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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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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樹林市農會獇寮分部(現更名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金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 月起,開始承做額 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下 稱貸款)業務,而陳冠安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 合樹林農會核發貸款之條件,且從未於「佑冠有限公司」任 職,竟與不詳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老闆(下稱「老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老闆」於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填寫陳冠安自94年 5 月起即任職於「佑冠有限公司」,且擔任PCB 作業員乙職 等不實資料,並由陳冠安於「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簽 名後,再由陳冠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老闆」提供偽造之陳冠安於佑冠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 、薪資袋等文件以作為不實資力證明,隨後不詳之貸款業務 代辦業者於95年1 月4 日,持上開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開偽造之 在職暨薪資證明、薪資袋向樹林農會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藉 以取信於樹林農會徵、授信人員,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30萬 元借款,於95年1 月17日撥給30萬元至陳冠安帳戶,足以生 損害於佑冠公司、樹林農會。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樹林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 查核表、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個人信用評等表、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樹林農會95年1 月18日取款憑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8365 號偵查卷第 1 5 至19頁反面)。 (三)偽造之陳冠安於佑冠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佑冠公司94年 6 月至11月薪資袋各1 份(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229號偵 查卷第32至34頁)。 三、論罪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部分: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 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則 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 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 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 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之 法定刑中罰金刑數額提高標準部分,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數額,與原適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定提高並折算 為新臺幣後之數額,兩者均屬相同,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增訂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上開犯行,與不詳之貸款業務代辦業者及「老闆」間互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本條文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與不詳 之民間貸款業務代辦業者、「老闆」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 犯,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持偽造佑冠公司名義 私文書以行使之詐術行為,同時向樹林農會詐取貸款,而 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償債能力, 竟仍聽從他人安排,持他人偽造之相關文件而行使,致使 樹林農會誤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撥貸款,實危害金融交易 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當時有效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 0元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 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 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 4 年8 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 104 年9 月4 日經緝獲,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足憑,惟斯時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顯非屬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同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 罪,而有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 之減刑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至前述偽造之在職暨薪資證明、94年6 月至同年11月薪資 袋各1 份,雖係共犯「老闆」偽造,惟因偽造後已持交樹 林農會申請貸款,以為行使,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依法宣告沒收;而前述偽造之在職暨薪 資證明及薪資袋上之印文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偽造而來, 爰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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