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謹華(原名劉志嫻)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105 年度執聲
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謹華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劉謹華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華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確定
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負擔,核其所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
月,經提起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1347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5 年,受刑人應履行給付
被害人250 萬元,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108 年6 月28日止
,於每月28日各給付3 萬元,及於108 年7 月28日給付1 萬
元,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條件;惟受刑人於上開
判決確定後,
迄今僅給付43萬元,又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被
害人於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於105 年9 月21日具狀
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等情,有前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債權憑證各1
份等件可資佐憑,足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
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