賣給「小胖」、│
│ │ │ 王芳爝。 │
├──┼───────────┼───────────┤
│ 5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東厚│1.證人劉東厚將鑽孔機器│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以1台80萬元、3台共 │
│ │⑵貝芙莉國際有限公司 │ 240萬元賣給鄭勝仁, │
│ │102年9月5日客戶報價單 │ 鄭勝仁僅支付10萬元運│
│ │(本署103年偵字第3131號│ 輸費用,鑽孔機器尚缺│
│ │卷宗第15頁) │ 軸卡故無法使用之事實│
│ │⑶證人劉東厚寄至本署之│ 。 │
│ │鑽孔機器材照片14張 │2.鄭勝仁後來打電話說機│
│ │(本署103年偵字第3131號│ 器要退還,將機器運回│
│ │卷宗第90-103頁) │ ,證人劉東厚收回機器│
│ │ │ 後報廢之事實。 │
│ │ │3.證人劉東厚至洪龍家興│
│ │ │ 公司三峽三樹路工廠查│
│ │ │ 看2.3次,工廠白天門 │
│ │ │ 沒有關,只有看到機器│
│ │ │ 在裡面,沒有看到員工│
│ │ │ 。 │
├──┼───────────┼───────────┤
│ 6 │證人蘇永信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永信於102年10月2│
│ │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 │ │車輛,與方賜良、李哲豐│
│ │ │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
│ │ │222巷236弄19之3號洪龍 │
│ │ │家興公司工廠搬運機器離│
│ │ │開,載往桃園市平鎮區雙│
│ │ │榮路226號空地回收場之 │
│ │ │事實。 │
├──┼───────────┼───────────┤
│ 7 │證人李哲豐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李哲豐受方賜良雇用│
│ │述 │,於102年10月2日與方賜│
│ │ │良、蘇永信前往新北市三│
│ │ │峽區三樹路222巷236弄19│
│ │ │之3號工廠搬運機具,載 │
│ │ │往桃園市平鎮區之事實。│
├──┼───────────┼───────────┤
│ 8 │證人方賜良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方賜良受綽號「 │
│ │述 │APPLE」之人委託,於102│
│ │ │年10月2日與李哲豐、蘇 │
│ │ │永信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
│ │ │樹路222巷236弄19之3號 │
│ │ │工廠搬運機具,載往桃園│
│ │ │市平鎮區之事實。 │
├──┼───────────┼───────────┤
│ 9 │⑴證人游文生於警詢中之│證人游文生以每台6萬元 │
│ │ 證述 │之價格,出售缺主要零件│
│ │⑵買賣合約書影本 │無法使用之鑽孔機3台予 │
│ │(本署103年度偵字第313│劉東厚之事實。 │
│ │1號卷第111-113頁) │ │
├──┼───────────┼───────────┤
│ 10 │證人陳思聰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思聰因自稱「王芳│
│ │述 │爝」之人要找金主投資,│
│ │ │介紹告訴人與自稱「王芳│
│ │ │爝」之人認識之事實。 │
├──┼───────────┼───────────┤
│ 11 │被告賴瑞明簽發之王芳爝│被告賴瑞明簽發附表所示│
│ │本票影本1張、洪龍家興 │本票及支票,並提供王芳│
│ │公司支票影本3張、退票 │爝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
│ │理由單影本3份、王芳爝 │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份 │ │
│ │(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 │ │
│ │卷第24-28、31頁)(103│ │
│ │年度偵緝字第1476號卷第│ │
│ │36、117頁) │ │
├──┼───────────┼───────────┤
│ 12 │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222 │102年9月24日當時該工廠│
│ │巷236弄19之3號工廠現場│內尚有機具之事實。 │
│ │、租賃契約照片共6張 │ │
│ │(103年度偵字第3131號 │ │
│ │卷第32-34頁) │ │
├──┼───────────┼───────────┤
│ 13 │洪龍家興公司登記案卷影│被告王芳爝為洪龍家興公│
│ │本1宗 │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14 │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⑴洪龍家興公司並無勞工│
│ │ 年9月26日保費資字第 │ 保險加保紀錄之事實。│
│ │ 00000000000號函 │⑵洪龍家興公司並無任何│
│ │⑵洪龍家興公司稅務電子│ 員工報稅資料之事實。│
│ │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 │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 │ │
│ │ 號卷第39、43頁) │ │
├──┼───────────┼───────────┤
│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告訴人楊祖賢於102年9月│
│ │行103年10月17日合金土 │24日匯款50萬4,000元至 │
│ │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洪龍家興公司合作金庫商│
│ │洪龍家興公司開戶基本資│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
│ │料及102年8月至102年10 │實。 │
│ │月之交易明細 │ │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 │ │
│ │ 號卷第52-54頁) │ │
├──┼───────────┼───────────┤
│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被告賴瑞明於102年9月24│
│ │行103年10月18日合金土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
│ │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城分行以支票方式取走洪│
│ │102年9月24日提領支票及│龍家興公司金額50萬4,00│
│ │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單影本│0元之事實。 │
│ │各1份 │ │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 │ │
│ │ 號卷第57-59頁) │ │
├──┼───────────┼───────────┤
│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⑴被告賴瑞明曾於102年9│
│ │行104年5月18日合金土城│ 月16日在洪龍家興公司│
│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 上開帳戶以支票方式取│
│ │洪龍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 走70萬元之事實。 │
│ │16日提領之大額通報交易│⑵被告王芳爝曾於102年9│
│ │相關資料 │ 月26日在洪龍家興公司│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 │ 上開帳戶以支票方式取│
│ │ 號卷第84-90頁) │ 走35萬元之事實。 │
├──┼───────────┼───────────┤
│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被告王芳爝名義簽發如│
│ │10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 │ 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指紋│
│ │0000000000號
鑑定書 │ 與被告賴瑞明左拇指指│
│ │(103年度偵緝字第1476 │ 紋相符之事實。 │
│ │ 號卷第123-125頁) │2.
佐證被告賴瑞明向告訴│
│ │ │ 人行騙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布施行,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芳爝、被告賴瑞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王芳爝、賴瑞明就上開詐欺
犯行,與「小胖」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
犯。再被告王芳爝固前因
同一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緝字第14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而所謂發見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
發見者而言;且
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已足,分別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
23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於本案偵查中
,
共同被告賴瑞明已到庭而為相關證述內容,而此證據為前
揭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能調查,至本案程序始行發見,揆諸
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俱為本案之新證據,爰依法再行追訴
,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棣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據種類│金額 │發票日 │到
期日│付款人 │
├──┼────┼───┼─────┼───┼─────┤
│1 │本票 │56萬元│102.09.24 │未載 │ │
├──┼────┼───┼─────┼───┼─────┤
│2 │支票 │20萬元│102.10.03 │ │合作金庫商│
│ │ │ │ │ │業銀行土城│
│ │ │ │ │ │分行 │
├──┼────┼───┼─────┼───┼─────┤
│3 │支票 │16萬元│102.10.03 │ │同上 │
├──┼────┼───┼─────┼───┼─────┤
│4 │支票 │20萬元│102.10.03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