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
被 告 邱鵬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813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鵬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炳煥、邱鵬志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3時許,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忠欣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後,由陳炳煥將手插
在隨身側背包內,而向劉瑞宗恫稱:「要搶劫,我們有帶阿
辣(即手槍之俗稱),現在我們要跑路,你們要準備一些錢
讓我們跑路,不然就要對在場員工開槍」等語,致劉瑞宗心
生畏懼,惟劉瑞宗為求自保,隨即將身旁之洗菜水潑向陳炳
煥,趁陳炳煥閃躲之際,
旋即衝向陳炳煥,並將其壓制在地
,在場之王雍欽及唐御恩等人見狀,亦上前協助壓制陳炳煥
及邱鵬志,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劉瑞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
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恐嚇
取財未遂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2 人於本院105年10月7日
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
、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
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
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
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瑞宗、證人高麗華、陳美姬、
王雍欽、唐御恩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鄭凱文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 人雖已
著手對劉
瑞宗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爰
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
物,竟以恫嚇他人,迫使他人交付款項之方式,以謀取金錢
,所為誠屬不當,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非輕,亦徵其法
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行為
應予非難,本不宜輕縱之;惟姑念被告2 人行為後,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案發前 5
年以內,並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
,並兼衡告訴人意見,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
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