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珊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278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105年度審訴字第
165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意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邱詩雲」之簽名共肆拾枚均
沒收。
緩
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7號
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邱詩雲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意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
板橋火車站內,趁其代友人邱詩雲保管皮包之際,徒手竊取
邱詩雲所有放置在該皮包內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即致電大眾銀行逐次提高本案信
用卡之信用額度,並為下列
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7 、8 、9
、10、11、14、15、18、23、26、27、28、32(與編號31係
同一筆交易)、33、35、36、38、42、47、48、51、53、57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刷卡購買
商品,並在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出示之消費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邱詩雲」之簽名各1枚,佯以表
示係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大眾銀行
負繳清責任等旨,而偽造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
出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付予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
特約商員工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特約
商員工誤信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購得商品予
簡意珊,
足以生損害於邱詩雲本人、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特約商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12、13、16、20
、25、29、30、37、40、41、43、44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刷卡購買服務,並在如附表一上開
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出示之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邱詩雲」之簽名各1 枚,佯以表示係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
人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大眾銀行負繳清責任等旨,而偽造
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出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後,
交付予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員工而行使之,致
使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員工誤信其係真正持卡
人刷卡消費,遂提供服務予簡意珊,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邱詩雲本人、如附表一上開各
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及大眾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6、45、46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店內刷卡繳納電信費,致使如附
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店店員誤信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
繳費,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電信費,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7、19、21、22、24、34
、39、49、50、52、54、55、56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大車
隊某計程車提供之運送服務後,持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一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計程車車資,致使台灣大車隊之各計程車
司機誤信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計
程車車資,因而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邱詩
雲接獲本案信用卡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本案信用卡業經邱詩雲領回)。
二、
證據:
(一)被告簡意珊於
偵查時就附表一編號1 至57所示部分;本院
訊
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部分及犯罪事實欄
所載竊取本
案信用卡部分之自白。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邱詩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本案信用卡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影本40紙、大眾銀行103 年
10月2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本案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
暨錄音譯文、本案信用卡帳單影本、盜刷商店明細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持卡人聲明
書、被冒用人聲明書等件。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簡意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本案信用卡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
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
受特約商所交付、提供之交易標的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
額及同意對發卡銀行負繳清責任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
法
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自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7、8
、9、10與11、14、15、18、23、26、27、28、32【與編號
31係同一筆交易】、33、35與36、38、42、47、48、51、53
、57所示部分),係刷卡購買各特約商之交通票卡、餐食、
貨物、電影票券等商品,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此部分各次偽造「邱詩雲」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
皆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0與11,及附表一編號35與36所示部分,雖各係刷卡取
得商品2次,惟其分別係於密接時點內,在同一特約商刷卡
消費,所侵害之
法益復相同,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各應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屬
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至附表一編號31
、32所示交易部分,
參諸卷附調閱簽單通知(見偵字卷第60
頁),其上「說明」載有:8月4日於現場購買,團體電影優
待票100張,每張240元×100張,共24,000元等文字;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31部分,我當時是買200
張電影票,但店員只刷了100張電影票的錢,所以我之後就
刷退,改刷取編號32部分之2萬4,000元商品等語在卷,是被
告雖就實際購買數量可能因日久記憶不清而有所混淆,惟就
該次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一編號31所示價值1萬2,000元之電
影票部分業經刷退,故大眾銀行確未請款
等情,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
可佐,是附表一編
號31、32所示部分實係同一筆交易甚明,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
編號31所示部分認有取得該等商品之所有權云云,尚有誤會
,
附此敘明。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共24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12、13、
16、20、25、29與30、37、40、41、43、44所示部分),則
係刷卡獲得運送、美容、按摩、理髮、住宿等服務,是核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此部分各
次偽造「邱詩雲」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9與30部分,雖係刷卡取得
服務2次,惟其係於密接時點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內刷卡消
費,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
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二罪
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13罪)。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45與46
所示部分,係刷卡獲得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電
信服務;就如附表一編號17、19、21、22、24、34、39、49
、50、52、54、55、56所示部分,則係刷卡獲得臺灣大車隊
所提供之運送服務。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15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5與46部分,雖係刷卡取得服務2次,惟其既係於密接時點
內,在同一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堪
認被告就此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7罪
)、詐欺得利罪(共15罪)之各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
審酌被告就前揭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犯行,係於不同時點分別起意刷卡
購物或接受服務,時間上均能明顯區辨,而請求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合併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分別為本案
各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
及交易安全,行為當加以非難,兼衡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獲得財物暨不法利益之價值,並
參酌其
犯後尚知坦
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
53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偽造
「邱詩雲」之簽名共40枚(偽造簽名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
宣告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各偽造簽名所在之
簽帳單因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邱詩雲、大眾銀
行皆成立民事調解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9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稽,當已知所悔悟,告訴人等復當
庭表示:若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對於法院判決被告緩刑沒
有意見等語,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期
被告能依其於調解程序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
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即調解筆錄所載之賠
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若被告未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
察官
聲請法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
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偽造簽名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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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7 月14日│臺灣高鐵板橋站 │4,665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7時2 分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104 年度偵字第8165號│ │
│ │ │ │ │卷【下稱偵字卷】第46頁│ │
│ │ │ │ │) │ │
├──┼───────┼───────────┼──────┼───────────┼──────┤
│ 2 │103 年7 月14日│樂達餐飲有限公司 │812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1時26分 │ │ │(偵字卷第46頁背面) │ │
├──┼───────┼───────────┼──────┼───────────┼──────┤
│ 3 │103 年7 月14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27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2時24分 │ │ │(偵字卷第47頁) │ │
├──┼───────┼───────────┼──────┼───────────┼──────┤
│ 4 │103 年7 月14日│臺灣高鐵臺中站 │4,565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2時26分 │ │ │(偵字卷第47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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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7 月14日│千里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3時55分 │ │ │(偵字卷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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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7 月16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5,148元 │無 │ │
│ │19時28分 │ │ │ │ │
├──┼───────┼───────────┼──────┼───────────┼──────┤
│ 7 │103 年7 月17日│環球購物中心 │1,926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8時43分 │ │ │(偵字卷第49頁背面) │ │
├──┼───────┼───────────┼──────┼───────────┼──────┤
│ 8 │103 年7 月17日│環球購物中心 │1,098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1時21分 │ │ │(偵字卷第5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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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7 月18日│諾貝爾書城-光復店 │278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5時22分 │ │ │(偵字卷第50頁背面、第│ │
│ │ │ │ │5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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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7 月18日│臺灣高鐵臺北站 │4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此二次交易間│
│ │19時8 分 │ │ │(偵字卷第51頁) │,犯罪時間緊│
├──┼───────┼───────────┼──────┼───────────┤接,犯罪地點│
│ 11 │103 年7 月18日│臺灣高鐵臺北站 │4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相同,係侵害│
│ │19時8 分 │ │ │(偵字卷第51頁背面) │同一法益,應│
│ │ │ │ │ │屬接續犯。 │
├──┼───────┼───────────┼──────┼───────────┼──────┤
│ 12 │103 年7 月18日│李炳輝養生館 │2,8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2時27分 │ │ │(偵字卷第52頁背面) │ │
├──┼───────┼───────────┼──────┼───────────┼──────┤
│ 13 │103 年7 月19日│願景髮型名店 │2,398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1時6 分 │ │ │(偵字卷第53頁) │ │
├──┼───────┼───────────┼──────┼───────────┼──────┤
│ 14 │103 年7 月20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285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8時56分 │橋分公司 │ │(本院卷第27頁) │ │
├──┼───────┼───────────┼──────┼───────────┼──────┤
│ 15 │103 年7 月20日│諾貝爾書城-光復店 │28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3時25分 │ │ │(偵字卷第54頁背面、第│ │
│ │ │ │ │55頁) │ │
├──┼───────┼───────────┼──────┼───────────┼──────┤
│ 16 │103 年7 月20日│李炳輝養生館 │2,0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4 時45分 │ │ │(偵字卷第53頁背面、第│ │
│ │ │ │ │54、5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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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3 年7 月21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265元 │無 │ │
│ │22時3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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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3 年7 月21日│臺灣高鐵臺中站 │4,565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2時36分 │ │ │(偵字卷第55頁背面) │ │
├──┼───────┼───────────┼──────┼───────────┼──────┤
│ 19 │103 年7 月22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275元 │無 │ │
│ │18時6 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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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3 年7 月23日│李炳輝養生館 │2,4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 時7 分 │ │ │(偵字卷第53頁背面、第│ │
│ │ │ │ │54、56頁) │ │
├──┼───────┼───────────┼──────┼───────────┼──────┤
│ 21 │103 年7 月25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600元 │無 │ │
│ │18時43分 │ │ │ │ │
├──┼───────┼───────────┼──────┼───────────┼──────┤
│ 22 │103 年7 月25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270元 │無 │ │
│ │22時28分 │ │ │ │ │
├──┼───────┼───────────┼──────┼───────────┼──────┤
│ 23 │103 年7 月25日│墊腳石圖書 │26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6時44分 │ │ │(偵字卷第56頁背面) │ │
├──┼───────┼───────────┼──────┼───────────┼──────┤
│ 24 │103 年7 月25 │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370元 │無 │ │
│ │日13時12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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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3 年7 月26日│千里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1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0 時23分 │ │ │(偵字卷第57頁) │ │
├──┼───────┼───────────┼──────┼───────────┼──────┤
│ 26 │103 年7 月31日│京站時尚廣場 │175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2時2 分 │ │ │(偵字卷第57頁背面) │ │
├──┼───────┼───────────┼──────┼───────────┼──────┤
│ 27 │103 年8 月3 日│億成銀樓鐘錶 │12,49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7時32分 │ │ │(偵字卷第58頁) │ │
├──┼───────┼───────────┼──────┼───────────┼──────┤
│ 28 │103 年8 月3 日│新港茶餐廳 │894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1時4 分 │ │ │(偵字卷第58頁背面) │ │
├──┼───────┼───────────┼──────┼───────────┼──────┤
│ 29 │103 年8 月4 日│李炳輝養生館 │1,4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此二次交易間│
│ │2 時43分 │ │ │(偵字卷第59頁) │,犯罪時間緊│
├──┼───────┼───────────┼──────┼───────────┤接,犯罪地點│
│ 30 │103 年8 月4 日│李炳輝養生館 │1,9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相同,係侵害│
│ │2 時43分 │ │ │(偵字卷第59頁背面) │同一法益,應│
│ │ │ │ │ │屬接續犯。 │
├──┼───────┼───────────┼──────┼───────────┼──────┤
│ 31 │103 年8 月4 日│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2,000元 │無(刷卡成功後隨即刷退│編號31之該筆│
│ │15時54分 │ │ │) │消費經刷卡成│
├──┼───────┼───────────┼──────┼───────────┤功後,即因簡│
│ 32 │103 年8 月4 日│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24,0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意珊取消該筆│
│ │16時6 分 │ │ │(偵字卷第60頁) │交易而刷退,│
│ │ │ │ │ │改刷卡消費取│
│ │ │ │ │ │得編號32之商│
│ │ │ │ │ │品,故二者實│
│ │ │ │ │ │屬同一筆交易│
│ │ │ │ │ │。 │
├──┼───────┼───────────┼──────┼───────────┼──────┤
│ 33 │103 年8 月4 日│寶雅生活館臺中一中門市│1,095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1時59分 │ │ │(偵字卷第60頁背面) │ │
├──┼───────┼───────────┼──────┼───────────┼──────┤
│ 34 │103 年8 月4 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270元 │無 │ │
│ │22時21分 │ │ │ │ │
├──┼───────┼───────────┼──────┼───────────┼──────┤
│ 35 │103 年8 月4 日│臺灣高鐵臺中站 │4,565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此二次交易間│
│ │22時21分 │ │ │(偵字卷第61頁) │,犯罪時間緊│
├──┼───────┼───────────┼──────┼───────────┤接,犯罪地點│
│ 36 │103 年8 月4 日│臺灣高鐵臺中站 │4,565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相同,係侵害│
│ │22時23分 │ │ │(偵字卷第61頁背面) │同一法益,應│
│ │ │ │ │ │屬接續犯。 │
├──┼───────┼───────────┼──────┼───────────┼──────┤
│ 37 │103 年8 月5 日│李炳輝養生館 │2,8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 時41分 │ │ │(偵字卷第62、63頁) │ │
│ │ │ │ │ │ │
├──┼───────┼───────────┼──────┼───────────┼──────┤
│ 38 │103 年8 月5 日│億成銀樓鐘錶 │13,08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8時20分(
起訴│ │ │(偵字卷第62頁背面) │ │
│ │書誤載為15時20│ │ │ │ │
│ │分) │ │ │ │ │
├──┼───────┼───────────┼──────┼───────────┼──────┤
│ 39 │103 年8 月5 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265元 │無 │ │
│ │21時58分 │ │ │ │ │
├──┼───────┼───────────┼──────┼───────────┼──────┤
│ 40 │103 年8 月6 日│有馬溫泉汽車旅館 │2,18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3時28分 │ │ │(本院卷第28頁) │ │
├──┼───────┼───────────┼──────┼───────────┼──────┤
│ 41 │103 年8 月7 日│有馬溫泉汽車旅館 │1,23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5時31分 │ │ │(本院卷第29頁) │ │
├──┼───────┼───────────┼──────┼───────────┼──────┤
│ 42 │103 年8 月7 日│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2,16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6時22分 │ │ │(本院卷第30頁) │ │
├──┼───────┼───────────┼──────┼───────────┼──────┤
│ 43 │103 年8 月7 日│李炳輝養生館 │2,0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2時8 分 │ │ │(偵字卷第62、63頁) │ │
├──┼───────┼───────────┼──────┼───────────┼──────┤
│ 44 │103 年8 月8 日│千里行會館股份有限公司│3,30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3 時42分 │ │ │(偵字卷第63頁背面) │ │
├──┼───────┼───────────┼──────┼───────────┼──────┤
│ 45 │103 年8 月8 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3,934元 │無 │此二次交易間│
│ │18時55分 │ │ │ │,犯罪時間緊│
├──┼───────┼───────────┼──────┼───────────┤接,犯罪地點│
│ 46 │103 年8 月8 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488元 │無 │相同,係侵害│
│ │18時57分 │ │ │ │同一法益,應│
│ │ │ │ │ │屬接續犯。 │
├──┼───────┼───────────┼──────┼───────────┼──────┤
│ 47 │103 年8 月8 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88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9時28分 │ │ │(本院卷第31頁) │ │
├──┼───────┼───────────┼──────┼───────────┼──────┤
│ 48 │103 年8 月8 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2,07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20時39分 │ │ │(偵字卷第65頁背面) │ │
├──┼───────┼───────────┼──────┼───────────┼──────┤
│ 49 │103 年8 月8 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300元 │無 │ │
│ │22時37分 │ │ │ │ │
├──┼───────┼───────────┼──────┼───────────┼──────┤
│ 50 │103 年8 月10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 │280元 │無 │ │
│ │13時25分 │ │ │ │ │
├──┼───────┼───────────┼──────┼───────────┼──────┤
│ 51 │103 年8 月10日│金元良銀樓 │15,610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6時59分 │ │ │(偵字卷第66頁) │ │
├──┼───────┼───────────┼──────┼───────────┼──────┤
│ 52 │103 年8 月11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260元 │無 │ │
│ │18時34分 │ │ │ │ │
├──┼───────┼───────────┼──────┼───────────┼──────┤
│ 53 │103 年8 月12日│臺灣高鐵 │705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6時38分 │ │ │(偵字卷第66頁背面) │ │
├──┼───────┼───────────┼──────┼───────────┼──────┤
│ 54 │103 年8 月12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280元 │無 │ │
│ │18時4 分 │ │ │ │ │
├──┼───────┼───────────┼──────┼───────────┼──────┤
│ 55 │103 年8 月12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270元 │無 │ │
│ │22時3 分 │ │ │ │ │
├──┼───────┼───────────┼──────┼───────────┼──────┤
│ 56 │103 年8 月17日│臺灣大車隊某計程車內 │320元 │無 │ │
│ │18時8 分 │ │ │ │ │
├──┼───────┼───────────┼──────┼───────────┼──────┤
│ 57 │103 年8 月17日│臺灣高鐵 │4,565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一枚│ │
│ │18時10分(起訴│ │ │(偵字卷第67頁) │ │
│ │書誤載為18時8 │ │ │ │ │
│ │分) │ │ │ │ │
├──┼───────┴───────────┼──────┼───────────┼──────┤
│總計│ │157,041元 │偽造「邱詩雲」簽名共四│編號31之該筆│
│ │ │ │十枚 │消費,因刷卡│
│ │ │ │ │成功後隨即刷│
│ │ │ │ │退,故大眾銀│
│ │ │ │ │行未請款,是│
│ │ │ │ │左列總計消費│
│ │ │ │ │金額已扣除該│
│ │ │ │ │筆消費金額。│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 │ │ │
├──┼──────────┼──────────────┤
│ 1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取本│簡意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 │案信用卡部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3 │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4 │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5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6 │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7 │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9 │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0 │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1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6 │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7 │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 │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19 │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0 │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1 │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2 │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3 │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4 │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5 │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6 │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7 │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8 │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29 │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部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30 │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部分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31 │附表一編號33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32 │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3 │附表一編號35、36所示│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部分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
├──┼──────────┼──────────────┤
│ 34 │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35 │附表一編號38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36 │附表一編號39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7 │附表一編號40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38 │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39 │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40 │附表一編號43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41 │附表一編號44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42 │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部分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3 │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44 │附表一編號48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45 │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6 │附表一編號50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7 │附表一編號51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48 │附表一編號52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9 │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 50 │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1 │附表一編號55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2 │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3 │附表一編號57所示部分│簡意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邱詩雲」之簽名壹枚沒收。 │
└──┴──────────┴──────────────┘
附表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應給付邱詩雲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其給付方法:
自民國105 年4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應匯入邱詩雲所指定之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陸萬參仟捌佰伍拾肆
元。其給付方法: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
日前各給付壹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最後一期壹萬零陸佰肆拾
肆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