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255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宣告刑。附表
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
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共柒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與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11樓之1 ,以下簡稱茂隆旅行社)並無商業
合作計畫,竟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初某日,向乙
○○佯稱:伊已與茂隆旅行社談妥合作案,將購入熱門時段
機票再分批轉售賺取價差,如乙○○願意投資,即可依比例
獲取紅利,定能賺回出資額一倍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
自102 年4 月初某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等地,以給付現金或匯款方式,陸
續交付款項予丙○○,丙○○因此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
㈡乙○○為確保真有丙○○
所稱之合作案,遂要求丙○○提供
茂隆旅行社出具之收據,而丙○○為取信乙○○,竟基於行
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業者偽刻「
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 個(未
扣案),
旋
於102 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11樓之2 住處,接續繕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內
容之收據,並均蓋用前述偽刻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
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 枚),再
於102 年6 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門
口,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乙○○而行
使,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茂隆旅行社。
㈢乙○○因部分投資款項係向親友籌得,遂再次要求丙○○提
供茂隆旅行社出具之收據,丙○○因此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接續繕
寫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不實內容之收據,並均蓋用前述
偽刻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 枚),再於102 年7 月10日傍晚某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門口,將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茂隆旅行社。
㈣
嗣丙○○未能於102 年8 月2 日依約給付紅利,乙○○心生
懷疑,經向茂隆旅行社負責人甲○○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114 頁、第
115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0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59頁,104 年
度偵緝字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另經證人甲○○、
吳純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67
19號偵查卷第8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77頁
、第8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收據共7
紙、茂隆旅行社業務專用章印文1 件、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
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連影本1 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 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0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新北市立
永平高級中學104 年12月28日新北永高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件在卷
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14頁、
第16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5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
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偽刻印章並蓋用於附表
二編號1 至3 、4 至7 所示收據而偽造印文,皆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分別為102 年
6 月10日、102 年7 月10日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不實之合作案,向乙○○佯稱投資即能賺取高額分
紅云云,因此自102 年4 月初某日起102 年7 月10日止,陸
續向乙○○詐得款項,
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
接續犯之
法律上1 罪。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收據,係乙○○交付款項後要求提供,伊遂於102 年6 月
9 日偽造,102 年6 月10日交付予乙○○,後來乙○○又說
部分款項係向姐姐籌得,需要收據給姐姐交代,故伊再於
102 年7 月10日偽造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4 張收據,並於
同日傍晚交付乙○○,附表二編號1 該張收據偽造印文右下
方以鉛筆註記「4/30」字樣非伊所寫,實際製作日期亦為
102 年6 月9 日,並於102 年6 月10日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收據一同交付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第3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
39頁),足認被告2 次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
至7 所示收據,乃均為因應乙○○交付款項後之要求而先後
為之,且非用以詐騙乙○○財物之部分手段,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
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私私文書,應論以接續
犯之裁判上1 罪,且與詐欺取財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1 罪關係,均有未合。
㈣爰
審酌被告虛構情節詐取財物,又恣意偽造收據應付探詢,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有害乙○○之財產法益,以及茂隆旅行
社之文書正確性,實有不該,且乙○○遭騙之金額高達200
萬元,數目非微,另被告雖於104 年10月23日與乙○○達成
民事
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955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52頁),
惟被告
迄仍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另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故難認其
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
2 、3 部分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
復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據上蓋用之「
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是伊私下所刻,並
未獲得茂隆旅行社負責人甲○○之同意
等情不諱(見104 年
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6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
第8 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
,並有甲○○所提供之真正「茂隆旅行社」橢圓形印文1 份
在卷
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14頁),足認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伊是盜用茂隆旅行社
之真正橢圓形印章蓋於收據上云云,洵非事實,無足採信。
是以被告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
圓形印文,亦均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偽造收據,皆因業已交付乙○○而行使,即非屬
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修正前刑法第│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㈠
所載 │339 條第1 項│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 條│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㈡所載 │、第210 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壹個、│
│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隆旅│
│ │ │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 條│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㈢所載 │、第210 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壹個、│
│ │ │ │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隆旅│
│ │ │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收據內容 │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備註(卷證頁碼) │
│ │ │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數│ │
│ │ │量 │ │
├──┼──────────────┼───────────┼─────────┤
│1 │茲收到團體機票訂票款項貳拾伍│1 枚 │104 年度偵緝字第22│
│ │萬元 │ │55號偵查卷第62頁上│
│ │ │ │方 │
├──┼──────────────┼───────────┼─────────┤
│2 │茲收到七月廾七日日本東京五日│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2頁下│
│ │團預繳金拾萬元整 │ │方 │
├──┼──────────────┼───────────┼─────────┤
│3 │茲收到七月二一日、七月廾七日│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3頁 │
│ │日本東京及九洲五日團預繳金共│ │ │
│ │計肆拾萬元整 │ │ │
├──┼──────────────┼───────────┼─────────┤
│4 │茲收到法國臻品韓國首爾八月十│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4頁 │
│ │七日預付訂金壹拾萬元整 │ │ │
├──┼──────────────┼───────────┼─────────┤
│5 │茲收到法國臻品泰國八月八日預│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5頁 │
│ │付訂金壹拾萬元整 │ │ │
├──┼──────────────┼───────────┼─────────┤
│6 │茲收到快樂瑪麗安幼兒園公司韓│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6頁 │
│ │國首爾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 │ │
│ │、八月廾二日、八月廾七日共計│ │ │
│ │五團合計預付訂金伍拾萬元整 │ │ │
├──┼──────────────┼───────────┼─────────┤
│7 │茲收到永平高中韓國釜山八月十│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7頁 │
│ │七日、名揚天下韓國首爾八月一│ │ │
│ │日、八月十七日共兩團、泰國八│ │ │
│ │月十日、新北市代書同業公會泰│ │ │
│ │國八月十四日預付金合計伍拾伍│ │ │
│ │萬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