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叔正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5
7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叔正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
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行「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應予補充為「每月為1 期,每月12日繳款
,共分12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于叔正於本院
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及「機車行照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客戶查
訪記錄表影本、應收帳款明細、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各1 件」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叔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付清前,該802-PVK 號普
通重型機車非屬其所有,竟恣意將上開機車侵占並轉讓他人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考量其
犯罪所得財
物之價值,
迄未與
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
事賠償
和解,以及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757號
被 告 于叔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7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6日向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
,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約定自104年2月12日起,每月為1期,
共分12期,每期應繳納之金額為5834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
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
于叔正僅得佔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
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
詎于叔正於104
年1月7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以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
旋即於104年1月8日,即將上開機車轉讓予
盛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而
予以侵佔入己。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告訴
代理人張新銘偵查│證明被告于叔正有於上開時、│
│ │中之指訴。 │地向
告訴人遠信公司辦理分期│
│ │ │付款購買機車,且迄今一期均│
│ │ │未繳付等事實。 │
├──┼──────────┼─────────────┤
│2. │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之分│證明被告于叔正有於上開時、│
│ │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地與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購買│
│ │、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機車,且於104年1月8日即將 │
│ │訂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過戶他人等事實。 │
│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
│ │所於104年10月22日以 │ │
│ │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 │
│ │355號函及附件(汽機 │ │
│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