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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甭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民國104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9分 許,騎乘三輪搬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峻 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峻群有限公司)倉庫前時,見峻 群有限公司經理蔡圓圓向克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克迪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向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正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寄貨人委由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運送至上址,暫 放於倉庫前之3 個密封紙箱(內含物品種類、數量,均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 借資源回收名義,徒手竊取該等密封紙箱3 個,將之搬運放 置三輪搬運車上,騎乘離開現場,蔡圓圓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圓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 3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偵卷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騎乘 三輪搬運車之人係其本人,惟辯稱:該三個長方形紙箱內都 是廢紙,是伊裝箱,不是被害人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圓圓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伊是住在公司2 樓 ,1 樓是公司倉庫,平常伊如果不在家,貨運如果送東西來 ,會先把東西放門口,當天伊不在家,因為訓練球是機關急 著要,回家時有特別留意,故有打電話給貨運行求證貨物是 否送到,司機很肯定貨已經送到,伊就問鄰居有無看到貨物 ,鄰居很肯定說有看到,故伊在門口貼海報,說明如果有人 誤拿請送回,等了3 天後都無消息,伊就報警,員警調閱監 視器發現被告在伊倉庫門口走來走去,伊跟員警說伊認識此 人,警察就陪伊至被告住處,被告說伊沒有拿,但是被告還 說裡面衣服伊沒有拿,員警還很納悶為何被告知道裡面裝的 是衣服,貨運行是在星期六上午11時將貨物送到倉庫,監視 器翻拍照片顯示紙箱上有廠牌商標膠帶,另外有1 個紙箱是 裝滾筒柱,所以紙箱比較長,當時紙箱上還有封箱硬質黃色 塑膠條,表示還未拆封,裡面還有貨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 30 頁 ),而證人蔡圓圓向廠商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 物一節,復有克迪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科正國際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客戶訂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20頁),上開 貨物確實於104 年11月6 日依前開寄貨人之需求送至「新北 市○○區○○路○○巷○ 號」之峻群公司一情,亦有新竹物流 客戶簽收單2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35頁),認證 人蔡圓圓前揭證述,真實而可採。而被告與峻群公司員工、 證人蔡圓圓並無恩怨糾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7 頁),衡情證人蔡圓圓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須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竊盜之必要。 ㈡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檔名為:「 00000000」,勘驗結果:「時間104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9 分許,被告身著紅色上衣停留該處,從路旁拿起紙箱往三輪 車上堆放,堆放時有一長形紙箱掉落路中央,該紙箱有明顯 黃色束帶捆綁整齊且封箱完整,被告將紙箱撿起後,調整物 品堆放位置,騎乘三輪車離開,三輪車最上方之紙箱有明顯 黃色束帶捆綁整齊且封箱完整,前後時間依錄影畫面標示長 達5 分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且被告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三輪車之人為其本人( 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確有將3 個由 黃色膠條完整封捆之紙箱取走之行為。而上開3 個紙箱內含 證人蔡圓圓向他人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經證人蔡 圓圓指訴同前,被告眼見上開3 個紙箱,經黃色膠條封捆, 為完整包裝新品,顯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紙箱,而屬他人所有 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資源回收之名義,擅自 竊取他人之物,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稱監 視畫面的人不是伊,伊拿的是已拆開紙箱云云;於檢察官訊 問時又改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是伊,箱子是從被害人店 門口拿的沒錯,繩子都還在,但是裡面沒有她講的東西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那3 個長方形紙箱內都是廢紙, 是伊裝箱的,不是被害人的云云;於本院勘驗時,復改稱: 這不是在被害人住處門口拿的,是在別人樓梯間拿的云云, 被告就是否拿走被害人公司倉庫前所放置3 個紙箱,紙箱是 否完整包捆、紙箱內物品,所述前後不一,倘被告確實係於 他人樓梯間拾獲廢紙,並於現場將之包裹捆箱,大可直言不 諱,又何須言詞閃爍,益見其畏罪情虛,被告前揭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年逾7 旬,見封裝紙箱3 個無人看管,而起竊賊之心,以資 源回收為名,實則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意識,並非可取,且事後矯飾犯詞未見悔悟之心,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竊盜行為之方式、對被害人造成財 產上之損失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其未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 取之代價,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係被告竊盜犯 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運動圓領短袖T恤白色/寶藍 │ 6 件 │ ├──┼─────────────┼───┤ │ 2 │運動長袖圓領T恤白色/寶藍 │ 6 件 │ ├──┼─────────────┼───┤ │ 3 │針織運動短褲丈青/寶藍 │ 6 件 │ ├──┼─────────────┼───┤ │ 4 │運動外套淺綠/黑 │ 2 件 │ ├──┼─────────────┼───┤ │ │金額共計:26,2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手腕固定束套 │ 1 支 │ ├──┼─────────────┼───┤ │ 2 │軟式力量訓練球 │ 1 顆 │ ├──┼─────────────┼───┤ │ 3 │肌內效貼布藍色/膚色 │ 2 卷 │ ├──┼─────────────┼───┤ │ 4 │圓柱輔助器6"12" ,S │ 2 支 │ ├──┼─────────────┼───┤ │ 5 │圓柱輔助器6"36" ,L │ 2 支 │ ├──┼─────────────┼───┤ │ │金額共計:4,5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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