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惠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
刑六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姬
公司)支付八萬一千元,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給付,
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104 年11月20
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霈姬
公司七千元(最後一期給付四千元),共應給付八萬一千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
104 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
可稽。
詎受刑人
迄今分
文未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經檢察官多次
通知受刑人給付,仍置之不理,有執行卷內所附檢察署通知
、
送達回證、執行筆錄及被害人陳報狀可稽。又於本院調查
時,受刑人先於105 年12月6 日
調查庭時表示於106 年2 月
10日領得薪資後即可清償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於本院106 年1 月17日調查庭時,復改稱106 年3 月24日可
以匯款予被害人清償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迄
至同年3 月30日止,受刑人仍然分文未付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一份在卷
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本院認受刑人既係於 104
年10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案
件審理中當庭同意上開賠償條件而簽立
和解筆錄(參見該案
判決書第2 頁),復未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致該案因
而確定,
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
條件
予以認同,卻於
嗣後一再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霈姬公司支付八萬一
千元之負擔,於本院調查時
猶一再推托未信守承諾,足認其
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