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2429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皮夾零錢包壹個
均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Just G
old 金飾壹條及雅詩蘭黛潔膚凝膠壹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特約商店雅詩蘭黛之海
洋拉娜專櫃、Just Gold 鎮金店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漢
樑」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羣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16時
許,進入臺中市○○路○段○○○○號8樓之「雲祥茶業有限公司
」,向店員陳慧君佯稱欲購買大量茶葉禮盒後,隨即趁陳慧
君忙於包裝、整理張正羣
所稱欲購買之茶葉禮盒而未留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慧君置於座位上之皮夾零錢包1 個(內有陳
慧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凱基銀行金融卡、
台新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其配偶王
漢樑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發
行之卡號00000000XXXX0708號信用卡1 張),得手後將現金
500 元花用完盡,除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外,其餘證件隨手
予以丟棄;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詐欺取財犯意,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道 ○
段○○○ 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遠東百
貨臺中店),先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雅詩蘭黛)之海洋拉娜專櫃,以王漢樑之永豐
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3,400元之潔膚凝膠200ML1 罐,並在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王漢樑」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
持卡人王漢樑本人或經王漢樑授權所簽署,並同意
按簽帳單
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
陷
於錯誤而交付潔膚凝膠1 罐,
足以生損害於王漢樑、雅詩蘭
黛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續於同日16時55
分許,在Just Gold 鎮金店專櫃,以王漢樑之永豐銀行信用
卡刷卡購買5萬1,040元之金飾,並在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
欄偽簽「王漢樑」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王漢樑本
人或經王漢樑授權所簽署,並同意按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
不實內容後,並將偽造「王漢樑」簽名之簽帳單交予不知情
之Just Gold鎮金店專櫃店員以行使之,使Just Gold鎮金店
專櫃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王漢樑、
Just Gold 鎮金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
於同日17時許陳慧君發現其所有皮夾零錢包遺失,經報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君、王漢樑及永豐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張正羣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皆在臺中市,並非本院
之管轄,惟被告於105年4月13日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直至同年10月21日始入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桃園市龜山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佐,而本件係105年10月5日繫屬於本
院,此有本院收狀戳附卷
可憑。是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
,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
自白不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下
稱警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查卷第6頁、第7頁、
本院卷附105年10月26日、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6年1月
19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慧君、王漢樑、
證人陳亮凱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警
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第12頁反面、第14 頁
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244號偵查
卷〈下稱第14244號偵卷〉第31 頁),並有遠東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4月10日遠百(中)字第105031號函
暨附件美商
雅詩蘭黛VIP彙總資料表、Just Gold鎮金店售貨資料表、被
告行竊及盜刷路線圖、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記錄、待轉查報
告、申請書各1份、遠東百貨臺中店簽帳單影本2份、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警偵卷第16頁至第28 頁)。足見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
㈡論罪
科刑:
⒈論罪之理由:
⑴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
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
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
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合,即
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
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
持有
,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
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
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
詐欺罪並不以被
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
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
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
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
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
,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
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
,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
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
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
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
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庭長
法律問
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參照)。
⑵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
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
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
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
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
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
可
資參照)。
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罪。被告先後於簽帳單上偽造「王漢樑」署名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王漢樑」之名義,於
104年12月7日16時45分、16時55分盜刷信用卡消費購物
,均係持
告訴人王漢樑之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且盜刷
之時間、地點密接,且所侵害者均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再被告以盜刷告訴人王漢樑之永豐銀行信
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之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竟因一時貪念、缺錢花用,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慧君之皮
夾零錢包及王漢樑之信用卡,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財物,先後以詐術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購物,冒用告訴人王
漢樑名義偽造簽單並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慧君、王漢樑,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
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全
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其品性素行
、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
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
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⒉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盜刷告訴人王漢樑之永豐
信用卡所得財物雅詩蘭黛潔膚凝膠1瓶、Just Gold金飾 1
條及變賣所得2 萬元,自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被告竊盜告訴人陳慧君之犯罪所得500元及皮夾零錢包1個
,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
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
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要旨
可參)。查被告於特約商店雅詩蘭黛之海洋拉娜專櫃、Ju
st Gold 鎮金店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漢樑」署名
共2 枚雖未扣案,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予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簽帳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信用卡簽帳單之顧
客存根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均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
⒌被告另竊得告訴人陳慧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
照、凱基銀行金融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以及告訴人王漢樑
之永豐信用卡各1 張,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
,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
融帳戶存款之用,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卡
片、證件掛失後均已作廢),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經被告棄置
迄未尋獲,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偵卷第4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上
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
款、第9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庭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