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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5 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應予補充為「每月為1 期,每月12日繳款 ,共分12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于叔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及「機車行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客戶查 訪記錄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件」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付清前,該802-PVK 號普 通重型機車非屬其所有,竟恣意將上開機車侵占並轉讓他人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于叔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7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6日向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自104年2月12日起,每月為1期, 共分12期,每期應繳納之金額為5834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 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 于叔正僅得佔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 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于叔正於104 年1月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以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即於104年1月8日,即將上開機車轉讓予 盛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侵佔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代理人張新銘偵查│證明被告于叔正有於上開時、│ │ │中之指訴。 │地向告訴人遠信公司辦理分期│ │ │ │付款購買機車,且迄今一期均│ │ │ │未繳付等事實。 │ ├──┼──────────┼─────────────┤ │2. │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分│證明被告于叔正有於上開時、│ │ │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地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購買│ │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機車,且於104年1月8日即將 │ │ │訂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過戶他人等事實。 │ │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 │ │所於104年10月22日以 │ │ │ │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 │ │ │355號函及附件(汽機 │ │ │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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