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伸全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蘇淑靜
被 告 蔡易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40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193 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伸全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
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伸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丙○○所犯
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皆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4 行至第2 行
所載之「
當場查獲破碎電路板7 包、未破碎有分解電路板2 包、未破
碎未分解破碎電路板16包、成品鋁4 包、成品銅3 包、水力
搖床篩選機2 臺、破碎機6 臺、打包機1 臺、剝皮機11臺等
物」,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另
證據部分補充
「
證人寧世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
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
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
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
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又未領有
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
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
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
決意旨
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
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之「處理」包含⑴中間處
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
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
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
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
、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
告伸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伸全公司)所產生之銅污泥為有
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領有甲級清除及處理執照者,負責
清除、處理,被告丙○○為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之清除、處理
,該當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
犯行甚明。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2 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
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
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
係以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有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
棄物之行為,惟其實施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致污染環境為要件。查
被告伸全公司所產生之銅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由
領有甲級清除及處理執照者,負責清除、處理,被告丙○○
為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從事有
害事業廢棄物銅污泥之清除、處理致污染環境,自該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甚明。
四、核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
第4 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
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且被告伸全公
司為
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伸全環保有限公司即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又被告丙○○
與同案被告甲00 00 000(因已出境,本院另行審理
中),就所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有
犯意聯
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
申報義務者為
犯罪主體,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第31條
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21條第1 項等規定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營運紀錄之行
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其申報營運紀錄行為之內涵
,本即具有重複特質,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侵害
同一國家
法益,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之罪,本質上亦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亦應認為包括的一
罪。經查,被告丙○○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乃自
民國101 間某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雖多次非法清除及處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係基於同一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反覆清除及處理「伸全
公司」之「銅污泥」,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又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
30日止,反覆密接不實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犯行,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部分所為,皆應認係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又被告丙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第4 款二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罪
處斷,
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且被告丙○○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
審酌被告丙○○為伸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貪圖不法利益,為省卻依正常程序
處理廢棄物之成本費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及處
理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任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
行為,且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鉅,時間非短,對於環境
造成之污染
難謂不重,復為規避政府機關之查核,在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設置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網站上,
申報不實之廢棄物再利用產品數量及流向,致主管機關就管
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數量及流向發生
錯誤之犯罪,實屬不
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
顯有悔意,兼衡其已將現場廢棄
物清除完畢,有被告所提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5
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050758172號函、105 年7 月28日新北
環廢字第1051332589號函、新北市政府非經常性產出廢棄物
處置改善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造成之危害、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起訴書請求依被告是否完成廢棄物清理計畫而量處
適當之刑之
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被告丙○○係被告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
責該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
伸全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
罰金刑。
六、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
5 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
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
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
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
查,被告丙○○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7年度上易字第6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
年7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另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且因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法院如
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
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是以被告伸全公司部分
,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且因被告伸全公司係法人,其本
質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此部分亦不宣告易服勞役之標
準,
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
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
,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
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丙○○所有
,但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用於監視防竊所用;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供伸全公司夾廢鐵所用之物,
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專供載運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為中古機械買賣用途;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僅係相關之帳務紀錄為本案證據
之一,是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之物,尚難係被告等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且均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物,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對於違規清處之廢棄物,被告負有
回復
原狀清除責任,且如前所述,被告業已完成清理而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 款、第4 款、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同法第
47條、同法第48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一 │水力搖床篩選機 │1 臺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
│ │ │ │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
│二 │破碎機 │6 臺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
│ │ │ │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
│三 │打包機 │1 臺 │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
│ │ │ │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
│四 │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1 支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號碼0000000000號SIM │ │ │
│ │卡) │ │ │
├──┼──────────┼───┼────────────┤
│五 │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 臺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六 │監視器鏡頭 │2 支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七 │貨車(17噸、3.45噸)│2 臺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八 │怪手 │2 臺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九 │剝皮機 │11臺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十 │帳冊 │2 本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十一│進出貨單 │1 批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十二│電腦主機 │1 臺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十三│破碎電路板 │7 包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十四│未破碎有分解電路板 │2 包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 │ │ │
├──┼──────────┼───┼────────────┤
│十五│未破碎未分解破碎電路│16包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板 │ │ │
├──┼──────────┼───┼────────────┤
│十六│成品鋁 │4 包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十七│成品銅 │3 包 │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05號
105年度偵字第19193號
被 告 伸全環保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丁○○○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甲00 00 000
男 25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2月16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林
口區頂福99號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LC00000000號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伸全環保有限公司」(址設設新北市○○區○○
路○○○ 號,下稱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00 00 0
00則係伸全公司之員工,而伸全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所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環廢乙清字第
784 號),應依規定之方式及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
除廢棄物,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
詎丙○○、甲00
00 000 等2 人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廢棄物之處理,且廢棄
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不得污染環境,竟為求牟利並圖便利,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丙○○另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其有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上網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申報義務,
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自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頂福99
號之1 之伸全公司工廠,僱用與其具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意聯絡之甲00 00 000(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受
丙○○僱用)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將其向
其他業者(其他業者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另案偵辦
)所購買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
料及其粉屑等混合五金廢料(有害事業廢棄物),共同以破
碎機
予以破碎、粉碎後,再以水力搖床及浮選機以水洗方式
分離金屬與非金屬,而僅水選出有價值之銅金屬,並將不能
再循環使用且含有銅及其化合物之廢水排放至鄰地,且將上
開水選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污泥(含銅污泥)等,任意棄置於
上開工廠附近之山坡上,致污染環境。
㈡丙○○係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伸全公司之一切營運
事務,且伸全公司有於上址工廠清除、收受並貯存附零組件
之廢印刷電路板、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等混合五金廢料
、廢電線電纜、廢油及廢液等數項廢棄物,竟另於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在上址伸全公司,
於每月利用電腦設備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網路申報時,故意隱匿伸全公司清除、
收受及貯存上開廢棄物之事實,申報0 筆廢棄物清除資料,
而為虛偽不實申報。
㈢
嗣因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現伸全公司疑涉有非法清除、
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情事,而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後,由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
蒐證,並於104 年5 月12日10時20分許,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保稽查大隊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伸全公司上址工廠內執行
搜索,當場查獲破碎電路板7 包、未破碎有分解電路板2 包
、未破碎未分解破碎電路板16包、成品鋁4 包、成品銅3 包
、水力搖床篩選機2 臺、破碎機6 臺、打包機1 臺、剝皮機
11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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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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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⑴證明被告丙○○為伸全公│
│ │之供述 │ 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 │⑵證明伸全公司僅領有乙級│
│ │ │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未│
│ │ │ 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 │ │ 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 │ │ 之事實。 │
│ │ │⑶證明被告丙○○明知伸全│
│ │ │ 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
│ │ │ 除許可證,依法不得清除│
│ │ │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 │ │ 竟夥同被告NGUYEN TRONG│
│ │ │ THANH及多名真實姓名年 │
│ │ │ 籍不詳之外籍勞工,於上│
│ │ │ 開時、地,未依廢棄物清│
│ │ │ 理法規定之方式,非法清│
│ │ │ 除、處理附零組件之廢印│
│ │ │ 刷電路板、含金屬之印刷│
│ │ │ 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等混│
│ │ │ 合五金廢料,並致污染環│
│ │ │ 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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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甲00 00 000於│⑴證明被告NGUYEN TRONG │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THANH自103年3月間某日 │
│ │ │ 起,受僱於被告丙○○之│
│ │ │ 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NGUYEN TRONG │
│ │ │ THANH於上開時、地,夥 │
│ │ │ 同丙○○及多名真實姓名│
│ │ │ 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未│
│ │ │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
│ │ │ 式,非法清除、處理附零│
│ │ │ 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含│
│ │ │ 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
│ │ │ 其粉屑等混合五金廢料,│
│ │ │ 並致污染環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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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⑴證明被告丙○○為伸全公│
│ │另為
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 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明伸全公司僅領有乙級│
│ │ │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未│
│ │ │ 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 │ │ 證及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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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鄧雯玲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丙○○收購廢印刷│
│ │中之證述 │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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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張賴德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丙○○收購廢印刷│
│ │中之證述 │電路板等混合五金廢料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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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⑴證明伸全公司僅得為一般│
│ │物清除許可證(北環廢乙清│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 │字第784號) │ 清除項目之事實。 │
│ │ │⑵證明被告丙○○具上網申│
│ │ │ 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申報│
│ │ │ 義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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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4 │⑴證明被告丙○○夥同被告│
│ │ 年11月所出具之新北市林│ 甲00 00 000及多│
│ │ 口區伸全環保有限公司非│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
│ │ 法處理棄置廢棄物查處報│ 籍勞工,於上開時、地,│
│ │ 告(含103年10月21日無 │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
│ │ 人飛行載具影像光碟1片 │ 方式,非法清除、處理附│
│ │ ) │ 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
│ │⑵新北市林口區非法處理廢│ 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
│ │ 棄物案製程產出廢水重金│ 及其粉屑等混合五金廢料│
│ │ 屬檢測結果彙整表、新北│ ,並致污染環境之事實。│
│ │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⑵證明被告丙○○未於行政│
│ │ 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院環境保護署之事業廢棄│
│ │ 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查│ 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 │ 大隊稽查紀錄、新北市林│ 如實申報上開廢棄物流向│
│ │ 口區非法處理廢棄物案事│ ,而為不實申報之事實。│
│ │ 業廢棄物毒性溶出程序( │ │
│ │ TCLP)檢測結果彙整表、 │ │
│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 │ 103年12月3日北環廢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檢測報│ │
│ │ 告結果、已審核通過資料│ │
│ │ 清單 │ │
│ │⑶涉嫌人【丙○○】涉案情│ │
│ │ 節
通訊監察節錄索引表【│ │
│ │ 0000000000】、涉嫌人【│ │
│ │ 丙○○】涉案情節通訊監│ │
│ │ 察節錄索引表【00000000│ │
│ │ 69】、本署104年6月9日 │ │
│ │
勘驗筆錄、本署104年7月│ │
│ │ 6日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暨│ │
│ │ 扣案物品照片24張、新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 隊蒐證照片48張 │ │
│ │⑷扣案之帳冊、進出貨單等│ │
│ │ 資料影本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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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丙○○與甲00 00 0000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及同條第
2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致汙染
環境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另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又被告丙○○與甲00
00 000 0 人分別為伸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
渠
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被告伸全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7條論處,而科以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罰金刑。再
被告丙○○與甲00 00 0000 人就前開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該2 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反覆、延續
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單一
行為
犯意,並長期密切於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且
為渠等業務本質所當然,並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
,請論以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而被告丙○○就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
止,反覆密接不實申報廢棄物清理流向之犯行,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亦請論以
包括一罪。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丙○○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偵查中亦表達願意陳報廢棄物
清除處置計畫予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盡力
清除處理其所致生之前揭廢棄物,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5 年5 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050758172號函1 份附卷
可
稽,是請審酌被告丙○○清除處理前揭廢棄物之進度、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