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6
號),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倡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倡係陳雪如之胞弟,共同居住在母親陳○○
好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之房屋,
詎陳
○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13日中午12
時許,徒手竊取陳○○好所有、裝設在上址屋內之冷氣機2
臺、鋁窗3扇,得手後
旋販售予在新北市○○區○○街○○○號
經營資源回收場之不知情吳昆民。
嗣陳雪如返家後發覺財物
遭竊,經陳○○好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
證據:
㈠被告陳○倡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偵
字第13104 號
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579 號卷第25頁反面)。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雪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同上偵
查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46頁)。
㈢證人吳昆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第
8 頁、第47頁、第48頁)。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地點照片4 張、切結書1 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
份、展民金屬有限公司進貨
期間報表1 件、收購單2 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
鑑定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至第
23頁、第67頁)。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行竊
之日期應為「104 年3 月13日」,此
業據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
陳雪如分別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吳昆民提供之收購單2 紙在
卷
可佐,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3 年3 月13日」,容
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爰
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竊取家中財物變賣牟利,實有不該
,所幸遭竊之冷氣機2 台已經追回,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業已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