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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審訴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 字第22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附表 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 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隆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與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號11樓之1 ,以下簡稱茂隆旅行社)並無商業 合作計畫,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初某日,向乙 ○○佯稱:伊已與茂隆旅行社談妥合作案,將購入熱門時段 機票再分批轉售賺取價差,如乙○○願意投資,即可依比例 獲取紅利,定能賺回出資額一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自102 年4 月初某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等地,以給付現金或匯款方式,陸 續交付款項予丙○○,丙○○因此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 ㈡乙○○為確保真有丙○○所稱之合作案,遂要求丙○○提供 茂隆旅行社出具之收據,而丙○○為取信乙○○,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業者偽刻「 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 個(未扣案),旋 於102 年6 月9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 號11樓之2 住處,接續繕寫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實內 容之收據,並均蓋用前述偽刻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 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 枚),再 於102 年6 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門 口,將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乙○○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茂隆旅行社。 ㈢乙○○因部分投資款項係向親友籌得,遂再次要求丙○○提 供茂隆旅行社出具之收據,丙○○因此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接續繕 寫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不實內容之收據,並均蓋用前述 偽刻印章(因此於每張收據上產生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1 枚),再於102 年7 月10日傍晚某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國小門口,將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茂隆旅行社。 ㈣嗣丙○○未能於102 年8 月2 日依約給付紅利,乙○○心生 懷疑,經向茂隆旅行社負責人甲○○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 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114 頁、第 115 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59頁,104 年 度偵緝字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另經證人甲○○、 吳純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67 19號偵查卷第8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77頁 、第8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偽造收據共7 紙、茂隆旅行社業務專用章印文1 件、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 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連影本1 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 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0日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新北市立 永平高級中學104 年12月28日新北永高輔字第0000000000號 函1 件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14頁、 第16頁至第20頁、第63頁至第65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7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偽刻印章並蓋用於附表 二編號1 至3 、4 至7 所示收據而偽造印文,皆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102 年 6 月10日、102 年7 月10日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不實之合作案,向乙○○佯稱投資即能賺取高額分 紅云云,因此自102 年4 月初某日起102 年7 月10日止,陸 續向乙○○詐得款項,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收據,係乙○○交付款項後要求提供,伊遂於102 年6 月 9 日偽造,102 年6 月10日交付予乙○○,後來乙○○又說 部分款項係向姐姐籌得,需要收據給姐姐交代,故伊再於 102 年7 月10日偽造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4 張收據,並於 同日傍晚交付乙○○,附表二編號1 該張收據偽造印文右下 方以鉛筆註記「4/30」字樣非伊所寫,實際製作日期亦為 102 年6 月9 日,並於102 年6 月10日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收據一同交付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第3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60頁,本院卷第 39頁),足認被告2 次偽造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4 至7 所示收據,乃均為因應乙○○交付款項後之要求而先後 為之,且非用以詐騙乙○○財物之部分手段,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 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私私文書,應論以接續 犯之裁判上1 罪,且與詐欺取財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1 罪關係,均有未合。 ㈣爰審酌被告虛構情節詐取財物,又恣意偽造收據應付探詢, 守法觀念淡薄,所為有害乙○○之財產法益,以及茂隆旅行 社之文書正確性,實有不該,且乙○○遭騙之金額高達200 萬元,數目非微,另被告雖於104 年10月23日與乙○○達成 民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1955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52頁), 惟被告迄仍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之事實,另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故難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 2 、3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收據上蓋用之「 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是伊私下所刻,並 未獲得茂隆旅行社負責人甲○○之同意等情不諱(見104 年 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6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 第8 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2255號偵查卷第77頁反面) ,並有甲○○所提供之真正「茂隆旅行社」橢圓形印文1 份 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6719號偵查卷第14頁),足認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盜用茂隆旅行社 之真正橢圓形印章蓋於收據上云云,洵非事實,無足採信。 是以被告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1 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 圓形印文,亦均應依同上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偽造收據,皆因業已交付乙○○而行使,即非屬 被告所有,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修正前刑法第│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㈠所載 │339 條第1 項│ │ │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 條│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㈡所載 │、第210 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壹個、│ │ │ │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隆旅│ │ │ │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刑法第216 條│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㈢所載 │、第210 條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茂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章壹個、│ │ │ │ │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收據上之偽造「茂隆旅│ │ │ │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 附表二 ┌──┬──────────────┬───────────┬─────────┐ │編號│收據內容 │偽造之「茂隆旅行社股份│備註(卷證頁碼) │ │ │ │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數│ │ │ │ │量 │ │ ├──┼──────────────┼───────────┼─────────┤ │1 │茲收到團體機票訂票款項貳拾伍│1 枚 │104 年度偵緝字第22│ │ │萬元 │ │55號偵查卷第62頁上│ │ │ │ │方 │ ├──┼──────────────┼───────────┼─────────┤ │2 │茲收到七月廾七日日本東京五日│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2頁下│ │ │團預繳金拾萬元整 │ │方 │ ├──┼──────────────┼───────────┼─────────┤ │3 │茲收到七月二一日、七月廾七日│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3頁 │ │ │日本東京及九洲五日團預繳金共│ │ │ │ │計肆拾萬元整 │ │ │ ├──┼──────────────┼───────────┼─────────┤ │4 │茲收到法國臻品韓國首爾八月十│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4頁 │ │ │七日預付訂金壹拾萬元整 │ │ │ ├──┼──────────────┼───────────┼─────────┤ │5 │茲收到法國臻品泰國八月八日預│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5頁 │ │ │付訂金壹拾萬元整 │ │ │ ├──┼──────────────┼───────────┼─────────┤ │6 │茲收到快樂瑪麗安幼兒園公司韓│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6頁 │ │ │國首爾八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 │ │ │ │、八月廾二日、八月廾七日共計│ │ │ │ │五團合計預付訂金伍拾萬元整 │ │ │ ├──┼──────────────┼───────────┼─────────┤ │7 │茲收到永平高中韓國釜山八月十│1 枚 │同上偵查卷第67頁 │ │ │七日、名揚天下韓國首爾八月一│ │ │ │ │日、八月十七日共兩團、泰國八│ │ │ │ │月十日、新北市代書同業公會泰│ │ │ │ │國八月十四日預付金合計伍拾伍│ │ │ │ │萬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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