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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撤緩字第 27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5 年 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惠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惠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霈姬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姬 公司)支付八萬一千元,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履行給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自104 年11月20 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霈姬 公司七千元(最後一期給付四千元),共應給付八萬一千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 104 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受刑人今分 文未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經檢察官多次 通知受刑人給付,仍置之不理,有執行卷內所附檢察署通知 、送達回證、執行筆錄及被害人陳報狀可稽。又於本院調查 時,受刑人先於105 年12月6 日調查庭時表示於106 年2 月 10日領得薪資後即可清償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於本院106 年1 月17日調查庭時,復改稱106 年3 月24日可 以匯款予被害人清償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然迄 至同年3 月30日止,受刑人仍然分文未付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且本院認受刑人既係於 104 年10月1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699號案 件審理中當庭同意上開賠償條件而簽立和解筆錄(參見該案 判決書第2 頁),復未對上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 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 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一再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宣告應向被害人霈姬公司支付八萬一 千元之負擔,於本院調查時一再推托未信守承諾,足認其 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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