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甭竊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民國104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9分
許,騎乘三輪
搬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峻
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峻群有限公司)倉庫前時,見峻
群有限公司經理蔡圓圓向克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克迪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暨向科正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科正公司)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由寄貨人委由新
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運送至上址,暫
放於倉庫前之3 個密封紙箱(內含物品種類、數量,均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假
借資源回收名義,徒手竊取該等密封紙箱3 個,將之搬運放
置三輪搬運車上,騎乘離開現場,
嗣蔡圓圓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圓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
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
3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偵卷所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騎乘
三輪搬運車之人係其本人,惟辯稱:該三個長方形紙箱內都
是廢紙,是伊裝箱,不是被害人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蔡圓圓於檢察官
訊問時
具結證稱:伊是住在公司2 樓
,1 樓是公司倉庫,平常伊如果不在家,貨運如果送東西來
,會先把東西放門口,當天伊不在家,因為訓練球是機關急
著要,回家時有特別留意,故有打電話給貨運
行求證貨物是
否送到,司機很肯定貨已經送到,伊就問鄰居有無看到貨物
,鄰居很肯定說有看到,故伊在門口貼海報,說明如果有人
誤拿請送回,等了3 天後都無消息,伊就報警,員警調閱監
視器發現被告在伊倉庫門口走來走去,伊跟員警說伊認識此
人,警察就陪伊至被告住處,被告說伊沒有拿,但是被告還
說裡面衣服伊沒有拿,員警還很納悶為何被告知道裡面裝的
是衣服,貨運行是在星期六上午11時將貨物送到倉庫,監視
器翻拍照片顯示紙箱上有廠牌商標膠帶,另外有1 個紙箱是
裝滾筒柱,所以紙箱比較長,當時紙箱上還有封箱硬質黃色
塑膠條,表示還未拆封,裡面還有貨等語(見偵字卷第28至
30 頁 ),而
證人蔡圓圓向廠商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
物
一節,復有克迪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科正國際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客戶訂單在卷
可佐(見偵字卷第19、20頁),上開
貨物確實於104 年11月6 日依前開寄貨人之需求送至「新北
市○○區○○路○○巷○ 號」之峻群公司一情,亦有新竹物流
客戶簽收單2 紙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34、35頁),
堪認證
人蔡圓圓前揭證述,真實而可採。而被告與峻群公司員工、
證人蔡圓圓並無恩怨糾紛,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7 頁),衡情證人蔡圓圓與被告素無恩怨,實無須甘冒
偽證
罪之處罰而誣指被告竊盜之必要。
㈡本院
依職權當庭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檔名為:「
00000000」,勘驗結果:「時間104 年11月7 日下午3 時49
分許,被告身著紅色上衣停留該處,從路旁拿起紙箱往三輪
車上堆放,堆放時有一長形紙箱掉落路中央,該紙箱有明顯
黃色束帶捆綁整齊且封箱完整,被告將紙箱撿起後,調整物
品堆放位置,騎乘三輪車離開,三輪車最上方之紙箱有明顯
黃色束帶捆綁整齊且封箱完整,前後時間依錄影畫面標示長
達5 分鐘」,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且被告自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三輪車之人為其本人(
見偵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20頁),
堪認被告確有將3 個由
黃色膠條完整封捆之紙箱取走之行為。而上開3 個紙箱內含
證人蔡圓圓向他人訂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亦經證人蔡
圓圓指訴同前,被告眼見上開3 個紙箱,經黃色膠條封捆,
為完整包裝新品,顯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紙箱,而屬他人所有
之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資源回收之名義,擅自
竊取他人之物,其竊盜
犯行,
應堪認定。被告於警詢時稱監
視畫面的人不是伊,伊拿的是已拆開紙箱云云;於檢察官訊
問時又改稱: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是伊,箱子是從被害人店
門口拿的沒錯,繩子都還在,但是裡面沒有她講的東西云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那3 個長方形紙箱內都是廢紙,
是伊裝箱的,不是被害人的云云;於本院勘驗時,復改稱:
這不是在被害人住處門口拿的,是在別人樓梯間拿的云云,
被告就是否拿走被害人公司倉庫前所放置3 個紙箱,紙箱是
否完整包捆、紙箱內物品,所述前後不一,倘被告確實係於
他人樓梯間拾獲廢紙,並於現場將之包裹捆箱,大可直言不
諱,又何須言詞閃爍,益見其畏罪情虛,被告前揭所辯,無
非
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年逾7 旬,見封裝紙箱3 個無人看管,而起竊賊之心,以資
源回收為名,實則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意識,並非可取,且事後
猶矯飾犯詞未見悔悟之心,
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竊盜行為之方式、對被害人造成財
產上之損失程度,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併考量其未受教
育之
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從事資源回收之生活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
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
取之代價,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係被告竊盜
犯
罪所得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運動圓領短袖T恤白色/寶藍 │ 6 件 │
├──┼─────────────┼───┤
│ 2 │運動長袖圓領T恤白色/寶藍 │ 6 件 │
├──┼─────────────┼───┤
│ 3 │針織運動短褲丈青/寶藍 │ 6 件 │
├──┼─────────────┼───┤
│ 4 │運動外套淺綠/黑 │ 2 件 │
├──┼─────────────┼───┤
│ │金額共計:26,2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手腕固定束套 │ 1 支 │
├──┼─────────────┼───┤
│ 2 │軟式力量訓練球 │ 1 顆 │
├──┼─────────────┼───┤
│ 3 │肌內效貼布藍色/膚色 │ 2 卷 │
├──┼─────────────┼───┤
│ 4 │圓柱輔助器6"12" ,S │ 2 支 │
├──┼─────────────┼───┤
│ 5 │圓柱輔助器6"36" ,L │ 2 支 │
├──┼─────────────┼───┤
│ │金額共計:4,5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