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如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28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
第690 號),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如玉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如玉得知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
區)農會獇寮分部(下稱樹林農會),自民國94年5 月起,
開始承作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農民信用貸款額
度則為5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後,明知
本身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上開「消費性貸款」之條件,
且從未於「嘉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儱公司)任職,竟
與民間之貸款業務代辦業者王孟尉(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金
上訴字第17、18、19、20、3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由戴如玉依王孟尉
之指示,於「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下稱
申請書)上,填寫其自94年2 月起即任職於嘉儱公司,且擔
任會計乙職,並有年收入32萬元等不實事項,再於94年9 月
28日提出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嘉儱公司於94年9 月27日出
具之在職證明書1 份,併同前揭申請書持向樹林農會申辦上
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樹林農會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最後並核准30萬元借
款,而於同年10月12日撥付30萬元與戴如玉,
足以生損害於
嘉儱公司對人事管理、樹林農會對貸款人信用審核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
偵查起訴
。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戴如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
,並有嘉儱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申請書影本、樹林農會10
5 年1 月20日樹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交易明
細表、交易
傳票影本各1 份、樹林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
2 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
堪認
定。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
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
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
查:
(一)刑法第339 條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
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雖未更動
詐欺罪之
構成要
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
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
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有關共同
正犯之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
共
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
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
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本案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均有共同正犯之適
用,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
(三)有關想像競合之規定部分:再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未修正,但增定但書規定「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
文化,不生較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四)有關罰金刑之規定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銀元)1 元以上」,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又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此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1 銀元係以新臺幣3 元
計算,原銀元罰金刑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 倍
,其結果均無實質之差異,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關於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依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
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之舊法
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王孟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
審
酌被告明知其自身不符貸款相關條件,竟仍聽從他人安排,
並任由他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而持以行使,致使樹林農會誤
信其有償債能力而核發貸款,獲得不法利益,實危害金融交
易秩序,惡性不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雖於104 年8 月19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並於同年12月11日經緝獲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
1 份在卷
足憑,惟
斯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
施行,顯非屬同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亦非
同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罪,而有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之減刑限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
五、至前述嘉儱公司在職證明書,雖屬經偽造之文書,然業經行
使而交付樹林農會,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不併予宣
告
沒收;而前述嘉儱公司在職證明書其上之「嘉儱企業有限
公司」、「陳建雄」印文各1 枚,並無法證明係屬偽造,爰
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
諭知,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