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22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安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金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 月起,開始承做額
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
稱貸款)業務,而陳冠安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
合樹林農會核發貸款之條件,且從未於「佑冠有限公司」任
職,竟與不詳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闆(下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老闆」於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陳冠安自94年
5 月起即任職於「佑冠有限公司」,且擔任PCB 作業員乙職
等不實資料,並由陳冠安於「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
名後,再由陳冠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老闆」提供偽造之陳冠安於佑冠公司在職
暨薪資證明
、薪資袋等文件以作為不實
資力證明,隨後不詳之貸款業務
代辦業者於95年1 月4 日,持上開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開偽造之
在職暨薪資證明、薪資袋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藉
以取信於樹林農會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
人員
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30萬
元借款,於95年1 月17日撥給30萬元至陳冠安帳戶,
足以生
損害於佑冠公司、樹林農會。
二、
證據:
(一)被告陳冠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
查核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個人信用評等表、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樹林農會95年1 月18日取款憑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
偵查卷第
1 5 至19頁反面)。
(三)偽造之陳冠安於佑冠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佑冠公司94年
6 月至11月薪資袋各1 份(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偵
查卷第32至34頁)。
三、論罪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
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並未更動
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
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則
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
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之
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
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
併予敘明)。
(三)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上開犯行,與不詳之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及「老闆」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不詳
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老闆」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
正
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偽造佑冠公司名義
私文書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同時向樹林農會詐取貸款,而
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償債能力,
竟仍聽從他人安排,持他人偽造之相關文件而行使,致使
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實危害金融交易
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 0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
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
4 年8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並於
104 年9 月4 日經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
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
足憑,惟
斯時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顯非屬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同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
罪,而有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
之減刑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至前述偽造之在職暨薪資證明、94年6 月至同年11月薪資
袋各1 份,雖係共犯「老闆」偽造,惟因偽造後已持交樹
林農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依法宣告
沒收;而前述偽造之在職暨薪
資證明及薪資袋上之印文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
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
上訴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