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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再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9 8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之「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社區內,接續將其職務上管領之 世家大英雄社區住戶繳交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112萬3,88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應更正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社區內,將每月應存入上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其職務上管領之上開社區住戶繳交 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 同)112萬3,880元」,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 103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間及104年1月間,每月 多次利用擔任世家大英雄社區總幹事之機會,侵占上開社區 住戶管理費,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基於單一犯意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於103年7月、9月、10月、1 1月、12月間及104年1月間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其因投資失利,竟監守自盜,未克盡職守,利用其擔任上 開社區總幹事,代收管理費之機會,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除破壞被害人世家大英雄管理委員 會對其之信任關係,更嚴重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雖經被 告所任職之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 公司)先行賠償被害人,被告亦與冠綸公司達成調解願分期 賠償所失,然今未按調解筆錄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 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惟審酌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80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冠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 司)職員,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1月底止,派駐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世家大英雄社區擔任總幹事 一職,負責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及財務管理等業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社區內,接續將其職務上管 領之世家大英雄社區住戶繳交之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112萬3,88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經冠綸公 司於104年1月5日,對世家大英雄社區進行財務稽核,發覺 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接│ │ │中之自白 │續侵占上開世家大英雄社區管理│ │ │ │費共計112萬3,880元款項之事實│ │ │ │。 │ ├──┼───────────┼──────────────┤ │2 │告發人甲○○於警詢及偵│被告為冠綸公司職員,並經派駐│ │ │查中之指訴 │在世家大英雄擔任總幹事一職,│ │ │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接續侵│ │ │ │占上開世家大英雄社區管理費共│ │ │ │計112萬3,880元款項之事實。 │ ├──┼───────────┼──────────────┤ │3 │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侵占如│ │ │104年1月24日協議程序執│附表所示管理費共計112萬3,880│ │ │行報告、世家大英雄公寓│元款項之事實。 │ │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及│ │ │ │雜項收入已繳未存款明細│ │ │ │、未繳及預收管理費明細│ │ │ │表各1份 │ │ ├──┼───────────┼──────────────┤ │4 │授權書、切結書各1紙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 於103年7、9、10、11、12月間及104年1月間,每月多次利 用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之機會所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均係 於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於103年7、9、10、11、12月間及104年1 月間6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告發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 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是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 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27 年滬上字第72號與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 告於任職期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係該當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 再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惟此與前揭起訴之侵占部分,係 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管理費月份│侵占金額 │ ├──┼─────┼──────┤ │ 1 │103年7月 │ 2,400元│ ├──┼─────┼──────┤ │ 2 │103年9月 │ 41萬3,730元│ ├──┼─────┼──────┤ │ 3 │103年10月 │ 29萬9,645元│ ├──┼─────┼──────┤ │ 4 │103年11月 │ 22萬0,120元│ ├──┼─────┼──────┤ │ 5 │103年12月 │ 15萬5,775元│ ├──┼─────┼──────┤ │ 6 │104年1月 │ 3萬2,210元│ ├──┼─────┼──────┤ │ │共計 │112萬3,8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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