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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姍妤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31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736 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姍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于姍妤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佳瑪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店」(下稱佳瑪百貨)之員工,平日 負責賣場清潔、整理貨架、管理文具部門商品及招呼客人等 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某日,在佳瑪百 貨內,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業務上因管領而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品,攜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 住處存放,而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㈡于姍妤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於同年5 月下旬某日及同年6 月上旬某日,在前揭店內,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非屬於其業務上管領之物品,得 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並將上開物品攜至其不知情之男友 楊駿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居所 內存放;②因業務調整而負責管領化妝品部門之商品後, 復於同年7 月上旬某休假期間,在前揭店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三所示非屬於其業務上管領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 離去,並將上開物品攜回其前揭住處內存放;③再於同年7 月上旬某日,在前揭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四所示非屬於其 業務上管領之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將上開物品攜至該店員 工休息室內存放;④於同年7 月14日14時55分前某休假期間 ,在前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非屬於其業務上管領之眼影1 盒,嗣於同年7 月14日14時55分許,于姍妤通過該店防盜感 應門時警鈴響起,經佳瑪百貨幹部盤查發現于姍妤身上有未 結帳商品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佳瑪百貨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姍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琳霖於警詢時、葉林彬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楊駿宏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吻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3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 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佳瑪百貨之員工,平日負責賣場清潔、整理貨架、管理商 品及招呼客人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管領 而持有之商品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前揭 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見本院105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 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㈡、①至④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共4 罪)。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示之2 次竊 盜犯行時,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前揭4 次竊盜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 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違 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並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均 致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 ,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業務侵占及多次竊盜 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實應受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 揭侵占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影本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侵占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及業務上之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品 名│單 位│數 量│ ├────────────┼──────┼───────┤ │雄獅水性美工筆 │支 │7 │ ├────────────┼──────┼───────┤ │水性雙頭彩色筆 │支 │13 │ ├────────────┼──────┼───────┤ │英士油性速乾筆 │支 │4 │ ├────────────┼──────┼───────┤ │東文牌0.7中油筆 │支 │1 │ ├────────────┼──────┼───────┤ │文字貼紙 │張 │3 │ ├────────────┼──────┼───────┤ │貼紙玩具 │張 │1 │ ├────────────┼──────┼───────┤ │插畫透明貼紙 │張 │1 │ └────────────┴──────┴───────┘ 附表二 ┌────────────┬──────┬───────┐ │品 名│單 位│數 量│ ├────────────┼──────┼───────┤ │Hello Kitty 指甲油 │罐 │2 │ ├────────────┼──────┼───────┤ │甜美指甲油 │罐 │2 │ ├────────────┼──────┼───────┤ │小可愛指甲油 │罐 │5 │ ├────────────┼──────┼───────┤ │護甲金油 │罐 │1 │ ├────────────┼──────┼───────┤ │Sugar Nail 指甲油 │罐 │1 │ ├────────────┼──────┼───────┤ │戀愛魔鏡指甲油 │罐 │1 │ └────────────┴──────┴───────┘ 附表三 ┌────────────┬──────┬───────┐ │品 名│單 位│數 量│ ├────────────┼──────┼───────┤ │Hello Kitty 美甲貼 │張 │6 │ ├────────────┼──────┼───────┤ │INTEGRATE天使晶瞳眼影盒 │盒 │1 │ ├────────────┼──────┼───────┤ │ZA美白防曬霜 │條 │1 │ ├────────────┼──────┼───────┤ │粉紅禮物3D美甲貼 │張 │2 │ ├────────────┼──────┼───────┤ │3D Nail Seal 美甲貼 │張 │1 │ ├────────────┼──────┼───────┤ │金黃藝術3D美甲貼 │張 │1 │ ├────────────┼──────┼───────┤ │3D指甲貼花 │張 │1 │ ├────────────┼──────┼───────┤ │玻尿酸保水面膜 │片 │1 │ ├────────────┼──────┼───────┤ │絲瓜鎖水保濕面膜 │片 │1 │ ├────────────┼──────┼───────┤ │廣源良面膜 │片 │3 │ ├────────────┼──────┼───────┤ │Dermal面膜 │片 │6 │ ├────────────┼──────┼───────┤ │修眉刀 │支 │1 │ └────────────┴──────┴───────┘ 附表四 ┌────────────┬──────┬───────┐ │品 名│單 位│數 量│ ├────────────┼──────┼───────┤ │樂擦筆 │支 │2 │ ├────────────┼──────┼───────┤ │uni-ball原子筆 │支 │2 │ ├────────────┼──────┼───────┤ │螢光筆 │支 │2 │ ├────────────┼──────┼───────┤ │ZEBRA原子筆 │支 │2 │ ├────────────┼──────┼───────┤ │自動鉛筆 │支 │1 │ ├────────────┼──────┼───────┤ │雄獅奇異筆 │支 │1 │ ├────────────┼──────┼───────┤ │Pentel原子筆 │支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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