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家和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1
2 、413 、414 號),以及移送
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緝字第39
4 、39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古家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
有期
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伍佰捌
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家和自民國100 年3 月24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止,受雇
於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昆公司),並由
大昆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之間,派駐
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台北Sunrise 日光區」
社區擔任總幹事,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之
間,亦同時派駐至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
現代金典」社區擔任總幹事,各負責該2 社區之公共事務管
理、相關費用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古家和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4日起至101 年2 月17日止,利用其於上開2 社區擔任總
幹事代為收取保管社區各項費用款項之機會,接續將「臺北
Sunrise 日光區」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等
雜支及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1,232,835 元及將「現代金
典」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購買遙控器與磁扣費、
零用金、資源回收簽約金共481,114 元,均
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大昆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始悉上
情。
二、古家和於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7 日止,受雇於玉
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並由其派
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由黃惠真擔任主
任委員之「音樂歐洲貝多芬」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
之公共事務管理、相關費用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古家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7 日止,利用其於該社區擔
任總幹事代為收取保管社區各項費用款項之機會,接續將該
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社區管理費180,826 元、購置電腦費29,5
00元、住戶裝潢保證金30,000元、社區零用金10,000元(共
計250,326 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黃惠真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古家和於101 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受雇於中華
飛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飛龍公司),並
由其派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泰隆百
家樂B 區」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該社區之公共事務管理、
相關費用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2 日起至101
年10月16日止,利用其於該社區擔任總幹事代為收取保管社
區各項費用款項之機會,接續將該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社區管
理費162,826 元、臨時停車費1,380 元、住戶大會金32,100
元、社區零用金15,000元(共計211,306 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中華飛龍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四、案經大昆公司、黃惠真及中華飛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請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古家和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2 頁、第211 頁)
,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
提示、
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132 頁、第211 頁、第227 頁),並經
證人即大昆公司
實際負責人沈根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大昆公司經
理湯筱屏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一部分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29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35頁至第38頁、102 年度偵字第16660 號卷【下稱偵四卷】
第31頁至第33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卷【下稱併辦偵
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3頁、易字卷第148 頁
至第150 頁),且經證人即「音樂歐洲貝多芬」社區主任委
員黃惠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玉山公司負責人林鎮
龍於警詢時就事實欄二部分甚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偵字第2769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
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101 年度偵字第27576 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3 頁至第9 頁),復經證人即中華飛龍公司
負責人黃藏緯於偵訊時就事實欄三部分證述
綦詳(見偵一卷
第55頁至第56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8頁),並有中華飛龍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表、人事命令、「
泰隆百家樂B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及相關損失
清單表、土地銀行樹林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本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書、102 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書、「音樂歐洲貝多芬」保全服務契約書(「音
樂歐洲貝多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玉山公司)、玉
山公司101 年5 月14日玉公(101 )函字第101005014 號函
暨玉山公司應徵人員資料暨到職會辦單及簡歷冊、玉山公司
101 年8 月13日玉公(101 )函字第101008013 號函、「音
樂歐洲貝多芬」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8 月8 日(101 )貝
多芬管委字第1010808 號函暨101 年8 月間管理費繳款紀錄
、「音樂歐洲貝多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永豐銀行
中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01 年7 月14日支
出憑證粘存單、101 年7 月份零用金明細表、101 年7 月5
日估價單、峰源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0日出貨單、「台
北Sunrise 日光區」管理中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至10
0 年12月10日收支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被
告於101 年3 月間發送之簡訊整理表、被告之切結書影本、
「台北Sunrise日光區」查核說明及附件一(查核表-收據總
計核對存摺存入金額)、附件二(收款收據日期核對100 、
101 管理費收據明細表)、附件三(查核表 -已領取未應付
款明細)、「台北Sunrise 日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
1 年3 月13日侵占證明書、「台北Sunrise 日光區」管理中
心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0日收支明細表及相對照玉
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現代金典」社區管理委員會10
1 年4 月25日侵占證明書、總幹事零用金提領、支出狀態表
、查核報告(100 年、101 年1-2 月管理費查核明細、100
年、101 年繳費狀況一覽表、100 年2 月至11月、101 年1
月至2 月超商未收款明細)、玉山公司102 年8 月13日、10
2 年9 月18日民事準備狀、「音樂歐洲貝多芬」社區之永豐
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被告經收「音樂歐洲貝
多芬」社區管理費明細一覽表附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4 頁至
第46頁、偵二卷第44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8頁、偵三卷
第21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偵四
卷第6 頁至第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10769 號卷【下稱併辦偵一卷】第4 頁至第11頁、第101
年度偵字第13750 號卷【下稱併辦偵三卷】第5 頁至第18頁
、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民事影卷第25頁至第32頁、
第49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並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大昆公司償還「台北Sunrise 日光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款之還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新莊
分行支票5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玉山公司10
6 年4 月20日函覆資料存卷
可證(見易字卷第122 頁至第12
5 頁、第156 頁、第170 頁至第176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02 頁至第207 頁),
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次
按
刑法上
所稱之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侵害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
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
進行,給予
單純一罪之評價。被告各任職於大昆公司、玉山
公司及中華飛龍公司
期間,各利用其獲派駐上開社區擔任總
幹事之機會,各接續侵占上開款項,時間各係密切接近,各
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各於
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之
實質上一罪,而各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上開3 次業
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77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受僱擔任業務人員,本應謹慎自制
,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經手
財務機會,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所肇損害甚鉅,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坦
承犯行,然並未能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
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
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
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業務侵占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
1,713,949 元、250,326 元、211,306 元,雖均未扣案,惟
依上開說明,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被告事實欄一、二、三之業務侵占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 │
├──┼────┼─────────────────┤
│1 │事實欄一│古家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壹佰柒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沒收│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古家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伍萬參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三│古家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 │ │壹萬壹仟參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