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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煥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 被   告 邱鵬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 8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鵬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炳煥、邱鵬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3時許,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忠欣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後,由陳炳煥將手插 在隨身側背包內,而向劉瑞宗恫稱:「要搶劫,我們有帶阿 辣(即手槍之俗稱),現在我們要跑路,你們要準備一些錢 讓我們跑路,不然就要對在場員工開槍」等語,致劉瑞宗心 生畏懼,惟劉瑞宗為求自保,隨即將身旁之洗菜水潑向陳炳 煥,趁陳炳煥閃躲之際,即衝向陳炳煥,並將其壓制在地 ,在場之王雍欽及唐御恩等人見狀,亦上前協助壓制陳炳煥 及邱鵬志,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劉瑞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恐嚇 取財未遂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 2 人於本院105年10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2人 、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 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劉瑞宗、證人高麗華、陳美姬、 王雍欽、唐御恩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鄭凱文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雖已著手對劉 瑞宗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 物,竟以恫嚇他人,迫使他人交付款項之方式,以謀取金錢 ,所為誠屬不當,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非輕,亦徵其法 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 應予非難,本不宜輕縱之;惟姑念被告2 人行為後,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案發前 5 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並兼衡告訴人意見,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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