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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偵字第11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 05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犯行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生之 損害(被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 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 得之行動電話2支,均已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97號 105年度偵字第11124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10 月5日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潤發賣場內 ,徒手竊取展示櫃上之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 司)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BENTEN品牌,型號:W650、價值 新臺幣2,99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鴻網公司駐廠員工張 佑晨(原名張晉嘉)發現短少上開物品,經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後查知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16日16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271巷口進行攔查,當場起 獲甲○○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㈡再於105年 4月8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第 621攤位,見李文忠所有置於攤位上販售之行動電話1支( PHILIPS廠牌、型號:S398),遂乘李文忠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1支得手,於離去之際,為李文忠所發 現而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鴻網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供述 │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行動電│ │ │ │話之事實。 │ ├──┼────────────┼────────────┤ │ 2 │證人張佑晨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證述 │㈠所示時、地,竊取鴻網公│ │ │ │司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 │ │ │ │之事實。 │ ├──┼────────────┼────────────┤ │ 3 │被害人李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述 │㈡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 │ │李文忠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 │ │ │1支之事實。 │ ├──┼────────────┼────────────┤ │ 4 │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片3張 │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 │ │ │話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 │ │ │牌號碼WSP- 295號機車離去│ │ │ │之事實。 │ ├──┼────────────┼────────────┤ │ 5 │失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領保管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㈠所示時、地,竊取鴻網公│ │ │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司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 │ │ │物品目錄表各1紙 │之事實。 │ ├──┼────────────┼────────────┤ │ 6 │失竊行動電話照片1張、贓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 │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㈡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 │ │ │李文忠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 │ │ │1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 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0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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