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82號
),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
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先後向
告訴人何麗娟施行詐術取財,係利用同一機會,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
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
所載論罪
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
,係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受有
論罪科刑與
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
堪認非良,
猶不知悔改,未思
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以詐術使
告訴人
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
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
尚知於
偵查中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復
適時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
可參,兼衡
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所詐得之款項數額、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82號
被 告 陳冠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
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2 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與何麗娟為男女朋
友,因財力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交往
期間向
何麗娟誆稱:因買賣房屋過程認識一名為「林政賓」之酒商
,且該酒商財力頗豐,然名下無子,願收陳冠唯為養子,並
將所經營洋酒事業傳承予陳冠唯,但因算命老師表示時機未
到,現階段若有相關開支需自行支應云云,復向何麗娟表示
於103 年4 月13日隨「林政賓」至阿根廷火地島烏斯懷亞考
察、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保時捷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奧迪牌及不詳車牌號碼紅色超級跑車等至何
麗娟面前,向何麗娟詐稱所駕駛之超級跑車均為「林政賓」
旗下公司所有,另出示「林政賓」照片,以取信於何麗娟,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虛偽名義,接續向
何麗娟借款,使何麗娟陷於錯誤,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予陳冠唯。
嗣於103 年9 月間,因何麗娟察覺陳冠唯另結
新歡,何麗娟進而向陳冠唯交往對象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麗娟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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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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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冠唯於偵查中│坦承其於與告訴人何麗娟交│
│ │之供述 │往期間,曾向告訴人詐稱在│
│ │ │從事買賣房屋時認識一名酒│
│ │ │商名為「林政賓」,然實際│
│ │ │上並無此人,「林政賓」的│
│ │ │照片是其從網路上抓的,且│
│ │ │其曾駕駛超級跑車向告訴人│
│ │ │稱所駕駛車輛均係「林政賓│
│ │ │」旗下公司所租借,又LINE│
│ │ │群組內所說的到阿根廷考察│
│ │ │乙事也是騙告訴人的等語。│
├──┼─────────┼────────────┤
│ 2 │
證人即告訴人何麗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偵查中之指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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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黃崧豪於偵查中│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 │之證述 │色奧迪牌為其所有,其曾與│
│ │ │寀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寀│
│ │ │灃公司)合作,
告訴狀所附│
│ │ │告證3 照片所示與被告合影│
│ │ │白色奧迪跑車為其所有,然│
│ │ │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亦│
│ │ │無任何業務往來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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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曲庭輝於偵查中│證明其為寀灃公司負責人,│
│ │之證述 │寀灃公司對外經營名稱為殷│
│ │ │煌國際超跑租賃,然寀灃公│
│ │ │司與「林政賓」沒有任何關│
│ │ │係,其也不知道「林政賓」│
│ │ │是誰,另被告曾經多次向寀│
│ │ │灃公司租借車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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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莊惠珠、陳元明│證明被告曾對外詐稱:將自│
│ │於偵查中之證述 │酒商「林政賓」處承接洋酒│
│ │ │事業云云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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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政賓」照片1 張│證明被告出示自網路抓下之│
│ │、被告與白色奧迪牌│不詳男子照片,向告訴人偽│
│ │跑車、黑色保時捷牌│稱該人為「林政賓」,且曾│
│ │跑車及紅色超級跑車│多次駕駛自寀灃公司所租借│
│ │之合影照片6 張、行│之跑車,向告訴人詐稱所駕│
│ │動電話LINE群組對話│駛跑車均為「林政賓」旗下│
│ │翻拍照片3 張、店面│公司所有,以及佯稱將承接│
│ │照片1張 │「林政賓」之洋酒事業云云│
│ │ │,以此詐術取信於告訴人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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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於103 年12月15│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期│
│ │日所簽署之借據1 紙│間曾向告訴人借款,總金額│
│ │、告訴人所製作之借│約新臺幣(下同)87萬元,│
│ │款明細表1 份 │其中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借款│
│ │ │項目係被告以「林政賓」之│
│ │ │虛偽名目向告訴人詐得款項│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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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
構成
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則修正
後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法定
刑提高,而較不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虛偽名
義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其犯罪時間緊密相連,評價上難以切
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有新北市
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以勵自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林政賓」之虛偽名目向告訴人詐
得現金數額總計為87萬元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
: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告訴人會將所有大小開支記在筆記
本上,且伊剛開始向告訴人借款時,尚無「林政賓」此人,
告訴人是將6 年來所有的事混在一起,包含2 人在一起的開
支,算出總額是87萬元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所製作之借款明
細表1 份為據。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
自承:被告所提出之
借款明細表為其所製作,並在被告簽署借據當下時,其拿給
被告看的,借款明細表上包含102 年前的借款與「林政賓」
無關等語(見104 年7 月13日
訊問筆錄),復
參酌該借款明
細表,除附表所示6 筆借款外,其餘欄位均記載為加油、手
機費用等生活開支及借貸等名目,是被告辯稱87萬元
乃交往
期間所有借貸、生活開支總額,非全數均與「林政賓」之虛
偽名義有關等語,應為可信,自不得僅憑被告曾簽署願償還
87萬元之借據乙情,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總額即為
87萬元,是除附表所示6 筆借款外,其餘應屬被告依一般借
貸行為向告訴人所借得,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可
言,惟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
,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附表(詐欺所得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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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時間 │虛偽借款名義 │借款金額(│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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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0月30日 │買酒給乾爹 │1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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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1月7日 │買酒去台中見吳老大│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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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1月9日 │買酒給吳老大 │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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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1月28日 │買酒(紫鑽) │2,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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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4月15日 │買阿根廷杯子+ 杜拜│2,420元 │
│ │ │香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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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0月7日 │買酒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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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新臺幣) │68,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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