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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撤緩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謹華(原名劉志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 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謹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謹華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負擔,核其所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13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5 年,受刑人應履行給付 被害人250 萬元,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止 ,於每月28日各給付3 萬元,及於108 年7 月28日給付1 萬 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條件;惟受刑人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迄今僅給付43萬元,又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 害人於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 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債權憑證各1 份等件可資佐憑,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 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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